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0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0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安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736號、第3291號、第32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范安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范安生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3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3 月6 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9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5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①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②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於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554號裁定就①至③各罪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就①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就②、③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於95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4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2 月、3 月減為1 月又15日(共2 罪)、6 月減為3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71號裁定就②至④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月確定,並與①罪接續執行,經入監執行後,於98年6 月12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 月又21日(下稱「應執行刑A 」);⑤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⑥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6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⑧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非字第119 號裁定就⑤至⑧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⑨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A 」、「應執行刑B 」接續執行,於103 年10月15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4 年4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4 月4 日凌晨0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4 月4 日下午1 時30分許,因另涉他案為警偵辦,范安生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前,並向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4 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4 月12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4 樓之1 為警查獲,且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另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5 月30日中午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友人套房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5 月30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 支、提撥杓1 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范安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6 年4 月18日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液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5 日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6 年6 月9 日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分別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另經本院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本件查獲之經過,是否符合自首之規定乙節,據覆:「. . . . 二、本分局因調查被告范安生及另一嫌疑人施瑤南涉嫌機車竊盜案件,於106 年4 月4 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其住所,范安生另主動告知近期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並至本分局配合進行尿液採驗程序(檢附偵查報告及請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 份)。」,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6 年8 月5 日蘆警分刑字第1060018111號函及後附偵查報告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況本件雖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罪,惟被告本質上仍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共2 種毒品,自較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性為重,原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本件犯罪事實欄(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提撥杓1 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或無事證可認與被告施用毒品有何關聯(詳本院106 年8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