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37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4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崇多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397號、第34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壹、李崇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零點玖柒陸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參、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前有如下列事實及理由欄貳、一、所載(詳後述)經觀察、勒戒程序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各該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是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二、本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彼此間非屬同一案件,且與其他判決犯罪事實無關:附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3449號】起訴書(即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37號),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涉嫌於105 年6 月22日晚間6 時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訊據被告則曾一度辯稱:伊在這件之前有被抓到另外一件,這件寫回溯96小時,可以一案二判嗎、在桃園被抓的這2 次,前後就是差3 天等語(見105 審易2348卷第36頁)。惟查:
㈠被告另因涉嫌於105 年6 月12日、13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4397號起訴,並繫屬於本院審理中(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470 號)。但是,該案件係於105 年6 月16日經查獲(見毒偵4397卷第3 頁、第14頁警詢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日期),與被告前述「前後差3 天」等語並不相符。再者,被告於本判決所載2 犯罪事實中,分別係於106 年6 月16日、6 月22日經查獲及採驗尿液,其中,被告後來於106 年6 月22日經查獲時,尚有另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事證詳後述,不另贅載);且被告對於其於105 年6 月22日經查獲之犯行,嗣後明確陳稱係在當日驗尿前3 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05 審易2348卷第105 頁),均足見被告於本判決2 犯罪事實之間並非同一,無從認屬同一案件。
㈡又被告先前與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相關、而判決時間較為接近者,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279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130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而分別確定);惟依該2 確定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分別104 年間施用毒品,顯見亦與本判決所認相關犯罪事實(均在105 年間施用毒品)非屬同一,此有上開2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亦難認有同一案件疑義。
㈢再本院遍查被告先前經起訴或簡易判決處刑相關紀錄,仍無與本件相同之犯罪事實,有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查詢畫面2 紙、各該起訴書及聲請簡易判決書可參(案號不予詳列)。準此,被告前揭一度所為辯稱無法採認,本院應就後述犯罪事實均為實體審理。
貳、實體犯罪事實及證據事項:本件犯罪事實(即105 年6 月12日或13日間某時、105 年6月19日之犯行)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以下記載均以附件起訴書所載為基礎,並附記本院案號):
一、各附件起訴書所載起訴合法要件及累犯部分,均應補充、更正為:「李崇多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8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4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8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成效評定合格,於89年7 月31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於89年1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6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業經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①)。另於同年8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99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②)。另於同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編號③)。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5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④)。上開編號①至④所示之各罪,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3 月1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7 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105 年度毒偵字第4397號】起訴書(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470 號,施用毒品行為時間為105 年6 月12日或13日間某時):
㈠事實更正: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地點,應更正為:「在其友人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內」。
㈡證據補充:
1.被告李崇多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各1 份(見毒偵4397卷第14頁、第15頁)。
㈢證據更正:證據清單編號4 待證事實欄第5 行所載之「16日」,應更正為:「17日」。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 罪)。
三、【105 年度毒偵字第3449號】起訴書(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37號,施用毒品行為時間為105 年6 月19日某時):
㈠事實更正: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應更正為:「於105 年6 月19日某時,在其友人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某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證據補充:被告李崇多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 罪)。
參、罪數:
一、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貳、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肆、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毒偵4397卷第3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毒品之成癮特性,被告所犯2 罪之相隔時間、地點、方式等情,且被告尚因施用毒品犯罪另案在監執行,據此衡酌被告整體隔離、執行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附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3449號】案件(即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37號)扣案物,應予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
一、相關條文適用依據:
㈠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公佈,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 月1 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 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 月1 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業經修正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且依上開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亦於105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是本案關於是否沒收及其依據者,亦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後之刑法(無新舊法比較有利或不利疑義)。且關於沒收,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先予敘明。
二、沒收銷毀部分: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0.98公克,因取樣0.003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0.9765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7 月1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佐(毒偵3449卷第66頁),是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於該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經查獲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明確(見105 審易2348卷第105 頁背面),應連同無法析離毒品之包裝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二項諭知沒收銷燬。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為其所有(見105 審易2348卷第105 頁背面)。惟查,被告前於警詢中陳稱:扣案吸食器1 組是伊自己製作的、伊有使用警方所查扣之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見毒偵3449卷第8 頁背面、第9 頁),再參以被告本案係以吸食器施用毒品之方式對照,客觀上以足以釋明係實際歸屬被告,並與其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是檢察官請求併予宣告沒收部分,核屬有據(見該起訴書第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於主文第二項宣告沒收。
㈡至上揭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雖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於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玻璃球吸食器(內含安非他命殘渣)」等語(見毒偵3449卷第19頁),並經以台塑生技有限公司之毒品檢驗試劑初步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上開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紙在卷可參(見毒偵3449卷第19頁、第25頁)。但就系爭扣案物是否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卷查並無檢附該試劑經合格機構檢驗確認之準確度相關報告,亦未送請其他經具鑑定毒品專業能力之機構出具鑑定報告為憑,及無相關檢驗過程之擔保程序,自不得逕認上揭扣案物內確含有上開毒品殘渣;且縱然殘有毒品,其數量顯然甚微,亦難以不計代價之真實發現,而忽視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 項第3 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1 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上開事項客觀上亦難認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所影響,本院自無依職權加以調查之必要。況檢察官猶可在鑑定確認為毒品之後,依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聲請裁定,非無救濟之道(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61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亦可參照)。綜上所述,本院無從認定上揭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確實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無從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柒、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