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易字第2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原易字第2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家誠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家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腰包1 個、加油卡1 張及提款卡1 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家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已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並變更為新臺幣)」。準此,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加重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因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 年度原易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經該院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72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②加重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原易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原訴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④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原易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②、④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8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並與③之罪刑接續執行,自民國105 年3 月25日起入監執行③之罪刑,於105 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旋自翌日(20)日起接續執行『應執行刑A 』,於106 年1 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迄107 年12月22日始縮刑及假釋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審酌前案暨本案情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暨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1,700 元、腰包1 個、加油卡1 張及提款卡1 張,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明貴,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用之螺絲起子1 支,因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復無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