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緝字第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緝字第94號
106年度審訴緝字第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玉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44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6702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玉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殘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及編號2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李玉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5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58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1年1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該案嗣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0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另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67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②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②、③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886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並與①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12月2 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8 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為各該犯行。嗣先後因附表一「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緣由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玉龍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李玉龍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及用剩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次,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部分,被告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放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循此途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又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犯行,被告雖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緝獲後,於應警詢問時隨向警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事,後並配合警方採尿作業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6 年5 月19日溪警分刑字第1060011429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 份可參,然嗣審理中被告卻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方為警緝獲歸案,有本院通緝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 份為證,核此殊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而受裁判」,即未曾忌避法院審判之要件未合,自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已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至尚有一案係於106 年2 月10日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5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一級》、4 月《二級》,因宣判日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憑,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部分且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非價及可責程度咸較單純施用一種毒品為高,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健康之舉,並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或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因施用毒品容或衍生之多種實際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更是否淪有本末倒置之疑,咸容具商榷之餘地,復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業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注射針筒10支,係供或備供被告犯本件附表一編號1 所示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尚殘存該類毒品(使用2mL 甲醇清洗3 支針筒檢驗,且沾附之海洛因均量微無法稱重)等情,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時述明外,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10日報告編號UL/2016/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可證(見毒偵字第6702號卷第54頁),該殘存之海洛因顯為被告該次施用未盡之剩餘物,更無從與附著之針筒全數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內存之海洛因殘渣(使用2mL 甲醇清洗3 包袋內殘留檢驗,且均量微無法稱重),悉為第一級毒品,復均為被告所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剩餘物,除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時述明外,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10日報告編號UL/2016/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可證(見毒偵字第6702號卷第55頁),又殘存之海洛因尤無從與附著之殘渣袋全數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案號│編│ 犯罪時、地與犯罪方式 │ 查獲經過 │ 所犯法條 │ 主 文 │ │ │號│ │ │ │ │ ├──┼─┼────────────┼─────────┼────────┼──────────────┤ │ ︵ │1 │於105 年9 月5 日下午2 時│嗣同年月7 日下午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李玉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106 │ │許,在停放於桃園市中壢區│時許,為警在桃園市│第10 條第1 項。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年 │ │新生路536 號旁其所竊取之│中壢區文興路與永園│ │ │ │ 度 │ │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內│路口旁田中尋獲左列│ │ │ │ 審 │ │(涉犯竊盜部分,檢察官另│遭竊之車號00-0000 │ │ │ │ 訴 │ │案辦理),以將第一級毒品│號自小貨車,並於車│ │ │ │ 緝 │ │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 │ │ │ 字 │ │稀釋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1 所示其所有供或備│ │ │ │ 第 │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供本件施用海洛因所│ │ │ │ 95 │ │。 │用且殘存是類毒品之│ │ │ │ 號 │ │ │注射針筒10支及附表│ │ │ │ ︶ │ │ │二編號2 所示施用後│ │ │ │ │ │ │剩餘之海洛因殘渣袋│ │ │ │ │ │ │,後經警送請鑑驗比│ │ │ │ │ │ │對DNA-STR 型別結果│ │ │ │ │ │ │,係與李玉龍之DNA-│ │ │ │ │ │ │STR 型別相符,始循│ │ │ │ │ │ │線查悉上情。 │ │ │ │ ├─┴────────────┴─────────┴────────┴──────────────┤ │ │證據: │ │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6 年6 月12日中警分刑字第1060025911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 │ │ 刑事警察局105 年10 月28 日刑生字第1050088056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 │ 、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現場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 │ │ │2.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2 │於105 年12月9 日下午4 時│嗣同日下午5 時30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李玉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106 │ │3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長│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第10條第1 項。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年 │ │壽路518 號,以將第一級毒│為警緝獲後,於應警│ │ │ │ 度 │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詢問時隨自承有左列│ │ │ │ 審 │ │安非他命一同混合放置於注│施用各類毒品之情事│ │ │ │ 訴 │ │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射│,警且經徵得同意為│ │ │ │ 緝 │ │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之採尿,送驗結果亦│ │ │ │ 字 │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確呈嗎啡、可待因、│ │ │ │ 第 │ │甲基安非他命1 次。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 │ │ 94 │ │ │他命陽性反應。 │ │ │ │ 號 ├─┴────────────┴─────────┴────────┴──────────────┤ │ ︶ │證據: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6 年5 月19日溪警分刑字第1060│ │ │011429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扣押物品內容 │ ├──┼──────────────┼─────────────────┤ │ 1 │殘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0支 │針筒9 支、無套頭針筒1 支(牛皮紙袋│ │ │(均量微無法稱重) │內),使用2mL 甲醇清洗3 支針筒檢驗│ ├──┼──────────────┼─────────────────┤ │ 2 │海洛因殘渣袋12包 │使用2mL 甲醇清洗3 包袋內殘留檢驗 │ │ │(殘存海洛因均量微無法稱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