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交簡字第5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交簡字第57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漢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漢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累犯之記載應更正如後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漢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有累犯之情形,惟按苟前所犯罪案件其審判程序全程於民國95年6 月30日以前由軍法機關裁判而宣告徒刑者,該案件執行完畢之日,縱在95年7 月1 日以後,而於五年內再犯罪者,為被告之利益且基於法律不溯既往之法理,對於後所犯罪均不能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以累犯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7350號判決、103 年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然該等犯行之審判程序皆在95年6 月30日以前由軍法機關裁判而宣告徒刑,此有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1 號裁定1 份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69至70頁) ,揆諸上開之說明,自難認被告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是此部分容有誤會,合先敘明。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被告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復不慎與被害人梁新章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釀成本件交通事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卷第7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速偵字第10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