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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林翠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家誠
選任辯護人
黃品衛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家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家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 月18日3 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前,見郭存誠所有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停放該處,趁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用以破壞該計程車之副駕駛座車窗玻璃(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郭存誠置於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 000元,得手離去。嗣郭存誠於同日6 時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郭存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蔡家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 至9 頁,本院卷第65、71頁),核與告訴人郭存誠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1至12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28張(見偵字卷第15、17至30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上揭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惟其既可用以破壞車窗,衡諸該工具之客觀通常狀態,當係質地堅硬且尖銳之金屬器具,倘持以刺擊或揮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有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可參。是被告依現行刑法第47條規定構成累犯時,應依解釋意旨具體審酌所執行完畢之前案與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之後案(即本案)有無法益侵害之類似性、手段之關聯性、二者相距之期間等情,綜合審酌被告於前案刑罰執行完畢後,是否仍不足產生警惕作用,猶再度違犯類似之犯罪,得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2 分之1 處罰。經查,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甲刑);及於104 、106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易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期徒刑雖經緩刑宣告,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72號撤銷緩刑宣告確定)、以104 年度原易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原易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本院以107 年度少簡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4 罪經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44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下稱乙刑)。前開甲、乙刑接續執行,於106 年1 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甲案部分已於105 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而前執行完畢之甲刑係因被告違犯搶奪罪,與本案均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雖前案之搶奪係對人身施用不法腕力為之,然本案被告係以兇器違犯本案,手段並非輕微,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即105年7月19日)、假釋出監(即106年1月24日)後,竟於107年5月18日再度違犯本案,期間相距非久遠,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於本案猶以非法方式取得錢財,而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2分之1處罰,揆諸上揭說明,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本身僅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又為原住民身份,在社會上長期處於經濟弱勢,謀生十分不易,只能倚賴兼打零工過活,當初涉案時,全係為了扶養獨力照顧小孩之單親女友,一時出於需錢孔急之目的,遂迫不得已出此下策,鑄下大錯,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本件被告縱使有辯護人所陳述之上情,然其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如前述,更應知悉竊取他人財物係違法行為,猶漠視法令禁制而為本案犯行,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是就被告於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在客觀上尚難認有特殊原因或明顯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予宣告最低法定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與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未合,況辯護人所陳述之上開情節,本院亦於審酌被告刑度時考量,辯護人執此請求酌減其刑,尚難採認。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如前述,其素行非佳,詎仍不知省悟,未能記取教訓,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所需財物,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件竊盜罪,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約28,000元、與父母、弟弟同住、無須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因告訴人不願意和解,致無法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000 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亦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有、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 支,未據扣案,據被告供稱已丟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其財產價值亦非高,難謂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5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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