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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68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陳彥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68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童俊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5953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19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陸壹捌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拾柒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拾柒個,驗餘淨重拾陸點參壹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 年9 月14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某網咖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8 時20分許,因違規停車,在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340 號前為警盤查,甲○○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前毛重0.62公克,驗餘毛重0.618 公克),並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受裁判。復於同日晚間9 時1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06 年12月15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附近某網咖後面之停車場車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凌晨3 時10分許,因交通違規,在桃園市八德區永福路與介壽路1 段路口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7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17個,驗前淨重共16.372公克,驗餘淨重共16.3179 克),復於同日凌晨4 時1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揭時間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106 年10月6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106 年12月2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5953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24、6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19 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23、76頁),及扣案物品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4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3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 年8 月15日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1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曾有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追訴處罰,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法追訴。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①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3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7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同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①至②罪刑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嗣與上開③之罪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18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 月,上開④⑤罪刑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8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4 月接續執行,於106 年3 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如上開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地,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於員警詢問時,主動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於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此有警詢筆錄、職務報告等在卷可查(見偵查卷一第7 頁、本院卷第40頁),足認員警於對被告製作筆錄之際,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本案被告主動供出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被告素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一第5 頁正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復就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透明結晶1 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前毛重0.62公克,驗餘毛重0.618 公克);扣案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共17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17個,驗前淨重共16.372公克,驗餘淨重共16.3179 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106 年10月5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7 年1 月4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一第17至19、24、62頁,偵查卷二第69至70頁),又上開毒品分別為被告施用所剩餘、持有乙情,亦據被告供陳在卷,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於該施用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至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固均係被告所有,且係分別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然均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均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均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686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