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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07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陳彥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07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建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4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建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立廠牌發電用馬達貳臺及銀色推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置物鐵架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建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為下列行為:

㈠ 李建全於民國106 年1 月2 日上午9 時55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黃崇聖住處前,徒手竊取黃崇聖放置於該處之日立廠牌發電用馬達2 臺及銀色推車1 臺,得手後將上開馬達2 臺放置於銀色推車上,並將推車把手掛置腳踏車後座上,旋即逃離現場。

㈡ 李建全於106 年2 月17日上午9 時16分許,趁葉淑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而暫時離開該機車之際,徒手竊取葉淑員懸掛在該機車後方之置物鐵架1 具,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黃崇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全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崇聖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葉淑員於警詢時指訴遭竊之情吻合(見偵字第5190號卷第12頁正面至第13頁背面;偵字第13992 號卷第10頁正面、背面),復有監視器畫面之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按(見106 年偵字第5190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106 年偵字13922 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被告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2 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5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9 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揭所犯2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為圖個人之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第13922 號卷第2 頁正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二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之竊盜犯行,其所竊得之日立廠牌發電用馬達2 臺、銀色推車1 臺;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之竊盜犯行,其所竊得之置物鐵架1 具,均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復現該等物品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又前揭沒收之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刑之。末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提案結論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076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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