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0 分鐘讀完全文 23,84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05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簡方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052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225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政基

      彭智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912

、11304 、11421 、14425 號)暨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14430 、18642 、1905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政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不得易科罰金之6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得易科罰金之8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彭智豪犯如附表一編號3 、5 、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5 、6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政基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如附表一編號1 、2 、7 至12、14)、及與陳燕煌(由檢察官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如附表一編號4 、13),及與陳燕煌、彭智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如附表一編號3 、5 、6 ),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財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政基、彭智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林政基所為:

⒈就附表一編號1 、4 、7 、8 、9 、11、12、1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就附表一編號2 、10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⒊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⒋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其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⒌就附表一編號6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⒍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該條項第2 款之加重事由,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㈡核被告彭智豪所為:

⒈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⒉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其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就附表一編號6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㈢被告林政基、彭智豪與共犯陳燕煌就附表一編號3 、5 、6所示犯行,及被告林政基與陳燕煌就附表一編號4 、13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政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編號①);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②),另強盜、竊盜部分,經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24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3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10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0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③);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2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④)。上開編號②、③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3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 月確定;上開編號②部分,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5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1 月15日,並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確定。嗣上開編號①、④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減字第1 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 月、1 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上開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4 年2 月12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6 年1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內之106 年11月13日再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03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依法假釋應予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在106 年11月24日已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應構成累犯,稍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被告林政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14罪;被告彭智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5 、6 所示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以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毫無足取,且被告林政基為滅證竟欲縱火焚燬告訴人張哲榕之小客車,幸為人發現而僅燒燬前、後座之座椅等物,致告訴人張哲榕財產受損重大,不宜輕恕。惟考量被告2 人均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政基「不得」、「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後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彭智豪所犯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2 罪,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及不予沒收:

㈠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考)。

㈡沒收部分:

⒈被告林政基單獨竊盜部分: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9 、11、1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係被告林政基所竊,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哲榕、李柏諺及被害人王淑珍、劉丕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林政基與陳燕煌共同竊盜部分: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7 、10所示之犯罪所得,為被告林政基與陳燕煌所竊,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葉時銘及告訴人徐志宏,被告林政基與陳燕煌並未表示就附表二編號6 、7 、10所示之物已有所分配,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共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2人與陳燕煌共同竊盜部分: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4 、5 、8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為被告2 人與陳燕煌所竊,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沛慈、羅中民,被告林政基於本院審理時稱分得附表二編號4 、5所示之物;被告彭智豪於本院審理時稱分得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另被告林政基與陳燕煌於警詢則均供稱其3 人共同使用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小客車,應認被告2 人與陳燕煌對於該車均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依上揭說明,應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被告林政基所分得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物,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就被告彭智豪所分得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2 人與陳燕煌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小客車,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⒋如上宣告之多數沒收(含追徵),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㈢不予沒收部分:

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經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領據(保管)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林政基單獨或與被告彭智豪或與被告彭智豪、陳燕煌共同用以犯本案之各罪所用之自備鑰匙4 把、鑰匙2 把、活動板手、隨車板手、一字起子各1 把,因均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如予宣告沒收,徒增執行程序之耗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流於失衡,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 人與陳燕煌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共同竊得玉鐲2 個、珍珠項鍊1 條、鑽石項鍊1 條、獅子造型金飾1 個、鑽石耳環1 對、黃金手鍊1 條、黃金耳環1 個、黃金項鍊1 條等物,惟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及陳燕煌於警詢中均辯稱未竊取上開物品,而僅共同竊得包包若干、外幣1 批、珍珠項鍊1 條及鐵製項鍊2 條等物,再此僅有告訴人林沛慈之單一指述,尚乏其他證據可佐,要無從遽認被告2 人與陳燕煌猶竊取上揭玉鐲等物,惟依起訴意旨顯認此與經本院論罪之附表一編號3 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純一罪之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固於107 年12月12日下午3時就與本案附表一編號2 部分之同一犯罪事實函請移送併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767 號),然因本案業於同日上午11時41分言詞辯論終結,是併辦部分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非屬本案之審判範圍,應退由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犯罪時、地  │ 犯  罪  方  式 │被害人/ │所 犯 法 條 │證              據│主            文│
│號│              │                │告訴人  │            │                  │                │
├─┼───────┼────────┼────┼──────┼─────────┼────────┤
│1 │106 年12月13日│林政基見張哲榕使│告訴人張│刑法第320 條│1.告訴人張哲榕於警│林政基犯竊盜罪,│
│  │上午6 時許,在│用之車牌號碼000-│哲榕    │第1 項      │  詢之證述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桃園市蘆竹區油│0712號自用小客車│        │            │2.失車- 案件基本資│月。            │
│  │管路1 段麗水巷│停放於該處,林政│        │            │  料詳細畫面報表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
│  │              │基持自備鑰匙(未│        │            │3.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號1 所示之犯罪所│
│  │              │扣案)開啟電門而│        │            │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得沒收,於全部或│
│  │              │竊取之(嗣縱火欲│        │            │  書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焚燬該車,幸為人│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發現而僅稍燬前、│        │            │                  │徵其價額。      │
│  │              │後座座椅等)    │        │            │                  │                │
├─┼───────┼────────┼────┼──────┼─────────┼────────┤
│2 │106 年12月14日│林政基持其所有、│被害人王│刑法第321 條│1.被害人王淑珍警詢│林政基攜帶兇器竊│
│  │中午12時許,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淑珍    │第1 項第3 款│  之證述          │盜,處有期徒刑柒│
│  │新北市林口區文│、身體安全構成威│        │            │2.失車- 案件基本資│月。            │
│  │化二路1 段241 │脅,可供兇器使用│        │            │  料詳細畫面報表、│未扣案如附表二編│
│  │巷            │之活動板手(未扣│        │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號2 所示之犯罪所│
│  │              │案),竊取王淑珍│        │            │  拍照片13張      │得沒收,於全部或│
│  │              │所有之車牌號碼00│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85-EN 號自用小客│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車之車牌2 面    │        │            │                  │徵其價額。      │
├─┼───────┼────────┼────┼──────┼─────────┼────────┤
│3 │106 年12月20日│林政基、陳燕煌與│告訴人林│刑法第321 條│1.共同正犯即證人陳│林政基結夥三人以│
│  │(起訴書誤載為│彭智豪以不詳工具│沛慈    │第1 項第1 、│  燕煌、證人林沛慈│上、毀壞門扇、侵│
│  │106 年12月10日│破壞大門,侵入林│        │2 、4 款    │  於警詢之證述    │入住宅竊盜,處有│
│  │,業經檢察官當│沛慈之左址住處,│        │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期徒刑壹年。未扣│
│  │庭更正)下午5 │竊得包包若干、外│        │            │  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案如附表二編號4 │
│  │時許,在桃園市│幣1 批(折合新臺│        │            │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5 所示之犯罪所│
│  │桃園區國豐二街│幣【下同】58,000│        │            │  、贓物認領保管單│得均沒收,於全部│
│  │5 號2 、3 樓  │元,起訴書誤載為│        │            │  、監視器錄影畫面│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新臺幣58,000元,│        │            │  翻拍照片9 張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應予更正)、珍珠│        │            │                  │均追徵其價額。  │
│  │              │項鍊1 條(已發還│        │            │                  │彭智豪結夥三人以│
│  │              │)、鐵製項鍊2 條│        │            │                  │上、毀壞門扇、侵│
│  │              │                │        │            │                  │入住宅竊盜,處有│
│  │              │                │        │            │                  │期徒刑壹年。未扣│
│  │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3 │
│  │              │                │        │            │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4 │106 年12月24日│林政基駕駛上揭竊│被害人葉│刑法第320 條│1.共同正犯即證人陳│林政基共同犯竊盜│
│  │晚間12時許,在│得之車牌號碼000-│時銘    │第1 項      │  燕煌、證人葉時銘│罪,處有期徒刑參│
│  │桃園市觀音區經│0712號自用小客車│        │            │  於警詢之證述    │月,如易科罰金,│
│  │建六路旁      │(懸掛車牌號碼00│        │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以新臺幣1 千元折│
│  │              │85-EN 號車牌2 面│        │            │  桃園分局扣押筆錄│算1 日。        │
│  │              │)附載陳燕煌至左│        │            │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未扣案如附表二編│
│  │              │列地點,由陳燕煌│        │            │  、贓物認領保管單│號6 、7 所示之犯│
│  │              │以不詳方式竊取車│        │            │  、扣案物照片2 張│罪所得均共同沒收│
│  │              │牌號碼3051-TG 號│        │            │  、扣案之罰單2 張│,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自用小客車車內、│        │            │  、貸款繳款單4 張│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葉時銘所有之帳單│        │            │                  │沒收時,均共同追│
│  │              │、存款簿、罰單2 │        │            │                  │徵其價額。      │
│  │              │張(已發還)、貸│        │            │                  │                │
│  │              │款繳款單4 張(已│        │            │                  │                │
│  │              │發還)          │        │            │                  │                │
├─┼───────┼────────┼────┼──────┼─────────┼────────┤
│5 │107 年1 月2 日│彭智豪因無汽車代│告訴人簡│刑法第321 條│1.告訴人簡淑芬於警│林政基結夥三人以│
│  │晚間1 時許(起│步,經與林政基、│淑芬    │第2 項、第1 │  詢之證述        │上竊盜未遂,處有│
│  │訴書誤載為下午│陳燕煌共同謀議竊│        │項第4 款    │2.監視器翻拍照片22│期徒刑伍月,如易│
│  │4 時18分許,應│車後,由林政基駕│        │            │  張、車輛詳細資料│科罰金,以新臺幣│
│  │予更正),在桃│駛車牌號碼000-00│        │            │  報表            │1 千元折算1 日。│
│  │園市八德區忠誠│83號自用小客車附│        │            │                  │彭智豪結夥三人以│
│  │街18號大忠國小│載陳燕煌及彭智豪│        │            │                  │上竊盜未遂,處有│
│  │停車場        │至左列地點,林政│        │            │                  │期徒刑伍月,如易│
│  │              │基將上開車輛駛至│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大忠國小附近停放│        │            │                  │1 千元折算1 日。│
│  │              │,由彭智豪看管上│        │            │                  │                │
│  │              │開車輛,林政基與│        │            │                  │                │
│  │              │陳燕煌徒步進入左│        │            │                  │                │
│  │              │列停車場,由林政│        │            │                  │                │
│  │              │基把風,陳燕煌持│        │            │                  │                │
│  │              │林政基所有之自備│        │            │                  │                │
│  │              │鑰匙(未扣案)竊│        │            │                  │                │
│  │              │取簡淑芬所有之車│        │            │                  │                │
│  │              │牌號碼ANC-2190號│        │            │                  │                │
│  │              │自用小客車,惟因│        │            │                  │                │
│  │              │未能得逞,乃另行│        │            │                  │                │
│  │              │竊取下述編號6 之│        │            │                  │                │
│  │              │小客車(詳下述)│        │            │                  │                │
│  │              │。              │        │            │                  │                │
├─┼───────┼────────┼────┼──────┼─────────┼────────┤
│6 │107 年1 月2 日│林政基、陳燕煌下│告訴人羅│刑法第321 條│1.告訴人羅中民於警│林政基結夥三人以│
│  │晚間1 時許(起│手行竊上述編號5 │中民    │第1 項第4 款│  詢之證述        │上竊盜,處有期徒│
│  │訴書誤載為下午│之小客車未果後,│        │            │2.監視器翻拍照片22│刑捌月。未扣案如│
│  │4 時18分許,應│見羅中民所有之車│        │            │  張、車輛詳細資料│附表二編號8 所示│
│  │予更正),在上│牌號碼3822-NM 號│        │            │  報表、桃園市政府│之犯罪所得共同沒│
│  │揭大忠國小停車│自用小客車停放於│        │            │  警察局車輛協尋電│收,於全部或一部│
│  │場            │該處,改由陳燕煌│        │            │  腦輸入單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把風,林政基持自│        │            │                  │行沒收時,共同追│
│  │              │備鑰匙(未扣案)│        │            │                  │徵其價額。      │
│  │              │開啟該小客車電門│        │            │                  │彭智豪結夥三人以│
│  │              │而竊取之        │        │            │                  │上竊盜,處有期徒│
│  │              │                │        │            │                  │刑捌月。未扣案如│
│  │              │                │        │            │                  │附表二編號8 所示│
│  │              │                │        │            │                  │之犯罪所得共同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共同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7 │107 年1 月21日│林政基見吳冠龍所│告訴人吳│刑法第320 條│1.證人莊育豪於警詢│林政基犯竊盜罪,│
│  │凌晨某時許,在│有之車牌號碼0000│冠龍    │第1 項      │  及偵訊中之證述、│處有期徒刑陸月,│
│  │桃園市平鎮區金│-TS 號自用小客車│        │            │  證人吳冠龍於警詢│如易科罰金,以新│
│  │龍路2 段525 號│(已發還)停放於│        │            │  中之陳述        │臺幣1 千元折算1 │
│  │前            │該處,持路邊撿拾│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日。            │
│  │              │之鑰匙(未扣案)│        │            │  警察局107 年3 月│                │
│  │              │開啟電門而竊取之│        │            │  5 日刑生字第1070│                │
│  │              │                │        │            │  000000號鑑定書、│                │
│  │              │                │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蘆竹分局現場勘察│                │
│  │              │                │        │            │  記錄表          │                │
├─┼───────┼────────┼────┼──────┼─────────┼────────┤
│8 │107 年2 月2 日│林政基見藍淑貞所│告訴人藍│刑法第320 條│1.證人藍淑貞於警詢│林政基犯竊盜罪,│
│  │凌晨某時許,在│有之車牌號碼000-│淑貞    │第1 項      │  之證述          │處有期徒刑肆月,│
│  │桃園市蘆竹區上│8322號自用小貨車│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如易科罰金,以新│
│  │竹一街旁      │(已發還)停放於│        │            │  警察局107 年4 月│臺幣1 千元折算1 │
│  │              │該處且鑰匙未取下│        │            │  17日刑生字第1070│日。            │
│  │              │,以該鑰匙啟動電│        │            │  000000號鑑定書、│                │
│  │              │門而竊取之      │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蘆竹分局現場勘察│                │
│  │              │                │        │            │  記錄表          │                │
├─┼───────┼────────┼────┼──────┼─────────┼────────┤
│9 │107 年2 月9 日│林政基見劉丕堃使│被害人劉│刑法第320 條│1.證人劉丕堃於警詢│林政基犯竊盜罪,│
│  │凌晨1 時許,在│用之車牌號碼0000│丕堃(起│第1 項      │  中之證述        │處有期徒刑肆月,│
│  │桃園市龜山區復│-SW 號自用小客車│訴書誤載│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如易科罰金,以新│
│  │興街5 號長庚醫│停放於該處,林政│為劉丕,│            │  桃園分局扣押筆錄│臺幣1 千元折算1 │
│  │院公12停車場  │基持路邊撿拾之鑰│業經檢察│            │  、扣押物品物錄表│日。            │
│  │              │匙(未扣案)開啟│官當庭更│            │  、贓物認領保管單│未扣案如附表二編│
│  │              │電門而竊取之    │正)    │            │  、桃園市政府警察│號9 所示之犯罪所│
│  │              │                │        │            │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得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入單、失車- 案件│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報表、監視器錄影│徵其價額。      │
│  │              │                │        │            │  畫面翻拍照片6 張│                │
├─┼───────┼────────┼────┼──────┼─────────┼────────┤
│10│107 年2 月11日│林政基持原放置於│被害人賴│刑法第321 條│1.證人賴秀鳳於警詢│林政基攜帶兇器竊│
│  │下午5 時許,在│上述編號9 所示小│秀鳳    │第1 項第3 款│  中之證述        │盜,處有期徒刑柒│
│  │桃園市大園區中│客車內之客觀上對│        │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月。            │
│  │山北路275 號  │人之生命、身體安│        │            │  桃園分局扣押筆錄│                │
│  │              │全構成威脅,可供│        │            │  、扣押物品物錄表│                │
│  │              │兇器使用之隨車板│        │            │  、代保管單、桃園│                │
│  │              │手,竊取賴秀鳳使│        │            │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
│  │              │用之車牌號碼0000│        │            │  尋獲電腦輸入單、│                │
│  │              │-FH 號自用小客車│        │            │  失車- 案件基本資│                │
│  │              │之車牌2 面(已發│        │            │  料詳細畫面報表、│                │
│  │              │還)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11│107 年2 月12日│林政基見蕭百堯所│被害人蕭│刑法第320 條│1.證人蕭百堯於警詢│林政基犯竊盜罪,│
│  │上午6 時許,在│有之車牌號碼000-│百堯    │第1 項      │  中之證述        │處有期徒刑肆月,│
│  │桃園市中壢區(│5118號自用小客車│        │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如易科罰金,以新│
│  │起訴書誤載為桃│(已發還)停放於│        │            │  桃園分局扣押筆錄│臺幣1 千元折算1 │
│  │園市龜山區,業│該處,持自備鑰匙│        │            │  、扣押物品目錄表│日。            │
│  │經檢察官當庭更│(未扣案)開啟電│        │            │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正)崇德三路58│門而竊取之      │        │            │  、桃園市政府警察│                │
│  │1 巷2 號      │                │        │            │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                │
│  │              │                │        │            │  入單、失車- 案件│                │
│  │              │                │        │            │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
│  │              │                │        │            │  報表、監視器錄影│                │
│  │              │                │        │            │  畫面翻拍照片2 張│                │
├─┼───────┼────────┼────┼──────┼─────────┼────────┤
│12│107 年2 月17日│林政基見陳隆杰所│告訴人陳│刑法第320 條│1.證人陳隆杰於警詢│林政基犯竊盜罪,│
│  │凌晨0 時許,在│有之車牌號碼0000│隆杰    │第1 項      │  中之證述        │處有期徒刑肆月,│
│  │桃園市八德區桃│-EJ 號自用小客車│        │            │2.贓領保管單、桃園│如易科罰金,以新│
│  │鶯路南僑巷6 弄│(已發還)停放於│        │            │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臺幣1 千元折算1 │
│  │2 號前        │該處,持自備鑰匙│        │            │  尋獲電腦輸入單、│日。            │
│  │              │(未扣案)開啟電│        │            │  失車- 案件基本資│                │
│  │              │門而竊取之      │        │            │  料詳細畫面報表  │                │
├─┼───────┼────────┼────┼──────┼─────────┼────────┤
│13│107 年3 月4 日│林政基先翻越圍籬│告訴人徐│刑法第321 條│1.共同正犯即證人陳│林政基共同攜帶兇│
│  │晚間9 時33分,│進入,持其所有、│志宏    │第1 項第1 、│  燕煌、證人徐志宏│器、踰越安全設備│
│  │在徐志宏位於桃│客觀上對人之生命│        │2 、3 款    │  於警詢中之陳述  │、侵入住宅竊盜,│
│  │園市觀音區保障│、身體安全構成威│        │            │2.領據(保管)單、│處有期徒刑壹年。│
│  │里10鄰草漯75之│脅,可供兇器使用│        │            │  贓物領據(保管)│未扣案如附表二編│
│  │8 號之住處    │之一字起子(未扣│        │            │  單、監視器翻拍照│號10所示之犯罪所│
│  │              │案,起訴書誤載為│        │            │  片17張、現場照片│得共同沒收,於全│
│  │              │板手,應予更正)│        │            │  8 張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敲破窗戶並攀爬進│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入住宅,陳燕煌再│        │            │                  │,共同追徵其價額│
│  │              │翻越圍籬侵入住宅│        │            │                  │。              │
│  │              │,共同竊取抽屜1 │        │            │                  │                │
│  │              │具(內含紀念幣數│        │            │                  │                │
│  │              │枚、圖畫7 幅【已│        │            │                  │                │
│  │              │發還1 幅】)    │        │            │                  │                │
├─┼───────┼────────┼────┼──────┼─────────┼────────┤
│14│107 年3 月12日│林政基持自某處取│告訴人李│刑法第320 條│1.證人李柏諺於警詢│林政基犯竊盜罪,│
│  │上午5 時許,在│得李柏諺所有之鑰│柏諺    │第1 項      │  中之證述        │處有期徒刑參月,│
│  │桃園市平鎮區南│匙及磁扣,進入左│        │            │2.現場及監視器錄影│如易科罰金,以新│
│  │豐路18號      │址店家內竊取手機│        │            │  畫面翻拍照片6 張│臺幣1 千元折算1 │
│  │              │5 支、現金300 元│        │            │                  │日。            │
│  │              │                │        │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號11、12所示之犯│
│  │              │                │        │            │                  │罪所得均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犯     罪     所     得   │ 備      註 │
├──┼──────────────┼──────┤
│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表一編號1 │
│    │之車牌2 面                  │            │
├──┼──────────────┼──────┤
│ 2  │車牌號碼0085-EN 號自用小客車│附表一編號2 │
│    │之車牌2 面                  │            │
├──┼──────────────┼──────┤
│ 3  │女用包包3個                 │附表一編號3 │
├──┼──────────────┼──────┤
│ 4  │外幣1 批(約值5萬8,000元)  │附表一編號3 │
├──┼──────────────┼──────┤
│ 5  │鐵製項鍊2 條                │附表一編號3 │
├──┼──────────────┼──────┤
│ 6  │帳單                        │附表一編號4 │
├──┼──────────────┼──────┤
│ 7  │存款簿                      │附表一編號4 │
├──┼──────────────┼──────┤
│ 8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附表一編號6 │
│    │1 輛                        │            │
├──┼──────────────┼──────┤
│ 9  │車牌號碼0000-SW 號自用小客車│附表一編號9 │
│    │之車牌2 面                  │            │
├──┼──────────────┼──────┤
│ 10 │抽屜1 具(內含紀念幣數枚、圖│附表一編號13│
│    │畫6 幅)                    │            │
├──┼──────────────┼──────┤
│ 11 │手機5 支                    │附表一編號14│
├──┼──────────────┼──────┤
│ 12 │現金300 元                  │附表一編號14│
└──┴──────────────┴──────┘
附表三:
┌──┬──────────────┬──────┐
│編號│  犯     罪     所     得   │ 備      註 │
├──┼──────────────┼──────┤
│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表一編號1 │
│    │1 輛                        │            │
├──┼──────────────┼──────┤
│ 2  │珍珠項鍊1 條                │附表一編號3 │
├──┼──────────────┼──────┤
│ 3  │罰單2 張                    │附表一編號4 │
├──┼──────────────┼──────┤
│ 4  │貸款繳款單4 張              │附表一編號4 │
├──┼──────────────┼──────┤
│ 5  │車牌號碼0000-TS 號自用小客車│附表一編號7 │
│    │1 輛                        │            │
├──┼──────────────┼──────┤
│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附表一編號8 │
│    │1 輛                        │            │
├──┼──────────────┼──────┤
│ 7  │車牌號碼0000-SW 號自用小客車│附表一編號9 │
│    │1 輛                        │            │
├──┼──────────────┼──────┤
│ 8  │車牌號碼0000-FH 號自用小客車│附表一編號10│
│    │之車牌2 面                  │            │
├──┼──────────────┼──────┤
│ 9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表一編號11│
│    │1 輛                        │            │
├──┼──────────────┼──────┤
│ 10 │車牌號碼0000-EJ 號自用小客車│附表一編號12│
│    │1 輛                        │            │
├──┼──────────────┼──────┤
│ 11 │圖畫1 幅                    │附表一編號13│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052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