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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9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張宏任林姿秀潘曉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9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廖達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8 月30日106 年度壢簡字第75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0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廖達文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晚間8 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3 月9 日下午2 時許,因另犯竊盜案件遭警方查獲,為警採集其尿液,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有「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或「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等情形之一者,始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院傳喚被告廖達文於106 年11月14日、106 年12月12日到庭進行準備程序,被告均未到庭,而被告之戶籍地址為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經桃園市觀音分駐所員警至現場查訪,該址房屋業已拆除(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被告顯無可能居住該處,又無其他地址可供本院傳喚,自屬住、居、所在地不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59條得為公示送達之情形,爰以裁定公示送達,並函請桃園市觀音區公所,將公示送達公告及審理期日傳票於106 年12月28日張貼於各該區公所公告欄,有卷附裁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12月26日桃院豪刑和106 簡上496 字第1060034672號函、公示送達公告、桃園市觀音區公所106 年12月28日桃市觀秘字第106002977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1頁至第5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2 項,自最後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因該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則審理期日送達之傳票於107 年1 月29日發生效力,本院於107 年3 月8 日進行審理程序,被告仍未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足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9頁),是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無故不於本院107年3 月8 日審理期日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達文就上開事實,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 頁至第4 頁及反面),且被告遭員警查獲後,於106 年3 月9 日下午2 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暨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 頁至第6 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7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被告又於①99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交簡字第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交簡字第13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7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①至④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3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⑤於103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竹北簡字第1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接續執行,於104 年4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基於上開事證,以被告犯行明確,審酌被告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行為之動機、手段、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三、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然於上訴狀中僅空言泛稱:理由後補云云,而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且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上訴理由,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經查:

(一)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裁量踰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二)被告於警詢程序中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判決所載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毒品罪甚明,原審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並無違誤或矛盾之處;再者,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其於本案犯行前,業已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足徵其戒毒之決心不堅,衡諸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原審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審酌上開各節,顯已就被告各項科刑情狀予以審酌,而在本件罪名法定刑之外部範圍內加以考慮量處,難認原審量處之刑度過重或失輕,或有其他濫用裁量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原審就認事用法之理由及量刑之斟酌事項既已一一敘明,且查無有何採證、認定事實之錯誤及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猶提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聲請簡易判決,檢察官蔡豐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潘曉萱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96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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