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原簡字第1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原簡字第19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家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家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月又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三行記載之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之前科應全數刪除並代以「蔡家誠①於民國104 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易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於104 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易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於104 年間因犯搶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於107 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少簡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於106 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原易字第15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①②④⑤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4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執行刑A 與③罪接續執行,於106 年1 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8 年2 月21日。」;第三行記載之「毒品」、「送觀察、勒戒」前分別補充「第二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269 號裁定」。又第九行至第十一行記載之查獲過程應全數刪除並代以「嗣警方於108 年5 月13日19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 樓,查獲蔡家誠為桃園地方法院及新竹地方法院之通緝犯,於查獲過程中,蔡家誠主動坦承尚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事,並自願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稽。
三、⑴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罪罪名均無關,是就本件個案衡量,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然其仍屬累犯。⑵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為警查獲過程,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依法減輕之。⑶審酌被告於本件係第二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度(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9585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496號
被 告 蔡家誠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家誠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訴
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7 月19
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 年11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4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5 月11日晚間
9 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友人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5 月13日
晚間7 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
路000 巷00弄00號2 樓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家誠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
,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採集尿液檢體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趙 燕 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 豔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