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0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60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安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84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范安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范安生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3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3 月6 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9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5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①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②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於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554號裁定就①至③各罪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就①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就②、③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於95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4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2 月、3 月減為1 月又15日(共2 罪)、6 月減為3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71號裁定就②至④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月確定,並與①罪接續執行,經入監執行後,於98年6 月12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 月又21日(下稱「應執行刑A 」);⑤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⑥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6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⑧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非字第119 號裁定就⑤至⑧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⑨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A 」、「應執行刑B 」接續執行,於104 年4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 月19日晚間7 、8 時許間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 月20日凌晨0 時25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查獲。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范安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我是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吸食一級及二級毒品。」等語(見本院106 年6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另參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7年3 月3 日管檢字第0970001991號函要旨謂:「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兩種毒品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但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是以,被告供承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玻璃球燒烤之施用方式非無可能,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僅得據被告供承之情而認係同時為之。公訴意旨以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累犯:被告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自首:
1.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參照);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4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伊與陳文貴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伊搭乘陳文貴的車子一同前往,並經陳文貴同意搜索5261-KG 號自小客車時,發現車內飲料座上有吸食器1 組,伊並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語,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參(詳毒偵卷第4 至7 頁),本院因之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詢本件查獲經過,有無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乙節,據覆:「本所於106 年01月19日23時許接獲報案,報案人藍榮洲稱其於環中東路538 號之建築工地內之即時監視器顯示遭到不明人士入侵,警方到場協同報案人入內察看,分派警力駐守出入口及逐層搜索該建築工地,職謝杰於搜索該工地四樓時發現一名頭戴棒球帽及頭燈的范安生,職詢問其在該現場的目的,范安生只回答他是該工地的小工,上來工地休息,職覺得可疑便用無線電呼叫巡佐薛永康協同報案人至該樓層,報案人稱對范安生沒有印象,警方詢問報案人是否要對其提出非法入侵且獲得報案人同意後,便當場依現行犯逮捕,職將范安生帶上車時,駐守於出入口的同事也發現一名可疑人士(陳文貴),將其兩位依現行犯逮捕帶回至所,經警方詢問,陳文貴同意警方搜索其使用之5261-KG號自小客車,警方於車內前飲料座發現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因而查獲其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又經被害人清點工地內財物,發現四樓樓梯間有兩捆捆好整齊之電線及電鋸一把,都不在放置工具之處所,明顯遭人移動過,偵訊後警方依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范安生、陳文貴移送法辦。」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6 年5月24日中警分刑字第1060024506號函及後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按,由此可知,被告於警詢並非主動供述其有何等施用毒品犯行,而是於員警經搜索後發現吸食器時,已對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有合理懷疑,才被動供述犯案情節,自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況本件雖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罪,惟被告本質上仍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共2 種毒品,自較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性為重,原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因未據扣案,且此為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入之物,價值亦非高昂,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