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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218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張瑾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218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嘉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680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4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嘉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嘉慶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0 號居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106 年4 月29日上午10時許,其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知悉前,自行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主動向警員坦承近日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自願接受裁判,並偕同警員至上開居所時,主動向警員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玻璃球吸食器1 組(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並經警扣得上開物品。嗣於106 年4 月29日下午1 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6 年7 月26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2 樓居所樓下之自用小客車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106 年7 月28日晚間10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嗣於106 年7 月29日凌晨4 時1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一)部分,業據被告蕭嘉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照片5 張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2680號【下稱毒偵字第2680號】卷第18至21頁、第23至25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扣案可佐;另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見毒偵字第2680號卷第29頁、第69頁),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0.6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7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6473公克),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查(見毒偵字第2680號卷第70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上揭事實欄一、(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照片7 張在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4864號【下稱毒偵字第4864號】卷第4 至5 頁、第7 頁、第29至第31頁、第34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扣案可佐;又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 紙(見毒偵字第4864號卷第40頁、第91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5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 月21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強制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2月14日期滿,停止強制戒治處分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強制戒治,以已執行論,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6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 次犯行,距前次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案2 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以及事實欄一、(二)部分,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①102 年間因恐嚇取財未遂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23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79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②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9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647號裁定定應執行2 年10月確定,並於105 年7 月15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5 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視為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於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合理懷疑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自行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向員警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協同員警至事實欄一、(一)所載之居所時,主動向員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吸食器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毒偵字第2680號卷第4 頁反面),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2 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查事實欄一、(一)部分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0.6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7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6473公克),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經鑑驗屬實,有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存卷可參(見毒偵字第2680號卷第7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共0.0027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至事實欄一、(一)部分所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其內所殘留之殘渣,經初步鑑驗後,呈安非他命反應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扣案物照片2 張在卷足參(見毒偵字第2680號卷第27頁、第23頁);復參酌本次採集之被告尿液經檢驗證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堪認該吸食器內所殘留者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訛,然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因量微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是上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另事實欄一、(二)部分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見毒偵字第4864號卷第11頁、第72頁反面),復參酌本次採集之被告尿液經檢驗證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堪認該上開物品內所殘留者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訛;又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因量微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將視為第二級毒品,是上開扣案之吸食器1 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瑾雯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與該毒品難以完全│
│    │驗前含袋毛重0.65公克,因鑑驗│析離之包裝袋1 個)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0.0027│
│    │取用0.0027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克部分,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                │
│    │0.6473公克)                │                                              │
├──┼──────────────┼───────────────────────┤
│ 二 │玻璃球吸食器1 組(含甲基安非│玻璃球吸食器1 組(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
│    │他命殘渣)                  │離秤重)沒收銷燬。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一 │玻璃球吸食器1 組(含甲基安非│玻璃球吸食器1 組(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
│    │他命殘渣)                  │離秤重)沒收銷燬。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2183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