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0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興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4號),本院認本件不宜行簡易程序,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興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劉興隆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664號處分不起訴。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被告因此第二犯而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14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93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88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2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1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114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7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罪刑均經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於101 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24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緝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該刑與上開有期徒刑6 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又於102 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緝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於103 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44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該刑與上開有期徒刑8 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1 年5 月確定,該應執行刑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先後接續執行(現仍執行殘刑中)。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1月11日晚間,在桃園市大溪區某不詳地點,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劉興隆於105 年11月13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東光路18巷口牽一發不動之機車而為警盤查,警方發現其為驗尿列管人口,劉興隆即主動向警供承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經由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並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經本院提示告以要旨後,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興隆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再查,被告被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是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又被告於105 年11月13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東光路18巷口牽一發不動之機車而為警盤查,警方發現其為驗尿列管人口,被告即主動向警供承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稽,此時警方尚未對之採尿,尚未對被告之本件犯行得有合理懷疑,是被告自符自首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之低度持有行為,已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犯後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已係第十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甚高,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