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9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安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2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范安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參參肆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范安生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3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3 月6 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9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5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①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②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於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554號裁定就①至③各罪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就①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就②、③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於95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4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2 月、3 月減為1 月又15日(共2 罪)、6 月減為3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71號裁定就②至④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月確定,並與①罪接續執行,經入監執行後,於98年6 月12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 月又21日(下稱「應執行刑A 」);⑤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⑥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6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⑧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非字第119 號裁定就⑤至⑧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⑨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A 」、「應執行刑B 」接續執行,於103 年10月15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4 年4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3 月29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農路上某網咖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6 年3 月29日下午5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 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驗前毛重0.34公克,驗餘毛重0.3342公克)。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范安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現場照片6 張。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驗前毛重0.34公克,驗餘毛重0.3342公克)。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被告以家中僅剩下伊母親1 人,伊現在又入監等理由,請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106 年7月1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同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甫於106 年1 月間2 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遭查獲後(詳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608號判決及106 年度審訴字第609 號判決),再犯本案,顯見其並非偶犯,且並無為顧及家人而有戒除毒品之決心,經審酌其施用毒品之客觀情狀,難認其於犯本案時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有情堪憫恕之處,顯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銷燬及沒收:
1.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驗前毛重0.33公克,驗餘毛重0.3342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2.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因未據扣案,且此為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入之物,價值亦非高昂,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