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3 分鐘讀完全文 11,10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76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張宏任林姿秀潘曉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7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旻翰
選任辯護人
林秉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9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旻翰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何旻翰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凌晨4 時2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朝陽街2 段口,搭乘由林勝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前往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 段與華美街口,嗣行經安東街與復興街口,何旻翰改稱其欲前往桃園市龜山區寶石街,林勝隆遂於同日凌晨4 時5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何旻翰至桃園市龜山區紅寶一街與東萬壽路口,抵達該處後,於同日凌晨5 時5 分許,何旻翰在上開計程車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玩具手槍1 支,指向林勝隆,並要求林勝隆交付款項,以此脅迫方式致使林勝隆不能抗拒,將計程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300 元交予何旻翰,待何旻翰得手後,旋即下車逃逸。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林勝隆於警詢時之證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之5 所定傳聞例外之情形(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976 號卷第124頁),依上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何旻翰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264號卷第51頁、107 年度易字第976 號卷第96頁、第124頁、第135 頁反面至第136 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264號卷第51頁、107 年度易字第976 號卷第96頁、第124 頁、第136 頁及反面),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6 年1 月25日凌晨4 時20分許,搭乘由林勝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前去桃園市龜山區紅寶一街與東萬壽路口,並持玩具手槍向林勝隆拿取3,3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並辯稱:伊當天前往該處找朋友,伊向司機稱先載伊過去,之後再拿錢還給他,伊是想跟計程車司機借錢,伊確實有跟司機說伊會還錢,伊記得司機有答應,司機還叫伊一定要還錢,但伊從朋友住處下來時,看到司機已經報警,伊只好先離開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持槍恫嚇林勝隆之行為,雖導致林勝隆心生畏懼,惟被告並未對林勝隆有何暴力壓制或攻擊行為,林勝隆僅因不知悉被告所持槍枝究竟為真槍或玩具手槍,畏怖遭被告進一步之不利行為,始交付身上金錢,被告當時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應尚未使被害人不能抗拒,應不構成加重強盜,僅構成恐嚇取財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林勝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前有見過被告,因為我跑計程車,他在路邊攔車。他一開始是說要去優美街,因為那邊有汽車旅館,快到時又說要去紅寶石社區,因為順著路過去沒有多久就到了。被告在我車上待了約20分鐘,他說要等他朋友,那時候我覺得有緣分遇到,我就在那個路邊等,被告沒有下車,我也在車上等,在等的時候,被告說他要去救他朋友,他身上現金不夠,這是在車上被告要我把錢拿出來的時候跟我講的,被告大概有考慮約20分鐘,被告在朝陽街2 段跟復興路口攔車,被告原本是說要等他朋友,我說OK,一開始我跟被告在車上聊天,後來聊了20分鐘左右,被告突然從他的包包裡面拿了傢伙出來,但是光線昏暗我沒辦法確認是真槍還是假槍,我不可能去跟他拼,被告的意思就是他需要錢去救他朋友,他還缺一點錢,我就把身上的3,000 多元拿出來,被告沒有說要我拿多少錢出來,我就把我身上看得到的錢拿出來,被告沒有跟我說他要多少錢。」、「被告傢伙都拿出來了,我就只能聽他的,其實在談的過程中,我覺得被告還有救,後來被告跑掉之後,我有下車跟被告說我在這邊等你10分鐘,我真的有在那邊等,我等的目的是我覺得被告還有一點良知在。」、「被告那個時候是在紅寶一街的商店前面,燈光很暗,他先亮出傢伙,他要我把錢拿出來救他朋友,他有說不好意思。被告沒有毆打我,但是我不可能跟他賭那一支是真的還是假的,就算是鋼珠彈,近距離還是有殺傷力。他沒有跟我說要多少錢,他只有叫我把身上的錢拿出來。」、「被告單純只是為了要取財,在他亮槍之前所有的表現都很正常,今天你要去搶一個人的時候你會跟他說不好意思嗎,不管他是刀或是槍或是其他東西,我只要照著正常程序,我被搶只要去報案,如果我沒有交錢,身體可能會受到傷害,所以我說錢能解決的事情都是小事情。」、「如果被告只是單純要去取財,計程車司機身上的錢也不可能多到哪裡去,我把錢給他再去報警就好,我說我不會害怕是因為我知道我只要依照他的話去做就好,我覺得如果只要錢是小事,反正人不要受傷就好,之後還可以工作,而且他也不是要搶我的車,他只是跟我拿現金。」(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976 號卷第104 頁反面至第105 頁反面、第133 頁反面至第135 頁),觀諸林勝隆上開證述之情節,就案發時序、過程、動作等相關細節,與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所自承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桃園地檢106 度偵字第14934 號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第59頁、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264號卷第50頁及反面、107 年度易字第976 號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4934 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27頁),是以,被告於106 年1 月25日凌晨5 時5 分許,在林勝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小客車內,向林勝隆出示玩具手槍,並以此方式向林勝隆索討金錢,林勝隆因而將3,300 元交予被告,堪以認定。

(二)再者,

1.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如第3 款「攜帶兇器而犯之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328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所加之威嚇程度為標準,倘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於身體上或精神上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亦即,應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通常一般人處於此相類似狀況下,身體或意思自由是否會處於不能抗拒之受壓制狀態,不以被害人主觀意思為準。而按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之區別,前者係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後者係以目前危害或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除在程度上不同外,尤應以被害人已否喪失意思自由為標準(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諸案發時之外在情境,案發時間為凌晨5 時5 分許,車內燈光昏暗,實難期待林勝隆得以迅速判斷該把手槍究竟是真槍或是玩具槍,而一般觀念中,槍枝之殺傷力甚大,動輒即可能造成生命身體重大危害,林勝隆在無法辨識槍枝為真偽之情形下,突見被告手持玩具槍自會感到恐懼萬分,何況車內空間極為狹小,人體肢體之伸展、運動程度均受限制,又無法預測持槍者之舉止,實難期待林勝隆能輕易將槍枝奪下,加以反制,從而,林勝隆於案發當時既無法辨識被告手上所持之槍枝究竟是否為真槍,自會感到生命安全受有現實威脅,如有不從,被告恐持槍傷害其身體或生命安全,遂自行交付計程車內所有之現金,被告所為足以使林勝隆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稱本案適用恐嚇取財罪等語,誠難採憑;至於被告另辯稱其係向林勝隆借款云云,惟被告果在向林勝隆借款應急,對於借款之數額必然知悉,斷無毫無概念之理,被告卻僅要求林勝隆將身上財物交出,足見被告目的係在隨機強盜,而非借款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業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攜帶兇器強盜罪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又攜帶兇器強盜,只須強盜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被告所使用之玩具槍,雖屬無殺傷力之物品,然此不必然不該當兇器,尤其在真假難辨之場合,一般人親見與槍枝外型類似之物品,除非外觀上明顯係玩具槍而可判斷無危險性,一般人均不致猜想為假槍,自會恐懼萬分。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三)本件被告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1.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 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適用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適用,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防之目的。

2.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42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業於105 年3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衡酌被告前案所觸犯之罪名,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本案所觸犯危害生命、自由、財產法益之加重強盜罪,無論罪質、保護法益均顯然迥異,參酌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尚無法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是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尚不得透過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持玩具手槍脅迫計程車司機,以強盜財物獲取不法利益,致使林勝隆陷於不能抗拒之情形,漠視他人人身自由,破壞社會秩序匪淺,造成林勝隆心理承受恐懼,亦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信賴及觀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強盜行為之手段、所強盜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持有玩具手槍1 支,要求林勝隆交出金錢,惟被告於警詢時稱該把手槍業已丟棄等語(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4934 號卷第4 頁),上開玩具手槍雖供本案犯罪所用,但未扣案,卷內復無證據佐證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則不予以宣告沒收。

(二)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玩具槍強盜林勝隆所有之現金3,300 元,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其友人「阿華」與劉忠泰有買賣糾紛,遂與「阿華」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 月13日上午9 時40分許前某時,由被告以手機通訊軟體佯裝欲與劉忠泰進行買賣手機及SIM 卡事宜,與劉忠泰相約至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QK汽車旅館」之105 號房內,待劉忠泰前往該處,「阿華」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先躲藏於上開房間之洗手間內,由被告與劉忠泰佯裝洽談買賣事宜,嗣被告從房間床上之棉被內取出玩具手槍,以該槍支槍托底部敲擊劉忠泰頭部,劉忠泰見狀遂欲與被告爭奪該玩具手槍,「阿華」旋即自洗手間跑出,以玻璃杯敲擊劉忠泰,致劉忠泰受有頭部受傷流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認定有罪之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修正前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劉忠泰、陳弘潁於警詢時之證述、龜山派出所之職務報告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之傷害犯行,其與辯護人均辯稱:被告雖於案發時、地與劉忠泰發生衝突,並持有玩具槍,惟劉忠泰於衝突過程中,業已拉住被告所持有之槍枝,被告並無可能持槍敲擊劉忠泰之頭部,況且此部分僅有劉忠泰之單一指述,別無其他事證相佐,難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傷害罪嫌等語。經查:

(一)證人劉忠泰於警詢時證稱:「於106 年1 月13日上午9 時40分,在桃園市○○區○○街00號105 號房遭受傷害,我當時從家裡出發到桃園市○○區○○街00號QK汽車旅館105 號房要跟對方買賣手機,對方叫我把交易的手機先拿出來給他看,於是我就把要交易的手機拿出來給他看,對方問我說『手機(含卡片)一共7,000 元,可不可以交易?』,我說『可以』,隨後對方突然從床上的棉被裡拿出玩具槍,用玩具槍的槍托底部敲我的頭,我見他突然攻擊傷害我,為了保護我自己,我去搶玩具槍,在爭搶的過程中有跟他扭打,在扭打過程中,有兩位(一男一女)從10 5號房內浴室出來跟我有拉扯,在拉扯的過程中我有搶到攻擊我的玩具槍,我對他們說我要離開,要對方將我的機車從車庫移到車庫外面,移到外面後我要對方幫我發動機車,於是將機車鑰匙丟給他,叫他幫我發動,發動機車後我叫對方將105 號房的車庫門拉下,在車庫門快完全拉到底時,我將手上的玩具槍丟回去105 號房車庫,就離開到桃園市○○區○○路0 號報案。」、「我頭底部有受傷,救護車有來幫我查看傷勢,但我跟救護人員說不用就醫,我沒有去醫院,也沒有診斷證明。」(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4934 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證人陳弘潁於警詢時證述:「我有接獲案件到龜山派出所處理民眾劉忠泰傷勢。我印象中他受傷部位是在頭部,我印象中確定他的頭部有輕微傷口,詳細傷勢部分我忘記了。」(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4934 號卷第42頁及反面),並有龜山派出所106 年5 月25日職務報告記載「當時報案人身上為有血跡等情形,於事發請報案人至所要製作筆錄,發現報案人頭頂有血跡從頭頂留下,故請值班員警打119 請救護人員到場處理,救護人員將報案人頭部傷口緊急處理完後詢問報案人是否直接到醫院就醫,報案人表示不需要到醫院就醫並繼續製作筆錄。」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4934 號卷第19頁)。

(二)然按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方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55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觀諸本案告訴人劉忠泰上開證述內容,其雖證稱遭被告以玩具手槍槍托敲擊頭部,惟其亦證稱旋有一男一女自房間廁所內衝出並與其發生拉扯,則告訴人頭部所受之傷勢究竟是因被告以玩具槍敲擊所致抑或係因與上開一男一女之人衝突拉扯所致,已非無疑。其次,於衝突過程突見對方手持玩具槍,自會心生恐懼,並盡力奪取對方所持之玩具槍,告訴人劉忠泰突見被告手持玩具槍,遂奮力與被告拉扯,以奪取該支玩具手槍,實際上顯屬可能,是被告辯稱其所持有之玩具手槍,業遭告訴人劉忠泰奪取,其未傷害告訴人劉忠泰等語,實非無稽。末以,若劉忠泰頭部傷勢係因與在場之男女拉扯所致,且依劉忠泰之證述可知被告並未加入拉扯之過程,被告法律上本無阻止上開男女與劉忠泰拉扯之紛爭,自不能單憑被告在場乙節,遽認其與該男女間有共同傷害劉忠泰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告訴人劉忠泰之犯行,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之被訴傷害事實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偵查起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潘曉萱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76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