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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原簡字第13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吳軍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原簡字第13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瓏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99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瓏峻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貳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累犯部分,應補充更正為「高瓏峻前於⑴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簡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⑵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壢交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上開二罪,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3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⑶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壢交簡字第1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 萬元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而有期徒刑部分於105 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瓏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竊盜所生損害,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啤酒2 罐,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軍良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原簡字第131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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