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0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漢城
蕭永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949號、第38814號、第38824號、第38826號、第388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徐漢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之宣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蕭永杰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之宣告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
事實
一、徐漢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13時至18時間,以不詳方式進入根深企業公司(下稱根深公司)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辦公室(下稱A辦公室),徒手竊取置放在內之零錢1袋共新臺幣(下同)959元及型號華碩筆記型電腦1臺得手。
二、徐漢城因進入A辦公室竊得上開財物,因而發現A辦公室內置放2個保險箱,遂委請不知情之友人何霈珊購買鐵撬,並邀同蕭永杰再次前往A辦公室竊取保險箱內之現金,蕭永杰允諾後,2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23日19時許,以不詳方式進入A辦公室,由徐漢城持上開可當兇器使用之鐵撬撬開其中1個保險箱,並竊得保險箱內現金共330萬元得手,隨即迅速離去,嗣徐漢城分得200萬元,蕭永杰分得130萬元。
三、徐漢城告知蕭永杰、黃佐民、陳毅鵬、褚宗琳(黃佐民、陳毅鵬及褚宗琳涉犯加重竊盜未遂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6號、第5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A辦公室置放另1個保險箱且其身分證件不慎遺落在A辦公室,欲返回A辦公室取回證件及竊取保險箱內之現金,蕭永杰、黃佐民、陳毅鵬、褚宗琳皆因缺錢花用,遂允諾徐漢城一同前往,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24日3時許,由徐漢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蕭永杰、黃佐民、陳毅鵬、褚宗琳前往A辦公室,由徐漢城爬樹至A辦公室2樓外面鋁門處並破門進入A辦公室後,再開啟1樓後門讓蕭永杰、黃佐民及陳毅鵬入內,褚宗琳則在A辦公室外把風,徐漢城、蕭永杰、黃佐民及陳毅鵬則持可當兇器使用之鐵撬欲撬開置放其內之另一個大保險箱,惟因無法成功開啟,未取得任何財物即離去而未遂。
四、嗣根深公司總經理李世民於110年10月24日9時許得知A辦公室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在A辦公室內拾獲徐漢城遺落之皮夾(內有徐漢城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等證件)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知上情。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漢城及蕭永杰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世民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王鵬翔與李文棣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李雅瑛、何霈珊、陳毅鵬、黃佐民及褚宗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購買鐵撬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37949號卷第19至26頁、第57至64頁、第77至85頁、第91至95頁、第99至103頁、第109至113頁、第117頁、第131至174頁、第383至385頁、第397至414頁、第449至458頁、第461至462頁、第465至482頁、第485至488頁、第491至499頁、第503至505頁、第509至517頁、第521至523頁、第527至534頁、第537至539頁、第543至547頁、第551至553頁、第565至566頁、110年度偵字第38814號卷第45至53頁、第155至159頁、第183至189頁、第271至276頁、第359至367頁、110年度偵字第38824號卷第125至159頁、110年度偵字第38827號卷第49至61頁、第137至159頁、本院卷第187至190頁),足認被告徐漢城及蕭永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1、被告徐漢城部分: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
2、被告蕭永杰部分: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徐漢城與被告蕭永杰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徐漢城、被告蕭永杰與同案被告黃佐民、陳毅鵬、褚宗琳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被告徐漢城於犯罪事實一至三先後進入A辦公室竊取現金及筆記型電腦,被告蕭永杰於犯罪事實二、三先後進入A辦公室竊取現金,雖皆是侵害同一被害人即根深公司之財產法益,然客觀上是分次實行,具個別獨立性,足認被告徐漢城及被告蕭永杰所為上開各罪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徐漢城所為犯罪事實一至三、被告蕭永杰所為犯罪事實二、三等犯行為於密接時、地,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亦有未洽。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蕭永杰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11月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蕭永杰前已有竊盜犯行,足顯被告蕭永杰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且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徐漢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其前案所犯案件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質不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徐漢城本件並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無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徐漢城及被告蕭永杰就犯罪事實三部分,皆係基於竊盜故意,著手為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徐漢城及被告蕭永杰正值壯年,不思努力工作,因缺錢花用,而多次前往A辦公室竊取財物,被告徐漢城甚而邀約同案被告陳毅鵬、黃佐民及褚宗琳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及破壞門窗前往告訴人辦公室處所行竊之犯罪手段,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又考量上開辦公室內財物遭竊取金額、筆記型電腦之價值、鋁門及保險箱損壞之犯罪所生損害,被告徐漢城所分得200萬元中之49萬8,900元及被告蕭永杰所分得130萬元中之56萬9,700元現金,已返還告訴人,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徐漢城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蕭永杰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等各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徐漢城與被告蕭永杰就犯罪事實二所載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30萬元,2人分別分得200萬元及130萬元,業據其等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88頁、第288頁),是應按被告2人實際分得之數額,而各別宣告沒收。
㈡、就被告徐漢城分得200萬元部分,雖其於審理中供稱扣案之49萬元8,900元是跟家人的借款,竊取而得之200萬元已經花光等語,惟告訴人於審理中指稱:扣案的現金確實是根深公司失竊的款項,因為上面有我們公司去銀行領錢的蓋章等語,足認被告徐漢城辯稱不足採信,是該扣案之現金應為被告徐漢城竊取所得之贓款,而該49萬元8,900元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就被告蕭永杰分得130萬元部分,其於審理中供稱:我拿21萬元去買扣案的金飾,警方扣得56萬9,700元現金是用犯罪所得買東西剩下來的等語,是就扣案之金塊2塊、金項鍊1條、金腳鍊1條、金戒指2個及金手鍊1條為被告蕭永杰以竊取所得130萬元中之21萬元變得之物品,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扣案之56萬9,700元部分為被告蕭永杰竊取所得之贓款,而該56萬9,700元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又就被告徐漢城竊盜所分得犯罪所得其餘未扣案之150萬1,100元,被告蕭永杰竊盜所分得犯罪所得其餘未扣案之52萬300元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皆應予分別於被告2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各按150萬1,100元、52萬300元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徐漢城就犯罪事實一所載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筆電1台,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犯罪事實一所載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959元,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之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鐵撬2支,雖為被告2人所有,然非違禁物,價值甚微,且共同被告陳毅鵬於審理中供稱:鐵撬丟在工廠外面的排水溝等語,是無證據證明仍存在,難認就此有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考量開啟沒收程序之成本及效益,避免日後執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查扣案之黑色賓士車1台及賓士車鑰匙1把,為被告徐漢城所有且供其犯行所用之物乙節,為被告徐漢城所坦認(見本院卷第298至299頁),惟審酌被告徐漢城利用該部車輛係搭載其他共同被告前往案發現場,而該次竊盜因未能打開保險箱而未竊得財物等情,相較於該車輛之價值,若予沒收,顯失衡平,亦有過苛。是該部車輛雖係供被告徐漢城犯竊盜罪所用,惟其沒收有過苛之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㈥、至本案其餘之扣案物,未經本判決敘及者,皆經本院依卷內 事證審認與本案所涉各罪無涉,尚乏沒收之依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名稱 宣告內容 一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萬1,100元 三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2萬300元 四 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金塊2塊、金項鍊1條、金腳鍊1條、金戒指2個及金手鍊1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