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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施育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59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進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6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翁進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零點柒玖陸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行為人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時,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係法定可罰之持有毒品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參照),僅因持有之低度行為,因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本於法條競合之故,避免過度評價,故不另論罪而已,非謂就其持有之行為不生刑事訴訟之關聯。準此,行為人縱使在其他地方施用毒品,但因為同一案件之持有行為,於本院所轄地者,其持有行為亦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本院應有管轄權。經查,本件公訴意旨所載被告住、居所及犯罪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惟認被告嗣後於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其持有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是本件經查獲被告持有所施用剩餘之毒品在本院轄區,與其施用之行為屬同一案件,則本院對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應有管轄權。

㈡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及刑事追訴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是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二、本件犯罪事實(即105 年10月4 日之犯行)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補充、更正:

1.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應補充:「嗣經減刑並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

2.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之前科(累犯事由),應補充、更正為:「又於102 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金易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60 萬元,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金上易字第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①);另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②);上開編號①、②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0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 年6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此執行前,上開毒品案件已先於106 年6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3.犯罪事實欄二、記載被告施用毒品之地點,應補充、更正為:「在其先前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0 ○0 號3樓居處內」。

㈡證據補充:

1.被告翁進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 張(見毒偵卷第15頁、第16至18頁、第22至23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述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仍未能自新、戒斷,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其行為本應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毒偵卷第5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

㈠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0.8 公克,因取樣0.003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0.7962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10月1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56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物,且係被告本案犯行所剩餘,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明確(見本院106 年7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應與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為被告實際支配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毒偵卷第6 頁、第43頁、本院106 年7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於其犯罪有直接關聯,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91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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