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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0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何宇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040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79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裕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521號、第12978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002號、第44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裕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王裕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7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新竹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2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毒抗字第476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民國95年8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竹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2 罪)、6 月、1 年,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罪)、3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猶不知戒除毒品,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基於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6 年3 月22日14時許,在新竹市竹北區某電動玩具店內,向身分不詳綽號「小玉」之成年女子,以新臺幣(下同)1 萬8 千元,購入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隨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6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7 月16日2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某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上開毒品1 次;復於106 年7 月16日3 時16分前某時(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迄採尿時止之此段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6 年7 月16日2 時5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等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裕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2002號卷第6 至11頁、第34頁,本院審訴字第1040號卷第110 至116 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審訴字第1040號卷第7 至28頁)附卷可證,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佐。堪認前揭被告任意性自白符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又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 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會議決議)。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不法內涵較高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斷。於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為供本案所示施用及用剩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1 次持有毒品及2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持有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67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贓物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5年度竹東簡字第18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竊盜等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88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④持有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38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3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98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871號駁回上訴確定;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9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⑩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上開⑤至⑨案,經臺灣高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並與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1 年6 月接續執行,於104 年6 月9 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6 年3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遠離毒害,復為供已施用而購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六所示之物,經送驗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毒偵字第2002號卷第70頁、第72至73頁,毒偵字第4478號卷第75至76頁),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且係供本案持有施用所剩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事實欄一(一)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1項、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 一 │如事實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王裕強持有第二級毒品│
│ ︵ │一(一)│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查獲│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106 │所示    │及扣押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年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月。                │
│ 度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字第20│                    │
│ 審 │        │02號卷第25至27頁、第69頁)。  │                    │
│ 訴 │        │                              │                    │
│ 字 │        │                              │                    │
│ 第 │        │                              │                    │
│1040│        │                              │                    │
│ 號 │        │                              │                    │
│ ︶ │        │                              │                    │
├──┼────┼───────────────┼──────────┤
│ 二 │如事實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王裕強施用第一級毒品│
│ ︵ │一(二)│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106 │所示    │表、檢體紀錄表、查獲及扣押物品│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 年 │        │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度 │        │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月。                │
│ 審 │        │驗報告(見毒偵字第4478號卷第23│                    │
│ 訴 │        │頁、第31至32頁、第68頁)。    │                    │
│ 字 │        │                              │                    │
│ 第 │        │                              │                    │
│1799│        │                              │                    │
│ 號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一 │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2.63│犯罪事實欄一(一)持有        │
│    │公克)                  │                              │
├──┼────────────┼───────────────┤
│ 二 │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毛│犯罪事實欄一(一)持有、施用剩│
│    │重23.3872 公克、純質淨重│餘                            │
│    │22.5125 公克)          │                              │
├──┼────────────┼───────────────┤
│ 三 │玻璃球吸食器1 組        │供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用      │
├──┼────────────┼───────────────┤
│ 四 │磅秤1 台                │供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用      │
├──┼────────────┼───────────────┤
│ 五 │分裝袋8 個              │供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用      │
├──┼────────────┼───────────────┤
│ 六 │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總│犯罪事實欄一(二)施用剩餘    │
│    │毛重11.1883 公克)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040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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