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豐進
- 選任辯護人
- 袁健峰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陽文瑜律師
- 被告
- 黃金澤
- 選任辯護人
- 陳萬發律師
何啟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50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06 年度訴字第619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顏豐進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及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黃金澤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及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顏豐進為坐落桃園市楊梅區頂湖段381 、381 之1 、383 及383 之1 地號之土地共有人之一,係水土保持義務人,另坐落同段391 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黃金澤則係景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副總經理。顏豐進、黃金澤均知悉前揭各該土地業經行政院核定公告劃定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且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詎顏豐進、黃金澤未經本案5 筆土地之各該所有權人、管理人之同意,亦未就顏豐進所共有之4 筆土地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即共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意聯絡,由顏豐進委任黃金澤自民國104 年6 、7 月至同年11月23日間某日起(起訴書略載為104 年11月23日前之某日起)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前揭土地進行開挖整地,並在同段391 地號設置擋土牆及同段381 、381 之1 及391 地號土地鋪設水泥地基(開挖面積分別為0.16、41.82 、12.02 平方公尺),擬作為日後增設自來水加壓站之用,並持續於105 年9 、10月間某日,推由黃金澤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同段383 、383 之1 地號土地搭建抽水設施(面積分別為0.29、92.47 平方公尺),破壞地表水及地下水涵養等情形,而致生水土流失,並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案經桃園市政府水務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金澤、顏豐進於本院106 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其等於107 年1 月29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古夢筑、范國瑞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25日楊地登字第1050016440號函暨所附楊梅區頂湖段381 、381 之1 、383 、383 之1 、385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航照圖各1 份及105 年11月29日場地測字第1050016690號函暨所附本件各該土地複丈成果圖5 份。
㈣、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5 年5 月31日桃水坡字第1050022354號函暨所附該局坡地管理科105 年4 月15日會勘紀錄、會勘現場示意圖及照片4 張、105 年12月2 日桃水坡字第1050052584號函暨所附該局105 年11月24日辦理本件各該土地水土流失鑑定會勘紀錄各1 份。
㈤、桃園市政府106 年7 月3 日府水坡字第1060154261號函暨所附山坡地範圍查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及函文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同年5 月1 日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公布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該法之規定範圍,於同法第8 條第1 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 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 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復於75年1 月10日修正其第5 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 月7 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水土保持法應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關水土保持部分之特別法。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就有關未經他人同意占用他人山坡地部分,則均為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之特別法。亦即,行為人所為,倘合於上揭三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則應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至水土保持法第32條雖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惟該條第1 項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2.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 條第1 項第5 款於山坡地內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及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及同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及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其等上開行為另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 項之未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及該當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之要件,然水土保持法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且本質上即含有竊佔罪之性質,故於法條競合下,應依前開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處斷已足,不另論上開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刑法竊佔罪。
㈡、間接正犯: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在前開山坡地進行開挖整地以遂行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㈢、共犯結構:又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罪,行為主體以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義務之人為限,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性質上屬身分犯之一種,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此項特定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被告黃金澤雖不具水土保持義務人之身分,惟與有此身分之被告顏豐進共同開挖整地,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之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被告2 人自104 年6 、7 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9 、10月間某日止,在本案5 筆土地進行開挖整地,犯罪手法均屬相同,先後多次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同法第33條第3 項之罪,顯係基於各該單一犯意下所為,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被告2 人在上開各山坡地進行開挖整地,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復因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除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而同法第33條第3 項之處罰目的,純為保護水土資源,足認同法第32條第1 項之情節較重,是應從情節較重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從一較重之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罪論處,容有誤會。
㈤、刑之加重:被告黃金澤前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692 號判決駁回而確定,於101 年2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
1.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情節輕微,係指犯罪之主、客觀情狀輕微而言,而犯罪是否顯可憫恕,解釋上應與刑法第59條為相同觀察,即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質言之,應審視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378號裁判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 人本件犯行所侵及之土地雖有5 筆,然其等目的係為便利自來水之加壓使用,且被告2 人曾向台灣自來法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施作自來水加壓設備一情,有該公司第二區管理處105 年7 月4 日台水二工字第1050051466號函等在卷可按(見他卷一第59至94頁),是被告2 人主觀上顯與全然無視法令約束,或圖謀不法益而擅自新闢道路之犯罪行為人有別,惡性並非重大;再者,被告2 人施作總面積不過約1,420 平方公尺,尤其本件土地已經通知改善完成,現況植生良好而無水土流失情形(詳後述),自堪認所生損害同非鉅大;從而,被告2 人本件犯罪情節仍足認屬輕微,倘均科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憫之處,本院爰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2.綜上,被告顏豐進所犯具有單一刑之減輕(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但書)事由;而被告黃金澤則具有刑之加重(刑法第47條第1 項)、減輕(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但書)事由,並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量刑:爰審酌被告2 人對本件山坡地進行開挖整地,侵害該等所有權人之財產法益,又被告顏豐進所共有之4 筆土地,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在土地上從事開挖行為,渠等所為使上述5筆土地東側水泥構造物與西側之土地公廟地表階已鋪設水泥地表無法透水,改變地形地貌而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源涵養,影響生態環境之平衡與景觀;衡以其等開挖整地係為施作自來水加壓站,以供該處附近工業區用水使用,惡性尚非重大,以及2 人犯罪期間達約16月;其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本件地段第383 、381 地號土地業經桃園市政府水務局通知改善完成在案,本件地段第383 之1 、391 地號土地經該局於106 年11月23日現場勘查,現況植生良好等情,有該局106 年11月28日桃水坡字第1060059641號函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卷二第30至33頁反面),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業已降低,兼衡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有期徒刑、罰金部分,諭知其等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緩刑:被告顏豐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訴卷一第9 頁),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已依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指定改正事項而改正現場情形,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加以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同經本院認定在案,併酌以緩刑之宣告,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新生之機會,認被告顏豐進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又為促使被告顏豐進知所警惕,仍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㈨、對於被告黃金澤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另查被告黃金澤於100 年間曾因侵占等案,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2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被告黃金澤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緩刑要件,然被告黃金澤於100 年間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1 月11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 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足憑,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縱本件予以緩刑之宣告,惟上開案件如判處逾6 月有期徒刑確定,本件緩刑之宣告仍應依法予以撤銷,是本院考量上情後,認本件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陳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第33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水土保持法第3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一 違反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 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 違反第 12 條至第 14 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 1 項第 2 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