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易字第2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原易字第24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家誠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16065 、16073 、16613 、17416 、1819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家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宣告之沒收(含追徵),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蔡家誠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 年度原易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經該院以105年度撤緩字第72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②加重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原易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原訴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原易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②、④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896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並與③之罪刑接續執行,自民國105 年3 月25日起入監執行③之罪刑,於105 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旋自翌日(20)日起接續執行『應執行刑A 』,迨106 年1 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迄107 年12月22日始縮刑及假釋期滿」。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附表」中所載之「魏銍輝」,均更正為「魏鋕輝」;另本件事實部分有如本判決附表「備註」欄所示之補充、更正。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家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321 條業於被告為如附表所示各項行徑後之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除序文將原定之「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修正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1 項第6 款原定之「埠頭」,則修正為「港埠」,暨同項各款原法文之最末字「者」,均予刪除,諸此但屬文字之修正,未涉涵攝處罰範圍及法律效果之更迭外,惟第1 項第2 款既將原定之「毀越『門扇』」,修正為「毀越『門窗』」,抑且,法定刑之罰金部分,尤從原定之「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提高為「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並變更為新臺幣)」,於此自各係涵攝處罰範圍或法律效果之更異,當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是經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二)被告蔡家誠所為,就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八、九、
十、十一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復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該次,被告尚竊得告訴人宗美嬌所有之農會提款卡、木群觀有限公司用印鑑1 副、木群觀有限公司之第一銀行存摺1 本、存摺印鑑1 副及告訴人兒子之身分證、健保卡等物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竊取其餘各物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單純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另就附表編號十一部分,被告固係竊取分屬2 人所有之財物,惟係基於同一目的並利用同一手段,在時、空上且具緊接密切之關聯性,是各舉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割,自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接續而為,當應包括視為一個竊盜行為,因之,其以一行為竊取2 人之財物,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原起訴意旨認此應分論併罰,稍有誤解,應予敘明。次就附表編號三、十二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各係以螺絲起子擊破汽車車窗玻璃之同時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加重竊盜罪處斷。又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毀物行徑雖未據起訴,惟此業據告訴人許旺朝提起告訴(見偵卷第17416 號第11頁之警詢筆錄),並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加重竊盜罪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就附表編號六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至就附表編號七部分,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既、未遂罪,然於此,被告先後2 次竊行,亦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手段,在時、空皆近接緊密之情況下,綿密為之,各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見其要係出於單一犯意賡續而為,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因之,攜帶兇器竊盜部分雖各有既、未遂之別,然被告既係以接續而為之一行為為之,自應包括評價僅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一罪,從而其以一行為擬竊或已竊得分屬2 人之財物,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原起訴意旨認此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再此敘明。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接續執行、假釋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於假釋中再為本件各竊盜犯行,倘確定後,則上開假釋依法固應予撤銷,第查,接續執行之各罪,在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此觀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之規定甚明,從而雖經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始假釋出監,惟其假釋生效日106 年1 月24日既已在③之罪刑執行指揮書原定執行完畢日期105 年7 月19日之後,則③之罪刑自全已執行完畢,不因為謀受刑人利益及辦理假釋之便宜所採接續執行之各罪應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之權便措施,遂使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並業已執行完畢之刑再度「復生」,此際應認僅係「應執行刑A 」經假釋暨嗣容須遭撤銷假釋致猶未執畢而已(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悉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本案各罪縱咸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均依法加重其刑。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該次犯行,被告已著手於搜尋車內財物之此一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因未獲值錢財物之意外障礙始未得逞,為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此部分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竊盜之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財物供己花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復且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心,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各次已或可竊得、毀損物品價值之高低有別,因之,據此憑認犯行所生危害之大小當亦各異,是被告各次犯行所致危害及可責程度之輕重當非齊一,另被告所攜持之「兇器」為坊間慣見之螺絲起子此類尋常工具,危險及威嚇、震撼性咸低於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質「兇器」,自難與之相提併論而等同視之,抑且,復僅供行竊用,並無事證可憑認兼具於遇事臨狀時擬持供脫免逮捕、防護贓物等欲逞凶、威迫或加害他人之念,況依該工具之性質,客觀上存具之若此實效性亦與前述各類實質「兇器」仍見差距,由是可徵其於此所為,除如普通竊盜對告訴人、被害人造成財損外,可能衍生之其他危害較低,雖如是,但迄未賠償各告訴人、被害人致受之損害,難謂有善後撫損、弭咎之誠,抑且,前更已曾因竊盜、搶奪等唯憑恃己力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案件全經判處罪刑確定,或且已執行完畢,或受刑之部分執行並蒙獲假釋之寬典,既如前述,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卻依然屢罰屢犯,竟更一仍舊貫而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再犯本案各件同屬唯憑恃己力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加重竊盜罪,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因之,即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延長矯治期間之力,能使之澈滌己咎並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兼儆效尤,末念其事後始終坦白認罪,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被告係「無業」,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承明,家境則屬「勉持」至「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就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該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均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各次行竊時持用之螺絲起子1支雖屬被告所有,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敘明,惟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再此並係市面廣見之一般螺絲起子,價格不高,重置成本甚低,更屬唾手可得,倘真有意持之為非,是類物品到手極易,因之,縱予剝奪,則緣於低價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猶輕易可獲,是不僅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成上,助力極微若無,尤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甚明,茲就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否分述如下:
1.於附表編號一、三、四、五、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所示竊得之各物均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皆已入於被告之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係擁具「事實上處分權」,復未發還告訴人等,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對相關竊行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於附表編號二所示竊得之各物亦都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胥已入於被告之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同擁具「事實上處分權」,惟其中之純金項鍊2 條及純金耳環1副係經變賣得款25,000元,此據其於警詢時陳明,該筆變賣之價款自屬「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仍屬「犯罪所得」,抑且,既係循買賣之途行之,是以得款當屬被告所有,復與未經變賣之其餘物品且皆未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對該次竊行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含追徵),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刑法第2 條1 項前段、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主 文 │ 備 註 │ ├──┼─────────────┼───────────────┤ │ 一 │蔡家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事│ │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實。 │ │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黑色FENDI │ │ │ │手拿包壹個及手機壹支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 │ 二 │蔡家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事│ │ │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實。 │ │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 │ │貳萬伍仟元、灰色側背包壹個│1.被告竊得之物品應更正為:女用│ │ │、身分證叁張、健保卡叁張、│ 灰色側背包1 個(內有純金項鍊│ │ │提款卡壹張、存摺壹本、印鑑│ 2 條、純金耳環1 副、告訴人宗│ │ │貳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美嬌之身分證、健保卡、農會提│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款卡、木群觀有限公司用印鑑1 │ │ │追徵其價額。 │ 副、木群觀有限公司之第一銀行│ │ │ │ 存摺1 本及存摺印鑑1 副、告訴│ │ │ │ 人配偶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告訴│ │ │ │ 人兒子之身分證、健保卡)。 │ │ │ │2.竊得之純金項鍊2 條及純金耳環│ │ │ │ 1 副經變賣得款25,000元。 │ ├──┼─────────────┼───────────────┤ │ 三 │蔡家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事│ │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實。 │ │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 │ │ │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 四 │蔡家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事│ │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實。 │ │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 │ │ │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 五 │蔡家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五所示之事│ │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實。 │ │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 │ │ │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 六 │蔡家誠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六所示之事│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實。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 七 │蔡家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七、八所示│ │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之事實。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 │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 八 │蔡家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九所示之事│ │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實。 │ │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附件附表編號九「竊取財物」欄原│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載「零錢約500 至600 元」,應更│ │ │徵其價額。 │正為「零錢500元」。 │ ├──┼─────────────┼───────────────┤ │ 九 │蔡家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十所示之事│ │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實。 │ │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 │ │ │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 十 │蔡家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 │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 │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 │ │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十一│蔡家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二、十三│ │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所示之事實。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 │ │ │壹仟貳佰元又伍佰元、新光銀│ │ │ │行存摺壹本及提款卡壹張均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 │ │額。 │ │ ├──┼─────────────┼───────────────┤ │十二│蔡家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十四所示之│ │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 │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 │ │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