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7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學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學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 、3 、4 、6 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一編號2 、5 、7 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呂學巍因失業而缺錢花用,竟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損壞車窗,導致車窗失去防盜效用之方式,而為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各次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及有無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2 、5 、7 所示部分,均未竊得財物),並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2、5 、7 所示之車主或使用人。
二、案經蔡福源、董啟光、曾泉禎、林皊嬅、王薪評、曹榮中、廖鴻勳分別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呂學巍未爭執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之證據能力(本院易卷第96頁),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顯示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係出於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並參酌相關證據,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者,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非供述證據,被告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易卷第67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本院易卷第93頁至第96頁、第104 頁),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件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7 頁反面-12 頁反面、第101-102 頁、本院易卷第66頁反面、第97頁反面、第105 頁反面),且分據證人即告訴人蔡福源、董啟光、曾泉禎、林皊嬅、王薪評、曹榮中、廖鴻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8-20 頁、23-2 4頁反面、第25-26 頁反面、第27-28 頁反面、第29-30頁反面、第33-34 頁反面),證人即遭被告利用犯案之機車車主或使用人吳玉輝、鍾英宏、李秀蓮、吳盛錦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偵卷第21-22 頁、第109 頁及反面、第31-32 頁、第112 頁及反面),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相片、google地圖分析行竊路線、遭竊車輛及毀損照片、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7 月3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7 年8 月2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代保管條、警員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0-44 頁、第46-48 頁、第49-81 頁、第114 頁;本院易卷第39-40 頁反面)在卷可考,另有機車鑰匙、手電筒、車窗擊破器、白色膠帶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皆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 、3 、4 、6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 、5 、7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罪數關係:
1.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 、5 、7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毀損部分,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2.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被告前①於93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被告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②於9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1 月確定,上開①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9328號減為5 月、3 月,並與②所示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8 月又15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1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遭撤銷而於102 年6 月11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又12日,其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4 年6 月22日,又③於101 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嗣經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③所示罪刑,接續前揭殘刑執行後,於105 年2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5 、7 部分,均已著手於竊盜搜尋財物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僅因工作不穩定,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並念及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蔡福源、告訴人董啟光調解成立(本院易卷第60-61 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取財物及毀損物品之價值非鉅、素行暨其自述:我是高職畢業,從事油漆工之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本院易卷第98、106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其等之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被告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4 、6 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一編號2 、5 、7 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各其行為態樣,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等綜合因素,各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被告如欲併就得易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手電筒1 支、車窗擊破器1 支、白色膠帶1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一所示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易卷第9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3 、4 、6 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尋獲或發還各該被害人(本院易卷第106 頁反面),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㈠」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自備之鑰匙,竊取附表二所示之機車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吳玉輝、鍾英宏、吳盛錦及告訴人李秀蓮於警詢之指述、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遭竊車輛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持自備之鑰匙而騎乘附表二所示機車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機車我使用之後就停回原來我竊取的地方,機車上的財物我都沒有拿走等語(本院易卷第97頁)。
四、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自備之鑰匙,取得附表二所示之機車後騎乘等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呂秀蓮證訴、證人即被害人吳玉輝、鍾英宏、吳盛錦證述明確外,並經被告供認屬實(偵卷第21-22 頁、第109 頁及反面、第31-32頁、第112 頁及反面),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相片、google地圖分析行竊路線、遭竊車輛及毀損照片、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0-44 頁、第46-48 頁、第49-72 頁、第75-79 頁、第81頁、第114 頁;本院易卷第39-40 頁反面)在卷可查,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竊盜罪之成立,除客觀上需有侵害他人之持有或所有而將他人之財物移轉於自己或第三人之持有、支配之下,以及主觀上需有此等客觀要件事實之認識外,尚需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之特別主觀要素為要件。此之所有意圖係指取得意圖,異於詐欺罪之獲利意圖。所謂取得,乃是行為人自己或使第三人僭居所有權人之地位,排除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對物之持有支配地位,而行使類似所有權人對於物的支配權。取得意圖含有「積極要素」與「消極要素」。前者即「占為己有」,係指行為人意圖使自己或第三人長期的或短暫的取得物的本體或物所體現的經濟價值,亦即行為人將他人動產併入自己的財產或使用其價值。此積極要素得以區分竊盜罪與毀損罪(行為人具有排斥持有或所有的意圖,卻欠缺占為己有意思);後者即「排斥所有或持有」,係指行為人「意圖長期地」排斥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對物的本體或物所體現的經濟價值的支配地位,亦即行為人透過永久或長時間對物體本身或其體現的價值完全或嚴重地剝奪,而排除所有者對此動產的經濟地位。此消極要素得以區分竊盜罪與僅僅具有使用意圖的使用竊盜(行為人具有占為己有,但欠缺「排斥持有或所有」要素)。占為己有與排斥所有或持有二種要素必須同時存在,方肯認具取得意圖,但排斥所有或持有不一定須透過占為己有方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83年度台上字第6100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行為人是否存有返還意思,應考量客觀上是否將物品放回原處、是否使有權使用人難以重新取得支配或取走該物品之時間長短等因素,於個案中依證據具體判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423 號)。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附表二所示機車,我騎去犯附表一所示案件後,就會再騎回去停放在原位,我有特別記我是從那邊竊取,再騎回去放等語(偵卷第8 頁反面-11 頁),而證人吳玉輝於警詢時證稱:機車好像有遭人移動,原本機車是立停,後來變斜停等語(偵卷第21頁反面)、證人鍾英宏於警詢時均證稱機車有被騎回來等語(第109 頁反面),另證人李秀蓮、吳盛錦則係經警通知後,始知悉其等機車遭被告騎乘犯案等情(偵卷第31-32 頁、第112 頁及反面),相互佐參,被告所辯尚非無據。
2.雖檢察官主張被告於法律上並無合法權源使用附表二所示機車,且行竊該等機車之目的係誤導警方偵辦方向,而附表二所示機車所有人根本不可能同意被告使用該等機車行竊,因認自被告基於上開不法目的而擅自騎乘該等機車起,主觀上顯已具有排除原權利人對於該機車之支配狀況,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之地位自居,應認被告斯時即有以權利自居之「所有意圖」存在,而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並舉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839 號判決、107 年度原上易字第42號判決為例。姑且不論前述各判決並無拘束通案之效力,檢察官所舉107 年度原上易字第42號判決之案例事實,係該案行為人以行竊他人汽車供己代步使用,迨該汽車之汽油用罄,即隨意棄置,全無將該車返還予被害人之意,故依上開說明,要與本件被告使用附表二所示機車後,將該等機車停回原處,而非隨意棄置之案情有間。
3.復按刑法基於罪刑法定之原則禁止類推適用,即在保障人民不受刑法無處罰明文之刑罰制裁,而受不測之損害。立法程序上曾有建議增訂刑法第321 條之1 第1 項:「未得持有人之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汽車、航空器或其他動力之交通工具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千元以下罰金。」之修正草案,然未經立法通過,足見現行刑法並未處罰上開未得持有人之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汽車、航空器或其他動力之交通工具之行為。另就現行相關法律規定而言,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8條第1 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未經他人許可,釋放他人之動物、船筏或其他物品,或擅駛他人之車、船者」,足徵關於未經他人許可,擅駛他人之車、船之行為,現行法律規定係將該行為以行政罰鍰方式論處,而排除刑法竊盜罪之適用。查就附表二所示機車部分,被告雖未經被害人吳玉輝、鍾英宏、吳盛錦、告訴人李秀蓮之同意即分別擅自騎乘使用上開機車,然其使用機車後隨即自行將各該機車騎回附表二所示犯罪地點停放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害人等並無難以重新取得支配之情形,被告亦無處分前開機車之行為,僅依前開機車一般經濟上用途加以使用,可見其確有於使用前開機車後即予以返還之意思,並無排除被害人等之支配而將其等之前開機車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換言之,尚難逕認被告使用附表二所示各機車,係基於「占為己有」及「排斥所有」之取得意圖,復查無其他客觀事實諸如被告將附表二所示機車藏匿、隨意棄置、或改造、處分等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而得以表徵被告主觀上為竊盜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且客觀上亦不足認定被告並無返還上開機車之真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尚難遽以竊盜罪相繩於被告。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對於附表二所示機車有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又依卷證顯示之客觀情境,尚難認被告有取得附表二各機車後加以排除原車主或使用人支配權利等情事,即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354 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車主/使用人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竊得財物(犯罪│對照起訴│ 主 文 │
│ ├──────┤ │ │所得) │書附表 │ │
│ │車窗遭破壞之│ │ │ │ │ │
│ │車輛(車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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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蔡福源 │107年6月│桃園市八德區東勇│手機1 支、行動│即起訴書│呂學巍犯攜帶兇器│
│ │(毀損未告)│24日上午│西路45巷39號前 │電源1 個、斜背│附表㈡編│竊盜罪,累犯,處│
│ ├──────┤4 時57分│ │包1 個、現金新│號1 │有期徒刑捌月。 │
│ │TBE-200 │許 │ │臺幣(下同)15│ │扣案之手電筒壹支│
│ │ │ │ │00元、橘黃色置│ │、車窗擊破器壹支│
│ │ │ │ │物架2 臺、手環│ │、白色膠帶壹個,│
│ │ │ │ │2 條 │ │均沒收。 │
│ │ │ │ │ │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
│ │ │ │ │ │ │、行動電源壹個、│
│ │ │ │ │ │ │斜背包壹個、新臺│
│ │ │ │ │ │ │幣壹仟伍佰元、橘│
│ │ │ │ │ │ │黃色置物架貳臺、│
│ │ │ │ │ │ │手環貳條,均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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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董啟光 │107年8月│桃園市八德區忠勇│無 │即起訴書│呂學巍犯攜帶兇器│
│ ├──────┤1 日上午│街60巷19號對面 │ │附表㈡編│竊盜未遂罪,累犯│
│ │090-J7 │6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 │號2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號「前」,逕予更│ │ │,如易科罰金,以│
│ │ │ │正)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 │ │ │ │ │扣案之手電筒壹支│
│ │ │ │ │ │ │、車窗擊破器壹支│
│ │ │ │ │ │ │、白色膠帶壹個,│
│ │ │ │ │ │ │均沒收。 │
├──┼──────┼────┼────────┼───────┼────┼────────┤
│ 3 │曾泉禎 │107年8月│桃園市八德區忠勇│現金500元 │即起訴書│呂學巍犯攜帶兇器│
│ │(毀損未告)│1 日上午│街421號前 │ │附表㈡編│竊盜罪,累犯,處│
│ ├──────┤4 時35分│ │ │號3 │有期徒刑柒月。 │
│ │TBE-139 │許 │ │ │ │扣案之手電筒壹支│
│ │ │(起訴書│ │ │ │、車窗擊破器壹支│
│ │ │誤載為「│ │ │ │、白色膠帶壹個,│
│ │ │34」分許│ │ │ │均沒收。 │
│ │ │,逕予更│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正)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4 │林皊嬅 │107年8月│桃園市八德區忠勇│黑色包包1 個、│即起訴書│呂學巍犯攜帶兇器│
│ │(毀損未告)│2 日上午│街424 巷13號 │現金3,000元 │附表㈡編│竊盜罪,累犯,處│
│ ├──────┤4 時39分│ │ │號4 │有期徒刑捌月。 │
│ │TBD-808 │許 │ │ │ │扣案之手電筒壹支│
│ │(起訴書誤載│ │ │ │ │、車窗擊破器壹支│
│ │為「TDB-808 │ │ │ │ │、白色膠帶壹個,│
│ │」,逕予更正│ │ │ │ │均沒收。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黑色包包壹個、新│
│ │ │ │ │ │ │臺幣叁仟元,均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5 │王薪評 │107年8月│桃園市八德區東勇│無 │即起訴書│呂學巍犯攜帶兇器│
│ ├──────┤2 日上午│二路101 號旁停車│ │附表㈡編│竊盜未遂罪,累犯│
│ │TBE-351 │4 時53分│場 │ │號5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許 │(起訴書誤載為「│ │ │,如易科罰金,以│
│ │ │ │忠勇二路」,逕予│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更正) │ │ │壹日。 │
│ │ │ │ │ │ │扣案之手電筒壹支│
│ │ │ │ │ │ │、車窗擊破器壹支│
│ │ │ │ │ │ │、白色膠帶壹個,│
│ │ │ │ │ │ │均沒收。 │
├──┼──────┼────┼────────┼───────┼────┼────────┤
│ 6 │曹榮中 │107年8月│桃園市八德區忠勇│現金100元 │即起訴書│呂學巍犯攜帶兇器│
│ │(毀損未告)│2 日上午│一街116 號對面停│ │附表㈡編│竊盜罪,累犯,處│
│ ├──────┤5 時8 分│車場 │ │號6 │有期徒刑柒月。 │
│ │039-8E │許 │ │ │ │扣案之手電筒壹支│
│ │ │ │ │ │ │、車窗擊破器壹支│
│ │ │ │ │ │ │、白色膠帶壹個,│
│ │ │ │ │ │ │均沒收。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壹佰元,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7 │廖鴻勳 │107年8月│桃園市八德區仁和│無 │即起訴書│呂學巍犯攜帶兇器│
│ ├──────┤6 日上午│街248 巷30號對面│ │附表㈡編│竊盜未遂罪,累犯│
│ │TDJ-0188 │3 時30分│停車場 │ │號7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許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 │ │ │ │ │扣案之手電筒壹支│
│ │ │ │ │ │ │、車窗擊破器壹支│
│ │ │ │ │ │ │、白色膠帶壹個,│
│ │ │ │ │ │ │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取手法 │竊得物品 │告訴人/ │對照起訴書附表 │
│ │ │ │ │ │被害人 │ │
├──┼──────┼────┼────────┼───────┼────┼────────┤
│ 1 │107 年6 月24│桃園市八│持自備之鑰匙開啟│車號000-000 號│吳玉輝 │即起訴書附表㈠編│
│ │日凌晨某時許│德區福吉│車號000-000 號普│普通重型機車 │ │號1 │
│ │ │一街「公│通重型機車之電門│ │ │ │
│ │ │車總站」│後,發動引擎騎乘│ │ │ │
│ │ │前之停車│離去 │ │ │ │
│ │ │格內 │ │ │ │ │
├──┼──────┼────┼────────┼───────┼────┼────────┤
│ 2 │107 年8 月1 │桃園市八│持自備之鑰匙開啟│車號000-000 號│鍾英宏 │即起訴書附表㈠編│
│ │日凌晨某時許│德區慈光│車號000-000 號普│普通重型機車 │ │號2 │
│ │ │街18號前│通重型機車之電門│ │ │ │
│ │ │ │後,發動引擎騎乘│ │ │ │
│ │ │ │離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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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7 年8 月2 │桃園市八│持自備之鑰匙開啟│車號000-000 號│李秀蓮 │即起訴書附表㈠編│
│ │日凌晨某時許│德區樹林│車號000-000 號普│普通重型機車 │ │號3 │
│ │ │六街8 號│通重型機車之電門│ │ │ │
│ │ │前 │後,發動引擎騎乘│ │ │ │
│ │ │ │離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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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7 年8 月6 │桃園市八│持自備之鑰匙開啟│車號000-000 號│吳盛錦 │即起訴書附表㈠編│
│ │日凌晨某時許│德區興豐│車號000-000 號普│普通重型機車 │ │號4 │
│ │ │路1906巷│通重型機車之電門│ │ │ │
│ │ │241 之88│後,發動引擎騎乘│ │ │ │
│ │ │號內 │離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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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