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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6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鄭吉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63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彥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4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彥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彥佑產生施用毒品的犯罪意思,於民國106 年5 月8 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附近某超商,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產生煙氣,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理由

一、被告於警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坦白承認在上述時間、地點施用毒品的事實,而且被告於106 年5 月9 日上午9 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用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做初步檢驗,再用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做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有卷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可以佐證。依照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的意見: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另外,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 30010499 號函也表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 )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本件被告為警採集的尿液經檢驗後既然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經可以認定被告應該有於106 年5 月9 日上午9 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此,被告的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審核後,認為被告的行為是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雖有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但是施用毒品的主要行為構成要件,必然會實現持有毒品的構成要件,所以僅適用較重的施用毒品行為構成要件即可,較輕的持有毒品行為構成要件,在評價上則被施用毒品行為吸收,不另外成立持有毒品罪。

(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4 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的罪行,屬於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被告是警方送達另案傳票時即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已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與本件移送書記載內容相符,被告是對於未發覺的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的前科紀錄,卻還是無法戒除毒癮,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相當惡性,但考量本次施用毒品的犯罪情節並非嚴重,而且施用毒品屬於傷害自己的行為,另外斟酌被告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直接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635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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