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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09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呂曾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09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晨嘉(原名江聖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45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江晨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江晨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民國90年2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3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93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0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訴字第62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40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4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5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⑤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80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52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0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①至⑦罪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2 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8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7 月3 日上午5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7 月3 日晚間7 時27分(起訴書誤載為「7 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江晨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 年7 月9 日慈大藥字第107071901 號函暨所檢委驗檢體檢驗總表、對照尿液檢體採驗管制簿、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送驗檢體編號對照表。

㈢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8 年1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應沒收銷燬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晶體1 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8990公克,淨重0.│
│    │1 包(含包裝袋1 只)  │    6349公克,取樣0.0088公克,驗餘淨重0.6261公克)。  │
│    │                      │㈡、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7 年│
│    │                      │    度毒偵字第4532號卷,第89頁)。                    │
└──┴───────────┴───────────────────────────┘
附表二:
┌──────────────────────────────────────────┐
│應沒收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         備            註         │
├──┼───────────┼─────────┼─────────────────┤
│ 一 │吸食器                │1 組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  │
├──┼───────────┼─────────┤                                  │
│ 二 │電子磅秤              │1 臺              │                                  │
├──┼───────────┼─────────┤                                  │
│ 三 │分裝袋                │1 批(起訴書誤載為│                                  │
│    │                      │「匹」,應予更正)│                                  │
├──┼───────────┼─────────┤                                  │
│ 四 │玻璃球                │2 顆              │                                  │
├──┼───────────┼─────────┤                                  │
│ 五 │提撥管                │1 支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095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