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7 分鐘讀完全文 9,01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92號

違反公司法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蕭淳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9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瑞卿
被告
余瓊鸞
被告
陳均生(原名陳金生)
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90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王瑞卿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瓊鸞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均生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之「由陳均生先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前往位於臺北市之玉山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忠孝分行)以源莊記公司及其名義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應更正為「由陳均生先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前往位於臺北市之玉山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忠孝分行)以源莊記公司及其名義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瑞卿、余瓊鸞、陳均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王瑞卿、余瓊鸞、陳均生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當然含有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即不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被告王瑞卿、余瓊鸞雖不具有商業負責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然被告陳均生為源莊記食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王瑞卿、余瓊鸞與被告陳均生就本件以暫借款項隨即返還之方式虛列股本,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及公司章程,並持以為公司增資登記以行使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瑞卿、余瓊鸞、陳均生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余瓊杏簽證查核不實之財務報表及持以行使,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王瑞卿、余瓊鸞、陳均生所犯上開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及刑法第214 條等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處斷。

(四)被告王瑞卿前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845號、101 年度訴字第545 號、103年度簡字第566 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33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4 月、3 月、3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4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4年4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瑞卿、余瓊鸞、陳均生等人所為係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惟尚無重大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情形,及其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王瑞卿、余瓊鸞、陳均生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按被告王瑞卿、余瓊鸞、陳均生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查本件被告王瑞卿匯款以供查核所取得之報酬,係每匯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可取得報酬600 元,此據被告王瑞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故本件被告王瑞卿既已匯款900 萬元以虛列股款,其應係取得報酬5400元(600 元*0000000/0000000 =5400元),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偵查起訴,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淳尹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9903號
    被      告  王瑞卿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余瓊鸞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均生  (原名:陳金生)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違反公司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卿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簡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
    17日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以提供資金供他人辦理公司
    變更增資登記驗資為業,每提供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每
    日收取600元之費用;余瓊鸞係余瓊杏會計事務之離職員工
    ;陳均生則係源莊記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源莊記公司)之負
    責人,並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
    業負責人。緣陳均生明知依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公司
    應繳納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或
    於股東繳納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惟因擴建廠房有辦理
    貸款需求,為使提高其公司銀行貸款額度,竟透過余瓊鸞介
    紹認識王瑞卿後,經王瑞卿同意可調借資金作為源莊記公司
    增資登記驗資之用,而與余瓊鸞及王瑞卿基於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
    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均
    生先於民國104年8月5日,前往位於臺北市之玉山商業銀行
    忠孝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忠孝分行)以源莊記公司及其名義
    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
    上開2帳戶之帳戶存摺、印鑑章交予王瑞卿,王瑞卿以其不
    知情之母王靜芳所有之玉山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將驗資所需之900萬元匯入陳均生上開帳戶後,再轉
    匯至源莊記公司上開玉山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內,作為股款業
    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再由余瓊鸞於104年9月10日為源莊
    記公司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變動表
    ,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後,以不知情之余瓊杏會計師
    名義出具源莊記公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由余瓊鸞持源莊
    記公司之上開文件及源莊記公司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等資料
    ,向主管機關表明源莊記公司之股款均已收足,致不知情之
    負責審查之之承辦人員,誤認要件均已足備而核准登記申請
    ,並於104年9月15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
    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
    性。嗣於余瓊鸞提出申請增資後,陳均生旋於104年9月11日
    將900萬元匯回王瑞卿持用玉山銀行忠孝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將利息給付予王瑞卿。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王瑞卿於調詢、偵│1.被告王瑞卿多次透過被告余│
│    │訊中之供述及轉為證人│  瓊鸞借款予他人辦理公司相│
│    │後之具結證述        │  關登記之事實            │
│    │                    │2.被告陳均生透過被告余瓊鸞│
│    │                    │  向被告王瑞卿借款900萬元 │
│    │                    │  辦理增資登記,由被告陳均│
│    │                    │  生申辦上開個人與源莊記公│
│    │                    │  司之玉山銀行忠孝分行帳戶│
│    │                    │  後,由被告王瑞卿將900萬 │
│    │                    │  元匯入,再由被告余瓊鸞處│
│    │                    │  理後續公司增資登記事宜,│
│    │                    │  被告陳均生旋將900萬元返 │
│    │                    │  還及給付利息予被告王瑞卿│
│    │                    │  之事實                  │
├──┼──────────┼─────────────┤
│ 二 │被告余瓊鸞於調詢、偵│1.被告余瓊鸞為余瓊杏會計師│
│    │訊中之供述及轉為證人│  事務所離職員工          │
│    │後之具結證述        │2.被告陳均生透過被告余瓊鸞│
│    │                    │  與被告王瑞卿接洽借款900 │
│    │                    │  萬元作為公司增資之資金  │
│    │                    │3.由被告余瓊鸞持源莊記公司│
│    │                    │  之資料至余瓊杏會計師事務│
│    │                    │  所辦理上開查核報告及代源│
│    │                    │  莊記公司向主管機關辦理源│
│    │                    │  莊記公司增資登記之事實  │
├──┼──────────┼─────────────┤
│ 三 │被告陳均生於調詢、偵│1.被告陳均生係源莊記公司之│
│    │訊中之供述及轉為證人│  登記及實際負責人        │
│    │後之具結證述        │2.被告陳均生為要提高銀行貸│
│    │                    │  款額度之目的,透過被告余│
│    │                    │  瓊鸞與被告王瑞卿商借900 │
│    │                    │  萬元作為增資使用,並給付│
│    │                    │  利息予被告王瑞卿之事實  │
│    │                    │3.被告陳均生分別申辦上開個│
│    │                    │  人與源莊記公司之玉山銀行│
│    │                    │  忠孝分行帳戶後,將帳戶資│
│    │                    │  料交付給被告王瑞卿將款項│
│    │                    │  匯入,由被告余瓊鸞處理後│
│    │                    │  續向主管機關辦理增資登記│
│    │                    │  事宜,再將900萬元返還予 │
│    │                    │  被告王瑞卿之事實        │
├──┼──────────┼─────────────┤
│ 四 │余瓊杏會計師事務所之│證明被告3人共同虛構源莊記 │
│    │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公司之資本額,並製作不實之│
│    │書、源莊記公司之資本│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
│    │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現金股款明細表,並由被告余│
│    │金股款明細表、存摺影│瓊鸞以其原任職之事務所出具│
│    │本、簽證委託書、臺幣│查核報告書之事實          │
│    │活存交易明細查詢及變│                          │
│    │更登記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股東未實際繳納
    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
    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王瑞卿及余瓊鸞雖不
    具公司負責人身分,然與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被告陳均生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共同
    正犯。另被告3人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
    納,竟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並充
    為表明股東應繳股款已收足之申請文件,據此申請辦理上開
    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使公務員將股東繳納股款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上,其等所犯上揭3罪嫌間,僅
    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
    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
    罪論處。又被告王瑞卿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品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所犯法條: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
第214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
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92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司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