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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5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85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進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7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鄭進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鄭進財前於民國86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243 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4523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61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0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1月1 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5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訴字第1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①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又於98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6 月、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③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所判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101 年6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1 年9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④繼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3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 月31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住處,先以抽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 月31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處,再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2 月1 日下午5 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查獲,鄭進財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上開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鄭進財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體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告遭查獲經過,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各有無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乙節,據覆:「職於106 年2 月1 日因偵辦轄區發生之搶奪案件,查明涉嫌人鄭進財涉嫌重大,遂循線追查至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段時,當場查獲鄭進財,並起獲相關贓、證物,而帶往勤務處所偵辦,經查鄭進財曾有毒品刑案紀錄,遂詢鄭嫌近期施用毒品一情,當場向警方坦承僅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同意為警方採尿送驗,職經採擷鄭嫌尿液送驗後,呈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因而依法移請偵辦。」,此有職務報告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及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不予減輕,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經查,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香菸、玻璃球,因未據扣案,且此為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入之物,價值亦非高昂,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54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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