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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4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家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家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蔡家誠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前科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蔡家誠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③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5年原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少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加重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原易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④、⑤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4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民國105年7月20日至108年3月5日),並與③所示之罪刑(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5年3月25日至105年7月19日)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斯時③所示之罪刑業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第7行及第10行「玻璃破裂毀損」之記載後均補充「(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㈡累犯部分補充「搶奪案件所侵害乃個人財產法益,與本案所犯竊盜罪間屬同質性犯罪,又被告從前開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再犯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因認其對刑罰之感受力低,故而再為本案犯行,顯具有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之情,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同一停車場內之密接時間,先後以相同手法行竊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內財物,侵害告訴人李昭文、林玉麟等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檢察官認此部分被告成立數罪,容有誤會。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李昭文、林玉麟等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另告訴人李昭文及林玉麟對於毀損部分,均未提出告訴(見偵查卷第7、9頁警詢筆錄),檢察官認被告同時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容有誤會,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有罪之竊盜罪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同一案件關係,故毀損罪嫌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於107年、108年因多件竊盜、加重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或與之達成和解,告訴人等對量刑之意見(李昭文陳稱要給被告一個教訓、林玉麟陳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告訴人李昭文於警詢中供稱遭竊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本院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之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現金2000元,加上告訴人林玉麟遭竊之現金1500元,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共3500元,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241號
    被      告  蔡家誠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平地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家誠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
    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7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19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
    及竊盜之犯意,於108年8月7日凌晨4時5分許,在新北市板
    橋區華江一路與華江六路旁之臺灣聯通停車場內,先持石頭
    敲破李昭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副駕駛座
    車窗玻璃,致令該車窗玻璃破裂毀損,並竊取車內李昭文所
    有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再持石頭敲
    破林玉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副駕駛座
    車窗玻璃,致令該車窗玻璃破裂毀損,並竊取車內林玉麟所
    有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李昭文及林玉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蔡家誠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2   │告訴人李昭文及林麟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中之指訴。        │                        │
├──┼───────────┼────────────┤
│3   │監視錄影光碟1張暨監視 │被告毀損上開車輛並竊取車│
│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內物品之事實。          │
│    │現場照片8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其先後破壞上開兩車
    車窗竊取其內財物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所示犯竊盜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筱 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4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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