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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2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施育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2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雯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6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孫雯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零點陸伍陸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更正暨補充:

1.前科部分應更正或補充:「孫雯霞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8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402 號、第403 號、第404 號、98年度毒偵字第5953號、第66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98年間因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①);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4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②);另於99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1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③);上開編號①至編號③所示各罪,嗣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5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A案);再於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④);繼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⑤);上開編號④、⑤所示各罪,嗣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4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上開A案入監接續執行,於101 年10月2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2 年4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續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7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犯罪事實二、第3 行至第4 行之施用方式,應更正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補充:

1.被告孫雯霞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㈢證據部分更正:

1.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五、所載之扣案物品照片,應更正為:「4 張」。

2.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3 行至第4 行誤載「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等語,應予刪除。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5894號判例意旨法律見解參照)。而行為人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時,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係法定可罰之持有毒品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參照),僅因持有之低度行為,因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本於法條競合之故,避免過度評價,故不另論罪而已,非謂就其持有之行為不生刑事訴訟之關聯。準此,行為人縱使在他地施用毒品,惟其因同一案件之持有行為於本院所轄地者,其持有行為亦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本院應有管轄權。經查,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之犯罪地點係在新北市新莊區某麥當勞廁所內,惟嗣後於桃園市桃園區民權路與中華路口,為警查獲其持有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是本件經查獲被告持有所施用剩餘之毒品在本院轄區,且與其施用之行為屬同一案件,則本院對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1 所載經觀察、勒戒程序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本案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前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1 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其行為本應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衡酌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且家中尚有幼子賴其撫育之生活狀況(均見毒偵卷第3 頁受詢問人欄、本院106 年2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

㈠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0.66公克,因取樣0.003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0.6566 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10月1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51頁),是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復係被告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5 頁、第45頁、本院106 年2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不問屬於犯人應否,應沒收銷燬之物,是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起訴意旨認應沒收銷燬之請求,核屬有據(見起訴書第3 頁),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暨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而實際支配,並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45頁、本院106 年2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於其犯罪有直接關聯,為避免被告再持以施用毒品之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上揭扣案之吸食器1 組,雖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於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安非他命自製吸食器1 組(已施用過,內含殘渣)」等語(見毒偵卷第20頁),並經以台塑生醫科技公司之簡易檢驗試劑初步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22頁)。但就系爭扣案物是否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卷查並無檢附該試劑經合格機構檢驗確認之準確度相關報告,亦未送請其他經具鑑定毒品專業能力之機構出具鑑定報告為憑,及無相關檢驗過程之擔保程序,自不得逕認上揭扣案物內確含有上開毒品殘渣(經本院一再指明,仍未更改);且縱然殘有毒品,其數量顯然甚微,亦難以不計代價之真實發現,而忽視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 項第3 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1 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上開事項客觀上亦難認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所影響,本院自無依職權加以調查之必要。況檢察官猶可在鑑定確認為毒品之後,依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聲請裁定,非無救濟之道(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亦可參照)。綜上所述,本院無從認定上揭扣案之吸食器1 組,確實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24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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