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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明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明澧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明澧㈠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7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3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㈡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8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8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㈣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2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㈤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㈠至㈤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3 月7 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迨於101 年4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4 年12月20日凌晨2 時30分許,向其友人杜建功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秀」之男子返回住處後,於104 年12月20日凌晨3時3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 號附近,見游文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將車輛停妥後,即下車持自備鑰匙竊取前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二)嗣張明澧竊得前開機車後,於104 年12月20日凌晨3 時4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西門公有停車場」後,將機車棄置在該停車場附近某處,步行入停車場內,以徒手方式,扳開停車場內之收費機後,以此方式竊取由該停車場管理員唐啟政所管領之收費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800 元,得手後步行返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處所,駕駛該車離去。嗣經游文珍、唐啟政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明澧於檢察官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游文珍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唐啟政、證人杜建功於警詢時之證述、葉泳彤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 份、西門公有停車場現場照片2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4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 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所犯上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被害人物品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1.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經查:上開自備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得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均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3.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雖屬被告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竊盜犯行所取得之物,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游文珍,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本院106 年2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4.又未扣案之現金800 元為被告因犯罪事實欄(二)犯罪所取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物品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4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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