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5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53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5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志宏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所載有關於累犯部分之記載,應補充更正如後之論述;及同欄一、第6 行所載「陳文華住處」之後,另補充「,在該址圍牆內之車庫」;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志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犯竊盜罪,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可罰之加重竊盜行為,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立法緣由,雖係為避免一般人生活之住居遭到侵入,將對居住安寧之法益之破壞及不安全感劇烈升高(民國100 年1 月26日法律修正理由參照)。自上揭法益保護觀點出發,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因常人在其住宅或時常居住之處所,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考量複數法益之風險升高,而予加重處罰。然而,現代建築物之構造、功能,隨不同之起造年代、地域、材料、現實需求,而有所不同;建築物之車庫,能否合於前開要件所定,應視具體個案而定。申言之,倘若車庫與建築物使用構造形體有別、或各專有其出入口,以分別住戶、車輛之進出,甚或可獨立使用收益者,因車庫之形式及使用之用途,其功能非繫於建築物本身,自無上開加重處罰要件之適用。反之,倘車庫於構造上與住戶緊密相連,為供人生活起居場所之建築一部分,使用上關係密不可分,而生前開法益危險者,則於該當處所實行竊盜行為,應認有上開加重處罰要件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法律見解亦足參照)。經查,依卷附現場照片可知,該址車庫與在旁兩棟建築物相連,除正面設有鐵捲門得以開啟或閉合外,內部右側亦有設有一扇鐵門可供相連建築物進出(見偵字卷第16頁下方照片、第17頁下方照片、第18頁上方照片),且該址住處週邊設有牆壁,得以隔絕他人任意經過(見偵字卷第14頁上、下照片),是該址車庫屬於整體建築物構造之部分,則被告於上開處所行竊,已造成上述規範之法益危險,構成侵入住宅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容有未洽,惟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並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應足保障其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224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二罪)確定,復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5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上開各罪之宣告刑,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73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5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遭陳建勳查覺而未得逞,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其刑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侵入他人住宅之車庫竊取他人財物,且依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不思悔改,復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行尚屬未遂而未產生實際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