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俊義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 被告
- 任振銘
- 選任辯護人
- 劉育志律師
- 被告
- 段政強
- 選任辯護人
- 莊植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21736 號、106 年度偵字第9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俊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2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
任振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
段政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王俊義、任振銘、段政強均明知4-甲氧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起訴書漏載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王俊義擔任負責人,負責尋覓毒品來源及毒品進貨事宜,而於民國105 年7 月12日前某日,在桃園市平鎮區平鎮高中附近,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同時販入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毒品,並由任振銘擔任管理者,負責於 105年7 月12日前1 至2 日,同時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毒品交與段政強非法持有之,伺機販賣牟利,而著手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未及售出,段政強即於 105年7 月12日下午4 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前為警查獲,並自段政強身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毒品,復經任振銘供出共犯王俊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王俊義、任振銘、段政強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義、任振銘、段政強分別於警詢、偵訊、另案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736 號偵查卷宗一(下稱105 偵21736 卷一)第7 頁反面至第15頁、第75頁至第78頁反面、第144 頁反面至148 頁、第158 頁反面至第159 頁反面、第165 至166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736 號偵查卷宗二(下稱105 偵 21736卷二)第30頁至第32頁反面、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78 號刑事卷宗(下稱訴字卷)第37頁反面至第39頁、第123 頁反面至第124 頁】,核與證人李仁宗、宋畯憲、李靜錞、林宜霏、洪梓鈞、張學勤、陳琮和、劉晉良、陳湘穎、胡智勛、張素玲、葉禹彤、彭燕舜、吳妤臻、陳芷嫻、另案共犯尹自強、陳凱豐、楊翔、郭政龍、田漢翔、張志強、熊龍華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另案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5 偵21736 卷一第26至29頁、第97頁至第143 頁反面、第150 至157 頁、第162 至164 頁、第168 至173 頁反面;105 偵21736 卷二第5 至10頁、第14至20頁、第22至29頁、第37頁至第45頁反面、第49頁至第50頁反面),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5 偵21736 卷一第37至39頁),復有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毒品扣案足憑,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毒品,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其中橘色圓形藥丸6 顆、水藍色圓形藥丸5 顆,檢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共3.9903公克,因鑑驗取樣共0.1123公克,驗餘毛重共 3.878公克,其中藍色圓形藥丸3 顆、紅色圓形藥丸4 顆,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共 2.549公克,因鑑驗取樣共0.0738公克,驗餘毛重共2.4752公克等情,有該中心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105 偵21736 卷一第43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毒品,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61.1363 公克,因鑑驗取樣共0.5387公克,驗餘總淨重60.5976 公克,總純質淨重45.1658 公克等情,有該中心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105 偵21736 卷一第45至46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毒品,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48.06 公克,因鑑驗取樣共8.02公克,驗餘總淨重40.04 公克,總純質淨重1.72公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之毒品,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155.05公克,因鑑驗取樣1.20公克,驗餘總淨重153.85公克等情,有該局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見105 偵21736 卷一第47至48頁),堪以認定為真實。
㈡ 又被告王俊義、任振銘、段政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欲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毒品獲利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38至39頁),復查,4-甲氧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執此,被告等3 人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欲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理,足認被告等3 人係為牟利而販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毒品,至為明灼。
㈢ 綜上,被告等3 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犯罪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3 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按4-甲氧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次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被告王俊義自始乃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毒品,交與被告任振銘後,被告任振銘復交付與被告段政強伺機出售牟利,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被告等3 人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被告等3 人尚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而不遂,是核被告等3 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等3 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因分別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應擇較重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論處。再被告等 3人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 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王俊義係分別向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毒品,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等3 人之認定,即認被告王俊義係同時向綽號「阿成」之不詳男子販入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毒品,並交由被告任振銘同時交與被告段政強,然未及賣出交付而不遂,是被告等3 人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等3 人所犯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㈢ 被告王俊義前於103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2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3 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 被告等3 人已著手於販入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俱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王俊義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 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3 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任振銘本案為警查獲後,於105 年7 月21日警詢中供出被告王俊義與其共犯上開販賣毒品未遂犯行,經警依此線索於105 年7 月27日將被告王俊義拘提到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王俊義涉嫌共同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進行偵查後,提起本件公訴等情,此有其等之警詢筆錄及拘票存卷可考(見訴字卷第69頁反面至第76頁、第84頁反面至第96頁),是被告任振銘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即被告王俊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 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 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52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段政強雖陳稱其因胞兄雙腳殘疾無法外出工作、父親去世前長年中風臥病在床、母親年邁、尚育有1 子,其為家庭唯一經濟來源,一時失慮致為本案之犯行,然4-甲氧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等第二級毒品、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等第三級毒品,於國內流通日益氾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被告段政強為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其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且除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牟取利益外,尚有其餘合法、正常之管道得以賺取報酬解決經濟困境,理應為其所知悉,是被告段政強本件販賣毒品未遂罪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情節等,客觀上並無何特別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又被告等 3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其法定本刑固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本院業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等3 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減輕其刑,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任振銘尚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依序遞減其刑後,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等3 人應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段政強之辯護人執此請求酌減其刑,尚非有據。
㈦ 爰審酌被告王俊義、任振銘、段政強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竟販入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未遂,應予嚴懲;惟念其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等販入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毒品之數量非鉅,與中、大盤販毒毒梟有異,另衡酌被告王俊義自陳高職畢業、現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被告任振銘自陳國中畢業、現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被告段政強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在工地工作、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見訴字卷第124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4-甲氧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共3.9903公克,因鑑驗取樣共0.1123公克,驗餘毛重共 3.878公克)、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共 2.549公克,因鑑驗取樣共0.0738公克,驗餘毛重共2.4752公克),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㈡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愷他命(驗前總淨重61.1363 公克,因鑑驗取樣共0.5387公克,驗餘總淨重60.5976 公克,總純質淨重45.1658 公克)、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氯甲基卡西酮(驗前總淨重48.06 公克,因鑑驗取樣共8.02公克,驗餘總淨重40.04 公克,總純質淨重1.72公克)、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驗前總淨重155.05公克,因鑑驗取樣1.20公克,驗餘總淨重15 3.85 公克),均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為被告段政強用以與被告任振銘或販毒集團總機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所用,業據被告段政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05 偵21736 卷一第14頁反面、第75頁反面),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等3 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有關,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3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龔書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受扣押人│備註 │ ├──┼───────┼───┼────┼─────┬───────────────┤ │1 │搖頭丸 │18顆 │段政強 │橘色圓形藥│檢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 │ │ │ │ │丸6 顆、水│成分,驗前毛重共3.9903公克,因│ │ │ │ │ │藍色圓形藥│鑑驗取樣共0.1123公克,驗餘毛重│ │ │ │ │ │丸5 顆 │共3.878 公克 │ │ │ │ │ ├─────┼───────────────┤ │ │ │ │ │藍色圓形藥│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 │ │ │ │ │丸3 顆、紅│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共2.549 公│ │ │ │ │ │色圓形藥丸│克,因鑑驗取樣共0.0738公克,驗│ │ │ │ │ │4 顆 │餘毛重共2.4752公克 │ ├──┼───────┼───┼────┼─────┴───────────────┤ │2 │愷他命 │37包 │段政強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61.136│ │ │ │ │ │3 公克,因鑑驗取樣共0.5387公克,驗餘總淨重│ │ │ │ │ │60.5976 公克,總純質淨重45.1658 公克 │ ├──┼───────┼───┼────┼─────────────────────┤ │3 │綠色包裝咖啡包│10包 │段政強 │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 │ │ │ │ │48.06 公克,因鑑驗取樣共8.02公克,驗餘總淨│ │ │ │ │ │重40.04 公克,總純質淨重1.72公克 │ ├──┼───────┼───┼────┼─────────────────────┤ │4 │黑色包裝咖啡包│18包 │段政強 │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 │ │ │ │ │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155.05公│ │ │ │ │ │克,因鑑驗取樣1.20公克,驗餘總淨重153.85公│ │ │ │ │ │克 │ ├──┼───────┼───┼────┼─────────────────────┤ │5 │門號0000000000│1支 │段政強 │ELIYA廠牌 │ │ │號行動電話(含│ │ │ │ │ │SIM卡1張) │ │ │ │ └──┴───────┴───┴────┴─────────────────────┘ 附表二:不予沒收之物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受扣押人 │備註 │ ├──┼────────────┼─────────┼───────┼───────┤ │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段政強 │ASUS廠牌 │ │ │(含SIM 卡1 張) │ │ │ │ ├──┼────────────┼─────────┼───────┼───────┤ │2 │現金 │新臺幣9,000 元 │段政強 │ │ ├──┼────────────┼─────────┼───────┼───────┤ │3 │帳冊 │1批 │段政強 │ │ ├──┼────────────┼─────────┼───────┼───────┤ │4 │補貨單 │2張 │段政強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