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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易字第15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原易字第15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家誠(原名蔡家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家誠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之機車鑰匙壹支、安全帽壹頂及現金新臺幣陸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原載「104 年9 月24日晚間11時至翌日上午5 時間某時許」,應更正為「104 年9 月25日凌晨2 時許」;第5 行原載「新臺幣(下同)6百餘元」,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650元」。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蔡家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蔡家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份之財供己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加以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萌盜意,不存任何值憫可宥之處,係以侵入住宅及踰越牆垣之方式行竊,具二種加重要件,違法性及可責程度皆較僅有單一加重要件為高,惟竊取之機車業經警尋獲發還,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可參(見偵卷第28頁),被害人蒙受之此部分財損幾已悉告弭平,惟並未賠償被害人餘存之損害,難認有善後弭咎之誠,抑且,前更已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至尚有一案係於民國105 年1 月25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易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加重竊盜》,因宣判日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詎尚不知省悟,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頗重,自應秉此從嚴懲處,期能使之深存戒惕俾杜覆蹈,末念其事後始終坦認全盤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 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均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再者,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舊法」之第38條第3 項,抑或「新法」之第38條第2 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犯罪所得部分,「新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新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均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茲就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否分述如下:

1.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固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已入於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惟該輛機車業經警尋獲發還被害人,有如前述,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該「原物」。至被告「使用」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該「使用」本身核係因竊盜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並已歸其擁有,固屬「新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定之「犯罪所得」,然使用之期間不長,抑且,該輛普通重型機車亦非價昂之物,因之,為獲取若此短期使用所須支付之對價,即該「使用」利益之市場交易價值當屬不高,是以據而所能追徵之價額尚低,既如此,則縱予剝奪,猶不啻如「蚊叮牛角」般,產生之痛感近乎若無,對藉由盡除犯罪所得俾消弭犯罪誘因期杜再犯此一目的之達成而言,功效不彰,反徒增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有違比例原則,爰依「新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2.被告竊得之機車鑰匙1 支、安全帽1 頂及現金650 元亦悉屬「違法行為所得」,又既皆已入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各該物自同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復未發還被害人,應依「新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易字第151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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