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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77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簡方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77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谷正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682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谷正信犯竊盜罪,共2 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證據補充:

⒈被告谷正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7 月24日刑生字第1060062600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

㈡證據更正:證據清單編號7 證據名稱欄所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份」應予刪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所載數量應更正為「2 份」。

二、論罪:

㈠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竊盜未遂與毀損之競合:

⒈按刑法上「一行為」包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與法律意義之一行為,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基於行為基本評價之合理原則,自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決意作為區分一行為與數行為之標準,亦即行為人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即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不因行為時間前後不一致而有不同。換言之,行為人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只要在時間縱向或橫向關係上具有行為統一性,應即符合一行為之概念。至在單一決意下,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且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刑罰公平原則。

⒉查被告基於竊盜之單一決意,而以破壞告訴人沈彥宏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方向盤下方啟動鎖及相關機械、副駕駛座下方之換片箱之方式,著手實施竊盜行為,應評價為法律意義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罪及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

⒊公訴意旨就此雖認毀損行為係竊盜之階段行為,應為高度之竊盜行為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但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然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未必包括毀損,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5 至6 行業已載明:「因而『破壞』該車‥‥」,並經告訴人沈彥宏提出毀損告訴,且此部分與前開竊盜未遂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此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業詳如上述,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犯本案3罪均構成累犯:

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而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不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法律見解參照)。

⒉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竊盜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竊得財物,即逕自離開該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此部分犯行既同時有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行竊,致被害人葉文豪、陳添福及告訴人沈彥宏之財產蒙損,生活亦多所不便,且迄今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又被告前已犯多起竊盜及其他財產犯罪案件(不予詳載,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足徵其非偶發。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後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AJP-2306號自用小客車,均經發還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770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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