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瑞良
- 指定辯護人
- 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14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瑞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参年陸月。
事實
徐瑞良明知愷他命(Ketamine,下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參與薛明全所籌組之大聯盟車隊販毒集團,以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號3 樓為基地,由薛明全負責統籌、指揮該集團,由徐瑞良及其餘販毒集團成員前往約定之地點交付毒品並收款。嗣如附表所示之購毒者撥打徐瑞良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之聯絡後,徐瑞良即與薛明全(薛明全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起訴書記載為業經判刑確定,應屬有誤)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徐瑞良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薛明全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K他命,分別販賣予古盛旭、黃章誠;另就附表一編號6 部分,委請徐瑞良之胞兄徐瑞鴻前往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地點販賣予黃章誠。
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瑞良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其毒品都是向薛明全拿的,因其與薛明全比較常走在一起,就好心幫古盛旭、黃章誠拿毒品云云。
二、經查:
㈠薛明全於警詢中證稱:大聯盟車隊販毒集團係以其為首,被告為該集團成員,以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號3 樓為據點,該集團販賣之毒品有K他命、毒咖啡包、搖頭丸、神仙水等,愷他命部分,係以100 公克35,000元購入,再以2 公克1,000 元的價格售出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4355 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於偵訊中亦供稱:被告自102 年3 、4月加入其所組之販毒集團,由其購入毒品分裝後,再交由被告等其他集團成員去販賣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7107號卷第271 頁)。販毒集團成員即證人魏熏業於偵訊中自陳:其有與薛明全、被告、張柏翔一起販賣K他命、搖頭丸、毒咖啡包、神仙水,其與被告、張柏翔看誰接到電話,就由該人去交付毒品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7107號卷第195 頁)。即依薛明全、魏熏業上開供述可知,被告自102 年3 、4 月間起,確有參加薛明全所組之大聯盟車隊販毒集團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
⒈古盛旭於①警詢中證稱:其毒品都是找被告購買,要購毒時,其都是打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附表二編號1 (即附表一編號1 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中的「飲料」就是指K他命,該次其係在被告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4 段的家中,以500 元向被告購買K他命1 包,其不知道實際重量;附表二編號4 (即附表一編號2 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提到的「藍色的蜆精」及「冰火」,係其與被告間的默契,被告知道這是其要買K他命的意思,被告就會過來交易,該次其以500 元向被告購買K他命1 包,實際重量其亦不清楚;附表二編號6 (即附表一編號3 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上開門號後,被告就開車過來其家中,其再下樓以1,000 元向被告購買K他命2 包,交易地點在桃園市中壢區建國路與中央東路口的85度C 咖啡店門口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4355 號卷第194 頁反面至第196 頁反面)。②於偵訊中亦具結證稱:其都是打電話給被告買毒品,電話中其說「飲料」、「蜆精」、「冰火」,代表其要買毒品,這是其與被告間的默契;附表二編號1 、2 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一編號1 犯行),係其要去被告家向被告買K他命,其開車過去被告家,以500 元價格向被告購買1 包小夾鏈袋的K他命;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一編號2 犯行),亦係其要向被告購買毒品,該次之交易地點其不記得了,一樣是以500 元購買1 包小夾鏈袋包裝的K他命;附表二編號6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一編號3 部分),也是其向被告購買K他命,該次其以1,000 元購買2 包K他命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7107號卷第307 頁至第309 頁)。
⒉被告亦自陳: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販賣K他命予古盛旭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均正確,交易方式為他們會撥打其行動電話,交易地點由時候是他們過來其家中,有時則係其去找他們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98 號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即被告所述,核與古盛旭上開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
⒊又,附表二編號1 監聽譯文中提及之「飲料」、「蜆精」、「冰火」等,古盛旭均一致表示,係指其要向被告購買K他命之意,已如前述,即雙方均有共識以代稱暗指毒品,故依被告與古盛旭間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通話內容,其等雖未於通話中明確提及毒品之交易價格、數量及種類等,然因販賣毒品之事一向為厲禁之行為,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雙方間之默契,僅以暗語表示,而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恆為常情。是被告確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K他命予古盛旭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就附表一編號4 至6 部分:
⒈黃章誠於①警詢中供稱:其毒品是向被告購買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其申租使用;附表三編號1 、2 (即附表一編號4 犯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5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1.5 公克之K他命,交易地點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諾雅清境泰式養生館;附表三編號3 、4 (即附表一編號5 犯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以5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1.5 公克之K他命;附表三編號5 至16(即附表一編號6 犯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其有與被告相約以500 元購買1.5 公克之K他命,但交付毒品的人其不認識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71 頁反面至第173 頁)。②於偵訊中亦證稱:其係透過朋友介紹而向被告購買毒品;附表三編號1、2 (即附表一編號4 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與被告約在元化路81號其上班之泰式養生館;附表三編號5 至16(即附表一編號6 犯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也是其先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掛其電話,另用簡訊說他不方便接電話,之後他叫別人過來交易K他命等語(103 年度偵字第7107號卷第310 頁至第311 頁)。
⒉被告亦自陳: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之販賣K他命予黃章誠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均正確,交易方式為他們會撥打其行動電話,交易地點由時候是他們過來其家中,有時則係其去找他們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98 號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即被告所述販賣K他命予黃章誠之方式,核與黃章誠上開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基此,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4至6 所示之K他命予黃章誠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雖又辯稱:其沒有從中賺取差價云云,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此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實可認販賣之人確有營利意圖。查:被告與古盛旭、黃章誠要非至親,且被告顯然與黃章誠並非熟識,此觀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尚有先確認對方身分一事即明,據此,被告若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業於104 年2月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2 月6 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4 年2 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就附表一所為,雖亦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但此因與販賣毒品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自均不再論以該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被告就附表一之犯行,均與薛明全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悉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毒品為害防制條例於104 年修正前,就販賣第三級毒品係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之罪,罪刑甚為嚴峻;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參見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其實際售出之毒品數量屬零星小額,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尚非甚鉅,應屬下游之毒販,不論其主觀惡性或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如與中、大盤商藉販毒獲取暴利相較,顯然較低,罪愆尚輕,在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加入販毒集團而擅為本案販毒犯行,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被告犯後又矢口否認且飾詞狡辯,其犯後態度難認為佳,兼衡本案查獲被告販賣K他命之次數、數量、犯罪所得,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另,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茲被告就附表一所犯各罪,其犯罪態樣均為販賣K他命,且係於短時間內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應屬較高。職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五、沒收部分:
㈠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2項、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並自105 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均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本案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型號均不明),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該行動電話亦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現仍存在,併審酌該行動電話之單獨存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是本院認上開物品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購毒者│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交易金額 │ 相關證據及出處 │ 主 文 │ │ │ │ (民國) │ │及數量 │(新臺幣)│ │ │ ├──┼───┼───────┼────────┼──────┼─────┼─────────────┼────────────┤ │ 1 │古盛旭│102 年8 月28日│桃園市平鎮區金陵│K他命1 小包│500 元 │一、古盛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徐瑞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 │ │ │14時57分許後某│路4段179巷50號 │(實際數量不│ │ 證述(見103 年度偵字第│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 │時 │ │詳) │ │ 14355 號卷第193 頁至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196 頁反面、103 年度偵│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字第7107號卷第307 頁至│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第309 頁)。 │,追徵其價額。 │ │ │ │ │ │ │ │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號之監聽紀錄(見本院卷│ │ │ │ │ │ │ │ │ 第135 頁)。 │ │ │ │ │ │ │ │ │三、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 │ │ │ │ │ │ │ │ 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見│ │ │ │ │ │ │ │ │ 103 年度偵字第14355 號│ │ │ │ │ │ │ │ │ 卷第206 頁)。 │ │ ├──┼───┼───────┼────────┼──────┼─────┼─────────────┼────────────┤ │ 2 │古盛旭│102 年10月15日│地點不詳 │K他命1 小包│500 元 │一、古盛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徐瑞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 │ │ │5 時58分許後某│ │(實際數量不│ │ 證述(見103 年度偵字第│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 │時 │ │詳) │ │ 14355 號卷第193 頁至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196 頁反面、103 年度偵│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字第7107號卷第307 頁至│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第309 頁)。 │,追徵其價額。 │ │ │ │ │ │ │ │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號之監聽紀錄(見本院卷│ │ │ │ │ │ │ │ │ 第135 頁)。 │ │ │ │ │ │ │ │ │三、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 │ │ │ │ │ │ │ │ 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見│ │ │ │ │ │ │ │ │ 103 年度偵字第14355 號│ │ │ │ │ │ │ │ │ 卷第206 頁)。 │ │ ├──┼───┼───────┼────────┼──────┼─────┼─────────────┼────────────┤ │ 3 │古盛旭│102 年10月21日│桃園市中壢區建國│K他命2 小包│1,000元 │一、古盛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徐瑞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 │ │ │0 時35分許後某│路與中央東路口之│(實際數量不│ │ 證述(見103 年度偵字第│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 │時 │85度C咖啡店門口│詳) │ │ 14355 號卷第193 頁至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196 頁反面、103 年度偵│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字第7107號卷第307 頁至│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第309 頁)。 │,追徵其價額。 │ │ │ │ │ │ │ │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號之監聽紀錄(見本院卷│ │ │ │ │ │ │ │ │ 第135 頁)。 │ │ │ │ │ │ │ │ │三、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通│ │ │ │ │ │ │ │ │ 訊監察譯文編號(見103 │ │ │ │ │ │ │ │ │ 年度偵字第14355 號卷第│ │ │ │ │ │ │ │ │ 206 頁)。 │ │ ├──┼───┼───────┼────────┼──────┼─────┼─────────────┼────────────┤ │ 4 │黃章誠│102 年11月14日│桃園市中壢區元化│K他命1.5 公│500 元 │一、黃章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徐瑞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 │ │ │1 時27分許後某│路81號「諾雅清境│克 │ │ 證述(見103 年度偵字第│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 │時 │泰式養生館」 │ │ │ 14355 號卷第171 頁反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至第172 頁、103 年度偵│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字第7107號卷第310 頁至│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第311頁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號之監聽紀錄(見本院卷│ │ │ │ │ │ │ │ │ 第135 頁)。 │ │ │ │ │ │ │ │ │三、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 │ │ │ │ │ │ │ │ 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見│ │ │ │ │ │ │ │ │ 103 年度偵字第14355 號│ │ │ │ │ │ │ │ │ 卷第175 頁反面)。 │ │ ├──┼───┼───────┼────────┼──────┼─────┼─────────────┼────────────┤ │ 5 │黃章誠│102 年11月15日│桃園市中壢區元化│K他命1.5 公│500 元 │一、黃章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徐瑞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 │ │ │4 時22分許後某│路81號「諾雅清境│克 │ │ 證述(見103 年度偵字第│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 │時 │泰式養生館」 │ │ │ 14355 號卷第171 頁反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至第172 頁反面、103 年│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度偵字第7107號卷第310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頁至第311 頁)。 │,追徵其價額。 │ │ │ │ │ │ │ │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號之監聽紀錄(見本院卷│ │ │ │ │ │ │ │ │ 第135 頁)。 │ │ │ │ │ │ │ │ │三、如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 │ │ │ │ │ │ │ │ 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見│ │ │ │ │ │ │ │ │ 103 年度偵字第14355 號│ │ │ │ │ │ │ │ │ 卷第175 頁反面)。 │ │ ├──┼───┼───────┼────────┼──────┼─────┼─────────────┼────────────┤ │ 6 │黃章誠│102 年11月21日│桃園市中壢區元化│K他命1.5 公│500 元 │一、黃章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徐瑞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 │ │ │3 時11分許至4 │路81號「諾雅清境│克 │ │ 證述(見103 年度偵字第│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 │時11分許間某時│泰式養生館」 │ │ │ 14355 號卷第171 頁反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至第173 頁、103 年度偵│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字第7107號卷第310 頁至│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第311 頁)。 │,追徵其價額。 │ │ │ │ │ │ │ │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號之監聽紀錄(見本院卷│ │ │ │ │ │ │ │ │ 第135 頁)。 │ │ │ │ │ │ │ │ │三、如附表三編號5 至16所示│ │ │ │ │ │ │ │ │ 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見│ │ │ │ │ │ │ │ │ 103 年度偵字第14355 號│ │ │ │ │ │ │ │ │ 卷第175 頁至反面)。 │ │ └──┴───┴───────┴────────┴──────┴─────┴─────────────┴────────────┘ 附表二:被告與徐瑞鴻、古盛旭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 時 間 │ 通話內容 │ ├──┼───────┼──────────────────┤ │ 1 │102 年8 月28日│徐瑞鴻:我問他是什麼飲料。 │ │ │14時5 分許 │被 告:蛤? │ │ │ │徐瑞鴻:欸。 │ │ │ │被 告:嘿。 │ │ │ │徐瑞鴻:家裡飲料是什麼的飲料? │ │ │ │被 告:什麼飲料? │ │ │ │徐瑞鴻:飲料阿。 │ │ │ │被 告:在哪裡啦? │ │ │ │徐瑞鴻:那個小古問的。 │ │ │ │被 告:在哪裡啦? │ │ │ │徐瑞鴻:在B&Q啊。 │ │ │ │被 告:就直接來我們家就好了阿。 │ │ │ │徐瑞鴻:好,那我叫他直接過去喔。 │ ├──┼───────┼──────────────────┤ │ 2 │102 年8 月28日│古盛旭:喂。 │ │ │14時57分許 │被 告:喂。 │ │ │ │古盛旭:我直接開進去嗎? │ │ │ │被 告:你誰? │ │ │ │古盛旭:小古。 │ │ │ │被 告:喔,來,開進來啊。 │ │ │ │古盛旭:好,掰掰。 │ ├──┼───────┼──────────────────┤ │ 3 │102 年10月15日│古盛旭:睡了沒? │ │ │5 時6 分許 │被 告:還沒阿。 │ │ │ │古盛旭:還沒喔,我傳住址給你,掰掰。│ │ │ │被 告:好。 │ ├──┼───────┼──────────────────┤ │ 4 │102 年10月15日│古盛旭:喂。 │ │ │5 時15分許 │被 告:喂。 │ │ │ │古盛旭:有收到嗎? │ │ │ │被 告:有阿,有阿。 │ │ │ │古盛旭:欸,幫我買2 瓶蜆精。 │ │ │ │被 告:什麼蜆精? │ │ │ │古盛旭:藍色的蜆精。 │ │ │ │被 告:雞巴,等下過去會不會就這樣子│ │ │ │ ,會不會很小。 │ │ │ │古盛旭:不會,很大喔。 │ │ │ │被 告:好好,知道了,掰。 │ │ │ │古盛旭:要。 │ │ │ │被 告:幫買2 瓶蜆精、4 瓶冰火。 │ ├──┼───────┼──────────────────┤ │ 5 │102 年10月15日│古盛旭:喂,我過去、我過去、我過去。│ │ │5 時58分許 │ │ ├──┼───────┼──────────────────┤ │ 6 │102 年10月21日│被 告:喂。 │ │ │0 時35分許 │古盛旭:喂,我家。 │ │ │ │被 告:蛤? │ │ │ │古盛旭:好,掰掰。 │ │ │ │被 告:什麼東西? │ │ │ │古盛旭:我家。 │ │ │ │被 告:你家在哪裡? │ │ │ │古盛旭:85啊,錢櫃。 │ │ │ │被 告:喔,OK,掰掰。 │ │ │ │古盛旭:嗯。 │ └──┴───────┴──────────────────┘ 附表三:被告與黃章誠、徐瑞鴻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 時 間 │ 通話內容 │ ├──┼───────┼──────────────────┤ │ 1 │102 年11月14日│黃章誠:你好。 │ │ │1 時1 分許 │被 告:你哪位? │ │ │ │黃章誠:我那個阿凡他朋友。 │ │ │ │被 告:哪個阿凡? │ │ │ │黃章誠:阿凡,鍾亦凡。 │ │ │ │被 告:喔。 │ │ │ │黃章誠:你人在哪? │ │ │ │被 告:我人在平鎮、延平路這邊。 │ │ │ │黃章誠:那你過來元化81好嗎? │ │ │ │被 告:元化81? │ │ │ │黃章誠:元化路81號,婦產科這邊。 │ │ │ │被 告:好。 │ ├──┼───────┼──────────────────┤ │ 2 │102 年11月14日│被 告:...到。 │ │ │1 時27分許 │黃章誠:你可以直接進來嗎? │ │ │ │被 告:進去徐文良那邊嗎? │ │ │ │黃章誠:不是,是旁邊有個泰式養生館。│ │ │ │被 告:泰式養生館是嗎? │ │ │ │黃章誠:對。 │ │ │ │被 告:好。 │ ├──┼───────┼──────────────────┤ │ 3 │102 年11月15日│黃章誠:不好意思,你到許文良婦產科旁│ │ │3 時42分許 │ 邊。 │ │ │ │被 告:好。 │ ├──┼───────┼──────────────────┤ │ 4 │102 年11月15日│被 告:你在哪裡? │ │ │4 時22分許 │黃章誠:你去店裡。 │ │ │ │被 告:我到店裡,沒有人阿。 │ │ │ │黃章誠:你到櫃檯有看到一個女的,你跟│ │ │ │ 她說500塊。 │ │ │ │被 告:好。 │ ├──┼───────┼──────────────────┤ │ 5 │102 年11月21日│(簡訊) │ │ │2 時34分許 │被 告:我現在不方便說話,現在不方便│ │ │ │ 說話,怎麼啦? │ ├──┼───────┼──────────────────┤ │ 6 │102 年11月21日│(簡訊) │ │ │2 時34分許 │黃章誠:唷~那你現在沒空過來找我嗎?│ ├──┼───────┼──────────────────┤ │ 7 │102 年11月21日│(簡訊) │ │ │2 時35分許 │被 告:等,幫你打電話,按摩店嗎? │ ├──┼───────┼──────────────────┤ │ 8 │102 年11月21日│(簡訊) │ │ │2 時36分許 │黃章誠:對。 │ ├──┼───────┼──────────────────┤ │ 9 │102 年11月21日│(簡訊) │ │ │2 時36分許 │黃章誠:大概多久? │ ├──┼───────┼──────────────────┤ │ 10 │102 年11月21日│(簡訊) │ │ │2 時51分許 │黃章誠:有嗎? │ ├──┼───────┼──────────────────┤ │ 11 │102 年11月21日│徐瑞鴻:幹嘛? │ │ │2 時53分許 │被 告:你去一下徐文良旁邊的按摩店。│ │ │ │徐瑞鴻:幹嘛? │ │ │ │被 告:徐文良旁邊的按摩店,你就直接│ │ │ │ 進去。 │ │ │ │徐瑞鴻:還要進去喔? │ │ │ │被 告:就旁邊的按摩店啊,到了就直接│ │ │ │ 進去啊。 │ │ │ │徐瑞鴻:徐文良旁邊的按摩店喔? │ │ │ │被 告:對,你到了之後進去就到櫃檯,│ │ │ │ 阿不然你到按摩店旁邊的巷子後│ │ │ │ 打給我。 │ │ │ │徐瑞鴻:然後誰? │ │ │ │被 告:他裡面的老闆。 │ │ │ │徐瑞鴻:好。 │ ├──┼───────┼──────────────────┤ │ 12 │102 年11月21日│(簡訊) │ │ │2 時54分許 │被 告:現在過去。 │ ├──┼───────┼──────────────────┤ │ 13 │102 年11月21日│(簡訊) │ │ │2 時55分許 │黃章誠:恩,我在車上唷,到我車上,車│ │ │ │ 牌72xx,黑色。 │ ├──┼───────┼──────────────────┤ │ 14 │102 年11月21日│徐瑞鴻:到了。 │ │ │3 時9 分許 │被 告:你到了是嗎? │ │ │ │徐瑞鴻:嗯。 │ ├──┼───────┼──────────────────┤ │ 15 │102 年11月21日│被 告:你看一下有沒有IS250? │ │ │3 時11分許 │徐瑞鴻:我都到巷子裡面去囉。 │ │ │ │被 告:你到按摩店門口看一下有沒有IS│ │ │ │ 250 啦。 │ │ │ │徐瑞鴻:好啦。 │ │ │ │被 告:然後他車牌是72開頭的,你就上│ │ │ │ 上車。 │ │ │ │徐瑞鴻:上車? │ │ │ │被 告:對,IS250 。 │ │ │ │徐瑞鴻:我上他車喔? │ │ │ │被 告:對,IS250 喔。 │ │ │ │徐瑞鴻:嗯。 │ ├──┼───────┼──────────────────┤ │ 16 │102 年11月21日│被 告:有看到嗎? │ │ │4 時11分許 │徐瑞鴻:誰? │ │ │ │被 告:我朋友有看到嗎? │ │ │ │徐瑞鴻:誰? │ │ │ │被 告:我剛不是按摩店,有上去嗎? │ │ │ │徐瑞鴻:早就結束很久囉。 │ │ │ │被 告:好啦,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