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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44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44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得煌

      余 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2175號、第2176號、第2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得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併執行之。

余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得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 年3 月5 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市復興區台七線19.4公里處(台電復興幹410 電桿),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剪斷該電線桿上之電纜線而竊取之,得手後據為己有且削去外皮後,將其中之裸硬銅線載往桃園市大溪區某資源回收場變賣牟利,共計賣得新臺幣(下同)2300元。嗣林得煌為上開竊盜行為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而於另行因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時,主動向警員承認其所為上開竊盜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㈡又與余炙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6 年4 月5 日晚上9 時許,在桃園市復興區台七線19公里處(復興幹406 號電桿),由余炙持其所有之小木樁插入電桿洞內固定、並持林得煌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向上爬,並剪斷電纜線,林得煌則位於下方撿拾並整理余炙所剪下之電纜線,共計75公尺,得手後據為己有。嗣2 人返回余炙位於桃園市大溪區腦窟寮5 之2 號住處,將竊得之電纜線外皮剝下後,將其內之銅線變賣共計賣得3800元,由2 人朋分花用。嗣為警於另案前往余炙住處搜索時,當場扣得台電電纜線外皮8.5 公尺,乃循線查獲上情。

㈢於106 年4 月16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市○○區○○○0000○里○○○○○○○000 ○0 ○0 號電桿),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剪斷該電線桿上之電纜線(共計126 公尺)而得手。嗣因另犯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並自其住處扣得該電纜線,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得煌對上開3 次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余炙固坦承於其住處扣得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台電電纜線外皮,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是林得煌偷的,伊有看見林得煌攜帶一大捆台電電纜線到伊住處用美工刀削皮,且將削好的電纜線外皮留在伊的住處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得煌部分:上開3 次持破壞剪竊取電纜線之加重竊盜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得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供認無訛(參106 年度偵字第13711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 -5頁、106 年度偵字第10239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7-18 頁、106 年度偵字第15840 號卷【下稱偵卷三】第4-6 頁、106 年度偵緝字第36-37 頁【下稱偵緝卷】、本院卷第44頁、第56頁、第7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台電公司外線技術員石一中、劉桂榕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參偵卷一第22頁、偵卷二第29-30 頁、偵卷三第22頁),且有桃園市政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3 份、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稽(參偵卷一第16-20 頁、第23-25 頁、偵卷二第31-35 頁、第40頁、偵卷三第17-20 頁、第23-25頁),足認被告林得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余炙部分:1台電公司位於桃園市○○區○○○00○里○○○○○000 號電桿)之電纜線遭人竊取共計75公尺,且自被告余炙住處所查扣之電纜線係上開桃園市○○區○○○00○里○○○○○000 號電桿)所失竊等節,業據證人林得煌及台電公司外線技術員劉桂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參偵卷二第17-18 頁、第29-30 頁、偵緝卷第36-37 頁、本院卷第66頁背面),並有桃園市政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稽(參偵卷二第31-35 頁、第40頁),且為被告余炙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2被告余炙雖辯稱未與林得煌一起行竊,惟證人林得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證稱:在余炙家扣到的電纜線外皮是伊與余炙一起去偷的,伊有帶警察與台電人員到現場去查看,偷電纜線當天伊與余炙各騎一台機車,余炙用木樁插在電線桿的洞裡爬上去用破壞剪剪斷電纜線,伊在底下收取掉下來的電纜線,偷完之後2 人騎機車回余炙家,再用刀子削電纜線外皮,拿裡面的銅線去變賣,總共賣3800元,電纜線外皮留在余炙家,不知他如何處理,伊與余炙無仇怨,伊只有這一次是與余炙一起去偷的,其他伊自己偷的電纜線不會拿到余炙家削皮等語(參偵卷二第17-18 頁、偵緝卷第36-37頁、本院卷第66-67 頁),觀諸證人林得煌多次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且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度,更與被告余炙素無恩怨,自無為陷余炙於罪而令己擔負偽證之罪責者,因之證人林得煌證述之內容自可採信。再者,上開電纜線外皮係自被告余炙住處查獲,而竊盜犯罪多隱密為之,以免遭他人知悉而增加為警查獲之風險,證人林得煌若未與余炙一同行竊,其自無將竊得之電纜線堂而皇之攜帶至余炙住處,而益增為人查覺其行竊之理。甚者,被告余炙見林得煌攜帶台電之電纜線至其住處削皮,自已知悉該台電電纜線為林得煌所竊者,豈有放任林得煌在其住處削除電纜線外皮,更將贓物即電纜線外皮留置於其家中,而使其極易遭人懷疑涉案者,是被告余炙所述在在皆與常情有違,其所辯各情均無足採。3證人林得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余炙開脫稱:因為警察騙伊說是余炙說跟伊一起去偷,伊在警察局才說伊與余炙一起去偷的,實際上是伊一人所為,伊在檢察官偵訊後回去問余炙,才知道余炙沒有咬伊等語(參本院卷第44頁),然證人林得煌於偵訊時即已清楚表明:不知余炙有咬伊等語(參偵緝卷第36頁背面),其所述於警詢時誤認余炙指認其,故其亦指認余炙一節,即屬無稽。再證人林得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具結後就此節亦表示:因為在監獄有遇到余炙,準備程序開庭時也有遇到,余炙叫伊幫他,但伊於審理作證時因為怕偽證之處罰,所以照實講等語(參本院卷第68頁),益徵證人林得煌此部分為余炙開脫之詞,非屬實情。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余炙所辯無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5被告余炙雖再聲請調查自其住處查扣之8.5 公尺台電電纜線外皮是否確實是失竊地點的電纜線,惟此部分業據證人劉桂榕、林得煌證述如上,且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破壞剪,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可認該物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林得煌、余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林得煌所犯上開3 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林得煌就犯罪事實一㈠,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而於另行因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時,主動向警員承認其所為上開竊盜犯行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7 年3 月2 日溪警分刑字第10700043881 號函及職務報告附卷可查(參本院卷第49-50 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於警詢時表示就犯罪事實一㈢亦為其所自首,然被告自承此次係因其另犯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現場為警發現有電纜線,其方始向員警表明係其所竊取者(參本院卷第44頁背面),是員警於發現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時,自已有確切之根據而為合理之懷疑為被告林得煌竊得,被告嗣後雖表明為其所竊,其所為仍與自首未合。

㈢查被告余炙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定應執行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1 年12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恣意竊取台電電纜線以牟取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林得煌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被告余炙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6 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林得煌所犯不得易科罰金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林得煌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電纜線,經剝除外皮後其內之銅線共計變賣款2300餘元,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在卷(見偵卷一第5 頁),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被告林得煌之犯罪所得為2300元,而被告變賣被害人之物因而獲得財產上利益,雖均未扣案,仍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竊盜罪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林得煌及余炙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電纜線,經剝除外皮後其內之銅線共計變賣款3800元,由2 人均分,業據被告林得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偵卷二第18頁、本院卷第66頁),是被告林得煌、余炙之犯罪所得各為1900元,而被告變賣被害人之物因而獲得財產上利益,雖均未扣案,仍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稱變得之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林得煌、余炙所犯竊盜罪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林得煌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電纜線,被告犯罪所取得之物,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台電公司外線技術員石一中,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參偵卷三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2 人行竊所用未扣案之破壞剪1 支,雖為被告林得煌所有而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依被告林得煌所述已丟棄(參本院卷第44頁),另被告余炙用以為犯罪事實一㈡行竊所用之木樁,價值低微,考量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上開就被告林得煌宣告之多數沒收、追徵,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林芷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449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