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8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892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15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根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834號、107 年度偵字第1372號、107 年度偵字第26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根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偽造署押之數目」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根旺前因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49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4 罪) 、6 月(共1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上易字第1501號撤銷部分原判決,改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4 罪)、6 月(共1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④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⑤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63 號撤銷原判決,就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詐欺部分改判免訴,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0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1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3 年3 月3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業於103 年6 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以下犯刑: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藉由受託為李建良辦理調降行動電話門號月租費之機會,向李建良取得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後,未經李建良之授權及同意,於104 年10月5 日某時,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傑昇通信行,在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所在欄位」,偽造告訴人「李建良」之署名5 枚後,再將偽造之私文書及李建良之上開證件交付與店員何采怡,以表彰其為李建良本人欲向通訊行辦理分期付款購買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而行使之,令何采怡陷於錯誤,誤信係李建良本人欲申辦分期付款購買該物,乃交付上開之物予陳根旺,陳根旺因而以此方式詐得上開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李建良本人及通訊行資料審核之正確性。
㈡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一般人若無故取得他人門號,極可能用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已預見如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從事詐欺行為,仍基於縱若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詐欺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5 年11月14日在新竹縣○○鄉○○路0 段000 巷000 號新豐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隨即將取得之SIM 卡以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代價販售予位在臺中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⑴於105 年12月14日上午10時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致電王明慧,佯稱為其女兒,表示同學急需用錢,令王明慧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15萬元至田鴻哲(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國際商業銀行港都分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號帳戶內。
⑵於105 年12月20日上午10時30許,致電孔陳阿菊,佯稱為其女兒急需用錢,令孔陳阿菊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依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傳送含有銀行帳戶號碼之簡訊內容,分別匯款15萬元、5 萬元至李緯綸(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順郵局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 號,應予更正)及黃聖昌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七堵分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俟王明慧及孔陳阿菊察覺有異,乃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根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建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王明慧、孔陳阿菊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田鴻哲、林珀漢、李緯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何采怡、黃聖昌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通聯調閱查詢單、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款存款憑條(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辦犯嫌李緯綸涉嫌詐騙案一覽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6 年3 月15日高營字第1061800562號函暨檢送李緯綸存簿儲金帳戶申請書影本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堵分行106 年3 月31日華七字第1060000108號函暨檢送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暨客戶基本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按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李建良」署押,係用以表彰李建良本人欲向通訊行辦理分期付款購買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之意思,均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所表示上開用意之證明,均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
3.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署押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店員何采怡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至被告填寫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時所偽造之多個署押,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行之,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切割,自應論以接續行為,僅論以一罪。
4.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1.核被告陳根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手機SIM 卡出售予某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持以向告訴人王明慧、孔陳阿菊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上開之物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揭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2 次幫助詐欺取財罪,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另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任意持告訴人李建良之國民身分證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足生損害於李建良及通信行,復被告又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售予某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持以向告訴人2人,分別詐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非鉅,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前犯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犯本案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惡性非輕,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1 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㈠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1.被告偽造如附表一「偽造署押之數目」欄所示「李建良」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因已交付予傑昇通信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2.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智慧型手機1 支,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1.被告所售予詐騙集團之SIM 卡,並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所有權歸屬發生爭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另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金額,乃係被告販售前述SIM 卡予詐騙集團使用之所得,係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規定之財產利益,仍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申辦時間│申辦地點│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署押所在欄位│偽造署押之數目 │ ├──┼────┼────┼────────┼────────┼─────────┤ │ │104 年10│桃園市桃│分期付款申請書(│「申請人」欄 │「李建良」簽名1 枚│ │ │月5 日某│園區中山│見105 年度偵字第├────────┼─────────┤ │ │時(起訴│路84號「│2634號卷,第19頁│「商品名稱」欄 │「李建良」簽名1 枚│ │ │書漏載「│傑昇通信│) ├────────┼─────────┤ │ │某時」)│行」 │ │「廠牌型號」欄 │「李建良」簽名1 枚│ │ │ │ │ ├────────┼─────────┤ │ │ │ │ │「申請人簽名」欄│「李建良」簽名1 枚│ │ │ │ │ ├────────┼─────────┤ │ │ │ │ │「發票人(申請人│「李建良」簽名1 枚│ │ │ │ │ │)」欄 │ │ └──┴────┴────┴────────┴────────┴─────────┘ 附表二: ┌──┬─────────────────────┬───────────────┐ │編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備 註 │ ├──┼─────────────────────┼───────────────┤ │ 一 │智慧型手機(廠牌:三星NOTE5 )1 支 │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所得 │ │ │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 ├──┼─────────────────────┼───────────────┤ │ 二 │新臺幣1,000元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所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