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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3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陳彥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徐啟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啟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啟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之規定,因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查,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類型,分別定其執行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請求

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保障受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並尊重其自由權之考量,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徐啟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3458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3920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刑雖得以易科罰金,而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狀1 份附卷可參,故應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

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彥年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4 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1000元折算一日│
├──────┼────────┼────────┼────────┤
│ 犯罪日期   │102 年05月10日晚│102 年10月03日晚│102 年10月03日晚│
│            │間11時許        │間6 時許        │間6 時許        │
├──────┼────────┼────────┼────────┤
│ 偵查 (自訴 │新北地檢102 年度│臺北地檢102 年度│臺北地檢102 年度│
│ ) 機關年度 │偵字第23725 號  │毒偵字第3483號  │毒偵字第3483號  │
│ 案號       │                │                │                │
├───┬──┼────────┼────────┼────────┤
│      │法院│    新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最  後├──┼────────┼────────┼────────┤
│      │案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103 年度審訴字第│103 年度審訴字第│
│事實審│    │673 號          │17號            │17號            │
│      ├──┼────────┼────────┼────────┤
│      │判決│102 年11月29日  │103 年02月21日  │103 年02月21日  │
│      │日期│                │                │                │
├───┼──┼────────┼────────┼────────┤
│      │法院│    新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確  定├──┼────────┼────────┼────────┤
│      │案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103 年度審訴字第│103 年度審訴字第│
│判  決│    │673 號          │17號            │17號            │
│      ├──┼────────┼────────┼────────┤
│      │判決│                │                │                │
│      │確定│102 年12月30日  │103 年05月27日  │103 年05月27日  │
│      │日期│                │                │                │
├───┴──┼────────┼────────┼────────┤
│備註        │新竹地檢103 年度│新竹地檢103 年度│新竹地檢103 年度│
│            │執助正字第409 號│執助正字第437 號│執助正字第488 號│
│            ├────────┴────────┴────────┤
│            │編號1-7、9定應執行刑為6年。(本署105執更3647號)    │
└──────┴──────────────────────────┘
┌──────┬────────┬────────┬────────┐
│ 編號       │       4        │       5        │       6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 年    │有期徒刑1 年5 月│有期徒刑9 月    │
│            │                │                │                │
├──────┼────────┼────────┼────────┤
│ 犯罪日期   │102 年05月25日下│102 年05月27日下│102 年09月06日下│
│            │午3 時50分許    │午4 時40分許    │午3 時許        │
├──────┼────────┼────────┼────────┤
│ 偵查 (自訴 │桃園地檢103 年度│桃園地檢103 年度│新竹地檢103 年度│
│ ) 機關年度 │偵字第4591號    │偵字第4591號    │偵字第2588號    │
│ 案號       │                │                │                │
├───┬──┼────────┼────────┼────────┤
│      │法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新竹地院    │
│最  後├──┼────────┼────────┼────────┤
│      │案號│103 年度訴字第  │103 年度訴字第  │103 年度審易字第│
│事實審│    │214 號          │214 號          │912 號          │
│      ├──┼────────┼────────┼────────┤
│      │判決│103 年08月28日  │103 年08月28日  │104 年01月09日  │
│      │日期│                │                │                │
├───┼──┼────────┼────────┼────────┤
│      │法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新竹地院    │
│確  定├──┼────────┼────────┼────────┤
│      │案號│103 年度訴字第  │103 年度訴字第  │103 年度審易字第│
│判  決│    │214 號          │214 號          │912 號          │
│      ├──┼────────┼────────┼────────┤
│      │判決│                │                │                │
│      │確定│103 年09月22日  │103 年09月22日  │104 年02月10日  │
│      │日期│                │                │                │
├───┴──┼────────┼────────┼────────┤
│備註        │新竹地檢103 年度│桃園地檢103 年度│新竹地檢104 年度│
│            │執字第14325 號  │執字第14325 號  │執字第1289號    │
│            ├────────┴────────┴────────┤
│            │編號1-7、9定應執行刑為6年。(本署105執更3647號)    │
└──────┴──────────────────────────┘
┌──────┬────────┬────────┬────────┐
│ 編號       │       7        │       8        │       9        │
├──────┼────────┼────────┼────────┤
│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0月    │
│            │                │                │                │
├──────┼────────┼────────┼────────┤
│ 犯罪日期   │101 年08月12日中│102 年09月17日上│102 年09月15日晚│
│            │午12時50分許    │午11時51分許    │間6 至7 時許    │
├──────┼────────┼────────┼────────┤
│ 偵查 (自訴 │桃園地檢104 年度│新北地檢104 年度│桃園地檢104 年度│
│ ) 機關年度 │偵字第5219號    │偵字第26518 號  │偵字第19965 號  │
│ 案號       │                │                │                │
├───┬──┼────────┼────────┼────────┤
│      │法院│    桃園地院    │    新北地院    │    桃園地院    │
│最  後├──┼────────┼────────┼────────┤
│      │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04 年度審易字第│104 年度審易字第│
│事實審│    │1547號          │3920號          │2491號          │
│      ├──┼────────┼────────┼────────┤
│      │判決│104 年09月23日  │104 年11月30日  │104 年12月24日  │
│      │日期│                │                │                │
├───┼──┼────────┼────────┼────────┤
│      │法院│    桃園地院    │    新北地院    │    桃園地院    │
│確  定├──┼────────┼────────┼────────┤
│      │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04 年度審易字第│104 年度審易字第│
│判  決│    │1547號          │3920號          │2491號          │
│      ├──┼────────┼────────┼────────┤
│      │判決│                │                │                │
│      │確定│104 年10月27日  │104 年12月28日  │105 年01月09日  │
│      │日期│                │                │                │
├───┴──┼────────┼────────┼────────┤
│備註        │桃園地檢104 年度│桃園地檢105 年度│桃園地檢105 年度│
│            │執字第15914 號  │執助字第542 號  │執字第1847號    │
│            ├────────┤                ├────────┤
│            │編號1-7、9定應執│                │編號1-7、9定應執│
│            │行刑為6 年。(本│                │行刑為6 年。(本│
│            │署105 執更3647號│                │署105 執更3647號│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3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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