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5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54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欽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欽財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拾萬貳仟伍佰元及金牌拾叁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林欽財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16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0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757 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③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000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上開③至⑥所示之各罪,則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38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1 年10月31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1 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欽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林欽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此,其與袁秉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花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復且體殘、精障或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萌盜意,不存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又竊得現金20萬5,000 元及金牌25面,對被害人造成之財損極為慘重,抑且,迄未賠償被害人蒙受之損害,難認之深具善後撫咎之誠,再其行竊時所攜持之「兇器」為坊間慣見之一般鐵撬此類尋常工具,危險及震撼、威嚇性咸稍低於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質「兇器」,自難與之相提併論而等同視之,復僅供行竊用,並無事證可憑認兼具於遇事臨狀時擬持供脫免逮捕、防護贓物等欲逞凶、威迫或加害他人之念,此舉之危險性及侵益程度亦相對較輕,雖如是,但被告前已曾屢因竊盜案件悉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現正因此入監執行中(至尚有二案分別係於106 年10月17日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3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加重竊盜》、106 年11月9 日經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2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5 罪,加重竊盜》,因判決日均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憑,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卻依然屢罰屢犯,竟更一仍舊貫而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再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惡性極重,自應秉其未能自省致屢為同非之情從嚴懲處,期能使之時時銘記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兼儆效尤,末念其事後始終坦白認罪,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查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其次,有關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均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行竊時持用之鐵撬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既取自現場,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更於成事後即予丟棄,核無據為己有之意,是顯非屬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尤難認物主係無正當理由而提供,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欽財與共同正犯袁秉華竊得之各物皆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均已入於渠等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各該物自屬皆擁具「事實上處分權」,當屬被告及共同正犯袁秉華所共有,再衡以被告既與袁秉華共擔風險同行為竊,目的無非意在同蒙、均霑其利,分享其果以為涉險蹈非之代價,因之,除有明確事證可憑認係單純義助而純粹為人作嫁,或緣於團夥間各人主從地位之高低、任勞承責之輕重歧異甚鉅,遂有與犯者一無所獲或所獲甚少之外,否則,得手之贓物或變賣價款率係結伴謀非者留存共用或平均分配,無由恣意分贓不均,厚薄差別懸殊馴致滋生嫌隙,甚或就此決裂,反目成仇之可能,復此當為契情、合理、符實之論斷,又既乏事證可認被告與共同正犯袁秉華間係具前述例外之情形,則佐上堪認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們是平分(見偵卷第5 頁)及共同正犯袁秉華於警詢時承明:林欽財跟我說一人一半(見偵卷第16頁反面)各等語,適情適理而可採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偷到的東西都袁秉華拿的,我真的都沒有分到」云云,顯為推諉以規避己責之虛詞,委無足採,復以被告既備車並駕車載送同夥上盜及攜贓安全撤退,事中且費力親自下手持械撬啟箱、屜為竊,可見其投注之心力暨基此應能獲致之功獎,顯略高於袁秉華,因之,就無從對半均分之金牌25面,其朋分稍多即得13面,尤與常情無違,準此,自堪認被告係分得現金10萬2,500 元及金牌13面之情,再此更為已歸屬被告獨有之「犯罪所得」,並因全數未經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