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9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程萬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8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程萬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程萬里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4 罪)、3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6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上開①②③④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確定,⑤⑥⑦所示各罪,則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接續執行,於民國103 年6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各欄所載之「涂庠秀」,均應更正為「凃庠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原載「案經涂庠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灣桃園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被告程萬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程萬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再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該次竊行,被告係因另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警詢問時旋主動向警方供承尚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竊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是其顯係於該次竊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坦供上情,嗣復受本院之裁判,此部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此部分之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端係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花用,非因窮困潦倒,饑寒交迫且屬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心,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但均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各次竊得財物價值之高低有別,據此憑認犯行所生危害之大小當亦各異,是被告各次犯行所致危害及可責程度之輕重當非齊一,另迄未賠償被害人凃庠秀致受之損害,就此難認有善後弭損之誠,又前已曾屢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至尚有三案分別於105 年11月16日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0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加重竊盜,共2 罪》、3 月《普通竊盜,共2 罪》,於106 年4 月5 日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961號、第30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加重竊盜》、3 月《普通竊盜,共2 罪》,於106 年8月21日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4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普通竊盜》,因判決日均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警惕收斂而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尤重,自應秉其屢犯同罪之情從嚴懲,期能使之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末念其事後自首部分且坦認全盤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被告職業為「待業」,家境則屬「貧寒」,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業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被告2 次竊得之水龍頭共4 個悉屬「違法行為所得」惟均經變賣共得款250 元,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該變賣價款自屬「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亦屬「犯罪所得」並歸屬其所有,然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