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4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48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明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1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明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布手套壹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及執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遭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仍不知習得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知所悔改,竟仍隨機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當,暨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竊得之自小貨車價值非低、被害人鄭王淑媚業已將遭竊自小貨車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被告作案用布手套1 雙,屬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佔有及使用,被告對之有使用及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竊得之上開自用小貨車,雖屬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用以行竊之自備鑰匙,固係被告持以本案竊盜犯行所用,然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096號
被 告 賴明春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村路0段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春一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
徒刑3月又15日確定;二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
96年度易字第1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三於同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533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確定;四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
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五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上訴後,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6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六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
第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七於同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一至七各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399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並於102年2月27日執
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6年7月12日晚間10時許至同年月
14日上午7時40分許間之某日時,在桃園市蘆竹區大新三街
之「228公園」旁,見鄭王淑媚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開啟該車車門後,再轉開該
車電門啟動引擎,以此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即作為代步工
具使用。嗣因鄭王淑媚發現該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於
107年7月15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長春路與敬業路
口尋獲該車,並在該車副駕駛座上扣得布手套1雙而送鑑定
,結果該手套所殘留之DNA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鄭王淑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明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鄭王淑媚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8日刑生
字第1070030954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
勘察記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照片10張、失竊地點照片2
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國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