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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144 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潘怡華林涵雯商啟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訴字第144 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文賢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165 、263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文賢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范文賢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詎其於民國105 年8 月間因張介文向其兜售愷他命,為圖轉賣愷他命之利潤,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清華」之人以每公斤愷他命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對價,向張介文一同購買25公斤之愷他命各自販售,其中4 公斤歸范文賢所有,另21公斤則歸「清華」所有,張介文遂表示同意出售。嗣范文賢於105 年10月18日將購買上開愷他命之頭期款100 萬元,以匯款之方式將30萬元、30萬元及40萬元分別匯至張介文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及張介文女友詹雯君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之帳戶中,另范文賢與張介文約定剩餘之尾款20萬元待愷他命銷售後再行付款,亦經張介文首肯。嗣張介文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因其自柬埔寨輸入愷他命之管道發生困難致無法取得足量之愷他命供販售給范文賢及「清華」,而范文賢、「清華」又不斷催促張介文交貨,張介文遂心生以白糖混摻愷他命以欺騙范文賢及「清華」之意,旋於105 年11月間前往家樂福購買118 公斤之白糖,並於其中摻入少量愷他命後,將之以每公斤一包之方式分裝為118 包。嗣張介文與范文賢約定於105年11月9 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貝克漢汽車旅館」交貨,范文賢遂於約定之日晚間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不知情之妻子洪欣儀前往「貝克漢汽車旅館」並租用237 號房,當晚9 時許張介文駕駛換掛5485-F2 號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汽車旅館237 號房。於進入上開房間之1 樓車庫後,張介文及范文賢遂將張介文所駕車輛後車廂內載運之118 包摻有白糖之愷他命取出,旋張介文將其中25包愷他命裝入兩個大袋子後交予范文賢,並將剩餘之愷他命裝入6 個大袋子內,旋放入237 號房2 樓之房間內,嗣張介文向范文賢稱欲找人前來該房間看守剩餘之愷他命而駕車離去。范文賢見張介文放在237 號房之愷他命數量甚多,旋追出欲叫住張介文,而遭經通知到場之警方當場查獲,范文賢因而未能售出上開愷他命而未遂。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另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44 號卷,以下簡稱訴字卷,第51頁反面),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另被告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訴字卷第51頁反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就其有意販賣愷他命圖利,而向張介文約定購買4 公斤之愷他命,且被告已付款100 萬元予張介文,兩人相約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在「貝克漢汽車旅館」237 號房交貨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販賣愷他命未遂之犯行,其辯稱:當時張介文雖然已經將愷他命搬下車了,但因為伊說要等「清華」來驗貨,後來張介文就說他外面還有朋友,所以先行離開,伊還沒有將所購買的愷他命納入持有,故尚未達於販賣未遂之著手階段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正面)。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8 月間因張介文向其兜售愷他命,遂心生向張介文購入愷他命嗣轉賣以賺取利潤之意,嗣被告經考慮後向張介文表示欲購買愷他命4 公斤,雙方約定每公斤售價為30萬元,被告並於105 年10月18日匯款100 萬元至張介文及其女友之帳戶充當頭期款,剩餘款項待被告出售愷他命後再行交付。後因張介文無法取得足夠之愷他命,遂購入白糖混摻愷他命後,將之分裝為1 公斤1 包,旋與被告相約於105 年11月9 日晚間在「貝克漢汽車旅館」交貨。被告與張介文於約定時間前往「貝克漢汽車旅館」237 號房,被告與張介文並將張介文所攜往之愷他命共118 包搬下張介文所駕車輛,嗣張介文表示欲找人前來該汽車旅館房間遂離去,於張介文離去後警方隨即到場查獲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張介文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25165 號卷,以下簡稱偵25165 卷,卷二第10至11頁、第15至16、第21至24頁;本院訴字卷第143 至151 頁),核與證人洪欣儀(見偵25165 卷一第13至14頁、第114 至116 頁;本院訴字卷第139 至142 頁)、詹雯君(見偵25165 卷二第12頁)、沈世楨(見偵25165 卷二第13至14頁)證述明確,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5165卷一第26至44頁)、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見偵25165 卷一第4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5165 卷一第84頁)、被告匯款單據(見偵25165 卷一第85至87頁)、現場蒐證照片(見偵25165 卷一第137 至144 頁)、詹雯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5165 卷一第145 至148 頁)、詹雯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5165卷一第149 至152 頁)、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查詢(見偵25165 卷一第154 至159 頁)、張介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5165 卷一第161 至164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25165 卷二第26頁)、通聯紀錄查詢結果(見偵25165 卷二第82至86頁),且被告亦坦承確有此情(見偵25165 卷一第5 至12頁、第15至18頁、第108 至112 頁、第178 至180 頁;偵25165 卷二第16至18頁;本院訴字卷第21至23頁、第50至51頁),堪信上情應屬實在。

㈡、至被告於105 年11月9 日當晚張介文交貨後,確實持有其所購入之4 公斤愷他命等情,業據證人張介文於審理中證稱:伊有於105 年11月9 日晚間前往貝克漢汽車旅館與被告交易愷他命,其中25公斤是被告與一名綽號「清華」的男子買的,伊都是透過被告跟「清華」聯絡,另剩餘的愷他命則是台中的另一名友人要買的。伊有將所有的愷他命分裝成1 公斤1 小包,伊進入汽車旅館後先拿25小包給被告,當時伊有將愷他命倒出來算25包放在大袋子裡面,被告則站在一旁看著伊算,算好之後被告就連同大袋子一起拿去放在一樓,當時伊將25小包愷他命裝在幾個袋子裡伊現在忘記了,其他要載去台中的部分伊請被告跟伊一起拿到上面的汽車旅館房間內,所以在樓下遭警方查獲的愷他命已經交給被告了。當時伊還有跟被告聊天,伊問被告說要如何將愷他命載走,被告原本說要叫計程車來載送,但伊問說用計程車載好嗎,被告說他再想辦法。伊後來跟被告說伊要去找朋友來該房間顧剩下的愷他命,伊要去其他汽車旅館睡,之後伊就開車離開該房間,被告當時沒有阻止或反對伊離開。伊所交付的愷他命都是伊去家樂福購買白糖後在裡面加入愷他命,當晚被告並沒有驗貨,就是沒有試用,伊不知道為何被告沒有試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3 至151 頁),另佐以被告於遭警方在上開汽車旅館查獲時,在汽車旅館237 號房1 樓所查獲之2 個大袋子內共裝有25小包愷他命,每小包之愷他命數量約1 公斤,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見偵25165 卷一第29至32頁),其情形顯與證人張介文所稱交付愷他命之過程相符,由此足見證人張介文所述應屬真實。另上開遭扣案之全部愷他命經送鑑後除放置於2 樓房間內編號H-3 該包外,其餘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另其中編號E-12該包純度未達1 %,足見愷他命含量甚微,益徵證人張介文上開證述其購入白糖後自行添加愷他命等情亦堪可信。更遑論證人張介文以白糖混摻愷他命詐騙被告之行為涉及詐欺取財罪,且證人張介文就此部分亦遭起訴,惟證人張介文就此不利於己之事項均已詳細證述而無脫免卸責之行為,更可推知證人張介文所述並無保留或陷害被告,故證人張介文於審理中所述應屬實在,是被告顯已自證人張介文處取得其與「清華」共同購入之愷他命25公斤應足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張介文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伊已經將被告與「清華」共同購買25公斤的愷他命交給被告了等語已如前述,且所查扣欲交付被告與「清華」之愷他命確實已經證人張介文將之分裝入兩個大袋子並交付被告,另佐以扣案之愷他命確實如證人張介文所述分處於該237 號房1 樓及2 樓兩處,其中1 樓之愷他命確係25小包,每包約1 公斤等情,足徵證人張介文已將上開愷他命區分並交予被告,雖證人張介文亦證稱:被告並沒有驗貨等語,而被告亦以尚未驗貨認其尚未取得證人張介文所交付之愷他命,惟「驗貨」本非交易毒品之必備程序,實務上亦多見交易毒品並未有驗貨之舉,於事後發現毒品品質不佳而退貨或換貨,然此均不影響已交付之毒品買賣,是縱被告尚未驗貨,然證人張介文於將被告所購買之愷他命點交與被告,且被告亦收受後證人張介文旋即離開,則上開愷他命事實上已置於被告可支配之實力範圍內,則被告即已持有上開愷他命。更遑論證人張介文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於收受上開愷他命後與伊聊天稱要以計程車載走,伊質疑說用計程車載好嗎,被告才說他再想辦法,且伊離去時被告並無阻止或反對伊離開等語已如前述,由此足見被告於取得其所購買之愷他命後,並無表示欲驗貨而不同意被告離去。猶有甚者,被告於偵查中全未提及欲找「清華」驗貨乙事,僅一再辯稱:證人張介文將全部愷他命搬下車,伊的愷他命也包含在裡面還沒分給伊,並非全部扣案之愷他命都是伊的等語(見偵25165 卷一第111 頁),直至審理中始改口稱:因為伊還沒有驗貨,所以扣案之愷他命還沒有交付給伊等語,倘被告自始即有驗貨之意思理應會同具有愷他命相關經驗之人士或攜帶檢驗器具到場,惟被告卻未為之,另佐以證人張介文證稱:當天被告沒有驗貨等語已如前述,足見被告自始即無驗貨之意思,又被告既係以購買愷他命以轉賣圖利之意思向證人張介文購買4 公斤之愷他命,而被告與證人張介文已就交易毒品之方式、對價、數量均已商議妥當,且被告亦已支付100 萬元之販賣對價,則被告實已著手購入愷他命以圖轉賣獲利,則被告事後始改稱:伊尚未驗貨故伊所購買之愷他命尚未交付給伊等語應屬被告臨訟卸責之語而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又以:張介文所販售予被告之愷他命純度甚低,應屬偽愷他命,縱施用於人體亦不具有成癮性、濫用性,與毒品之定義不符,被告之行為應屬不能未遂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見本院訴字卷第163 至164 頁)。經查,本案所遭查扣之愷他命雖純度甚低,惟證人張介文已明確證述:伊於家樂福購入白糖,再將愷他命摻入白糖中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0 頁正、反面),另扣案之全部愷他命經送鑑定後,除編號H-3 該包外其餘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為證(見偵25165 卷二第26至27頁),是被告就其所購入之愷他命25公斤內雖有白糖成份,但亦含有愷他命成份。而買賣毒品本甚少係購買純質之毒品,而絕大多數買賣之毒品亦係會混摻葡萄糖或其他成份,是縱被告所購買之毒品非純質之愷他命,只要其中含有愷他命,且為被告所明知已足。又所謂不能犯係指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此觀刑法第26條自明;本案被告主觀上欲購入愷他命以轉售牟利,客觀上亦已實際購入純度雖低但確實含有愷他命之粉末,則焉能謂被告之舉屬「不能發生犯罪結果」,更遑論扣案之愷他命雖純度甚低,惟不能排除仍可透過精煉之方式將白糖析離或純化,則被告購買純度甚低之愷他命行為仍難謂不能犯。又倘若允許以純度低微之抗辯即解免被告販賣毒品之罪責,則未來是否買賣毒品均可透過混以大量其他非毒品成份,待交貨後再行析離即可避免遭查緝、審判之風險,如此豈非大開毒品買賣之門,是被告之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提出辯護應不足採。至被告辯護人所提出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1035號判決,該案係討論製造毒品是否已達既遂程度,與本案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尚難相互爰引。至被告之辯護人另爰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89 號判決,認本案應屬不能犯,惟該判決之法律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效,是本院自亦不受其拘束而仍應依循本院對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確信為判決,附此敘明。

㈤、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之2 條第1 項、第2 項第2 、3 、4 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辯護人聲請當庭勘驗扣案之愷他命(見本院訴字卷第151 頁反面),然查本件扣案之粉末是否含有愷他命成份無從透過肉眼觀察即予以辨明,況扣案之全部愷他命已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有該局鑑定報告為憑,是辯護人聲請當庭勘驗扣案愷他命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自應予以駁回。另被告之辯護人又以:將扣案之全部愷他命送鑑定,詢問是否每包均含有愷他命之成份,若有純度為何,是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等語聲請調查證據,惟查經本院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詢問是否有就扣案愷他命逐包鑑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9頁),該局回函稱:本案118 包毒品全數鑑定等語,此有該局回函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由此可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已就扣案118 包愷他命全數逐包鑑定,自無重行鑑定之必要,本院亦以前揭規定予以駁回。

㈥、縱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基於轉賣牟利之意而向證人張介文購入4 公斤之愷他命犯行均洵堪認定,被告前揭辯解均屬飾詞狡辯之語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次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轉賣牟利之意思向張介文購入愷他命,嗣於尚未賣出之際即遭警方查獲,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意旨自屬販賣未遂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實行,然因於販入愷他命後旋遭員警查獲因而未能既遂,故依刑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屬未遂犯。

㈡、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94年間因強盜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24日以94年度訴字第68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8月及5 月,旋於同年12月16日確定。嗣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4年8 月11日以94年度壢簡字第14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旋於94年9 月22日確定。又於9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14日以94年度訴字第70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復於同日確定。旋上開數罪經除強盜罪外,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37號裁定均減刑二分之一後與強盜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8 年7 月,復於100 年12月6 日假釋出監,另於102 年7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3至15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尚未達於既遂階段即遭警方查獲,故屬未遂犯,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按民國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見偵25165 卷一第180 頁),嗣又於106 年2 月17日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反面),是被告已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自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雖被告嗣後改口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且辯稱尚未達販賣第三級毒品著手階段等語,惟對於上開規定之適用仍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⒋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法第71條第2 項、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同時具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減輕事由,自應依法先加重而後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為謀轉售之不法利益而購入愷他命,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健康,所為誠非可取,且被告所欲購入之愷他命數量達4 公斤,已非屬小盤少量之毒品交易者,惟念其於購買時亦遭證人張介文詐騙而將大量白糖混摻於愷他命中,造成實際購得之第三級毒品數量甚少,另被告於購入後旋遭查獲,故並未造成毒品流入市面,兼衡被告於犯後否認持有關係之犯後態度,另佐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分別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而且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生效,又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可知沒收方面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特別法中沒收及其替代手段規定迄俟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之105 年7 月1 日以後不再適用,惟至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以後,倘若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所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在後之特別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原本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項規定已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生效,修正改為:「犯第4 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則供犯該條例前開罪名所用之物,因該條例設有修正公布之前開特別規定,法院處理「供犯該條例前開罪名所用之物」自應優先適用前開特別規定,再者該條例同時修正刪除犯該條例前開罪名所得財物相關沒收規定,法院處理「犯該條例前開罪名所得財物」即應回歸刑法沒收新制,而倘供犯該條例前開罪名所用之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理應回歸刑法沒收新制,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105 年6 月22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之立法說明參照)。

㈠、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行動電話,被告自承:該iPhone電話係伊與張介文透過Facetime聯絡之工具等語(見偵25165 卷一第12頁反面),另亦自承:伊有以該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透過LINE與在貝克漢汽車旅館工作的伊友人聯絡,告知若張介文的車號,請該人在張介文進入汽車旅館後告知伊等語(見偵25165 卷一第17頁),是上開2 支行動電話自屬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盛裝被告與「清華」所購買小包愷他命25包之兩個大袋子,亦屬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現場另扣案盛裝剩餘93包愷他命之6個大袋子,非用以盛裝被告及「清華」所購買之愷他命自無庸於本案一併宣告沒收。

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愷他命25包,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供參(見偵25165 卷二第26頁),是前開扣案物核屬違禁物,自應依上開規定沒收。至裝盛上開愷他命之外包裝25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外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自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另其餘扣案之93包愷他命,其中編號H-3 該包並無檢出愷他命陽性反應,剩餘92包亦非被告及「清華」所購買之愷他命自無庸於本案一併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商啟泰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    │持有人│備註                                    │
├──┼──────────┼────┼───┼────────────────────┤
│ 1  │Apple 廠牌iPhone 5S │1 支    │范文賢│IMEI: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
│    │行動電話            │        │      │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2  │SAMSUNG 廠牌NOTE 5行│1 支    │范文賢│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
│    │動電話              │        │      │號,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號SIM 卡各1 張                          │
├──┼──────────┼────┼───┼────────────────────┤
│ 3  │愷他命              │25包    │范文賢│呈愷他命陽性反應。                      │
├──┼──────────┼────┼───┼────────────────────┤
│ 4  │塑膠大袋子          │2 個    │范文賢│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 、B 兩提袋,用以盛│
│    │                    │        │      │裝上開25小包愷他命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144 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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