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承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307 號、106 年度偵字第21392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承宗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簡承宗、許博揚與劉建興(許博揚、劉建興所犯竊盜部分業各經判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7 月19日晚間11時54分許,推由許博揚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不明黑色馬自達廠牌自用小客車,搭載簡承宗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大忠國小地下室2 樓停車場,見簡淑芬所有、停放在該處編號127 號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有簡淑芬之配偶黃明火所有申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無人看管而認有機可乘,遂於翌日上午2 時許前之某時,由簡承宗負責在旁把風,許博揚則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未扣案)撬開該自用小客車之車門,破壞鑰匙孔後啟動電門,竊取簡淑芬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由許博揚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逃逸,並在同日某時,在桃園市境內某不詳地點,將車輛交由劉建興駕駛供其作為代步之用。
二、案經簡淑芬告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承宗坦承有與許博揚共同駕駛車輛至大忠國小地下停車場,許博揚下車行竊時,伊有在旁把風,事後再駕駛原車離開等情,並有以下之事證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共犯劉建興、許博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證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簡淑芬及其子黃清銓(偵字第12307 號卷第64頁)於警詢之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7533 號卷第18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同偵卷第24頁)各1 紙。
㈣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1 份。
㈤證人周英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認現場照片。
㈥桃園市政府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照片16張(見同偵卷第16、17、29至35頁)。
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見偵字12307 號卷第74頁)。
㈧刑案現場照片4 幀(見偵字12307 號卷第93至103 頁)。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核與事實大致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共同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次查,本件被告簡承宗與已判決有罪確定之許博揚、劉建興等3 人,就竊盜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部分,雖有事先同謀竊盜之情,但實際在場行竊者僅有簡承宗與許博揚兩位,劉建興則係事後與許博揚相約在某地點,再由許博揚將竊盜得手之上述自小客車交給簡承宗把車輛開走,駛至中壢區龍昌路226 巷附近,是以被告簡承宗與許博揚、劉建興等3 人雖應同負竊盜共犯之責,但本件並不發生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加重竊盜罪。
三、再查,檢察官雖認被告簡承宗與已判決確定之許博揚、劉建興3 人共同竊取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應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三人以上結夥犯竊盜罪嫌云云。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博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後證稱本次係由其下手行竊,在上述停車場內只有簡承宗與許博揚2 人在場內共同犯之,劉建興沒有去停車場,僅在事後由許博揚述指將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交予劉建興使用等語。而被告簡承宗坦承有駕駛車輛搭載許博揚至大忠國小地下停車場,許博揚下車行竊時,伊有在旁把風等情,惟據被告簡承宗供述伊並不認識劉建興,亦未與其共犯竊盜罪等語相互比對,而證人即已判決有罪確定之劉建興則對本次應係由被告許博揚持機車鑰匙下手行竊,竊得車輛後再交其將該車輛開走,駛至中壢區龍昌路226 巷附近停放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最後,劉建興將另外竊得之汽車號0000-00 號車牌2 面懸掛於該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身上,停放於桃園市大園區北港里11鄰產業道路上,於105 年8 月4 日17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等情,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桃園市政府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照片16張(見偵字第17533 號卷第1 、16、17、29至35頁)在卷可參。而證人周英豪(即劉建豪前所指綽號阿豪之人)於偵查時亦堅持否認有參與本次犯行(見偵字第24278 號偵卷第10至11頁),且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第三人周英豪確有與被告簡承宗、許博揚共同行竊,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已判決確定之劉建興亦有「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是本件尚無從認定係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罪,應僅成立普通竊盜罪。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簡承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簡承宗與已判決確定之許博揚、劉建興等3 人,就上開竊盜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檢察官雖認被告簡承宗此部分所為,已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惟該三人以上犯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必以行為人3 人均在場實施犯罪為要件,本件並無積極事證,於事實欄所示竊盜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時,劉建興確有在場實施或把風之行為,故僅成立普通竊盜罪,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如上。
二、累犯:被告簡承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655號、第18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1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簡承宗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承宗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前已有非常多次之竊盜前案紀錄,素行已屬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簡承宗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併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高低、造成損害大小,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參與及涉案程度,目前罹患心臟心房震顫併過速與甲狀腺腫,有新竹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竊盜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相關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簡承宗與許博揚等人共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業經警尋獲發還告訴人簡淑芬,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字第17533 號卷第18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4頁)在卷可參,被告簡承宗已未保有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承宗與許博揚竊得前開黃明火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後,另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友人(下稱甲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簡承宗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負責駕駛黑色不詳車輛載送並接應許博揚及甲女,前往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商店,由許博揚及甲女負責下車購物,並推由甲女持前開竊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金額,並在各簽帳單上偽簽「黃明火」署押後,持之向各該商店店員以行使,致各該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本人刷卡消費,而交付前開金額等值之商品給許博揚及甲女,足生損害於黃明火、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商店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簡承宗與許博揚、甲女3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與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簡承宗共同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下列事證為其主要之論罪依據: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博揚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是簡承宗載我和甲女2 人去附表所示之商店,由女子負責去刷卡,我有跟她一起下去買東西,簽名是女生簽的,那個女生也知道卡是偷來的云云(見106 年度偵字第12307 號卷第10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明火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字第12307 號卷第66、67頁)。
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案件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聯(見同上偵卷第71頁)。
㈣、小北百貨北埔店、復興店門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見偵字第12307 號卷第107 至115 頁)。
㈤、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於107 年5 月11日刑事陳報狀檢附之簽帳單3 紙(見本院卷二第127 至130 頁)。
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紙(見同偵卷第69、70頁)。
四、然查:
㈠、訊之被告簡承宗堅決否認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有駕駛車牌H4-7827 號搭載許博揚至事實欄之八德區中忠街地下停車場,由許博揚下手行竊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伊仍駕駛原車離開,許博揚則駕駛甫竊得之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離開,伊並不知道該車上有被害人黃明火之信用卡,也沒有參與許博揚盜刷信用卡之行為等語。
㈡、證人即已判決有罪確定之共同被告許博揚於偵查中雖證稱:係由簡承宗開車載伊與甲女至商店盜刷信用卡購物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僅係其一人單獨犯罪,甲女並不知情云云,惟依據卷附小北百貨北埔店、復興店門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見偵字第12307 號卷第107 至115頁)顯示,在小北百貨北埔店時,該次確由該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持信用卡予該店之店員,並由該女子在簽帳單上簽名,是足認共同被告許博揚前開供述應係事後臨訟為免依加重詐欺論處而圖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依據共同被告許博揚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駕駛甫在大忠國小地下停車場偷來的黑色馬自達自小客車(車號0000-00 號),搭載甲女拿偷到的黃明火所有遠東銀行信用卡到附表所示地點去盜刷購買附表所示價值之商品,簡承宗他開另外一部車。有的我在車上等,有的我跟她一起去刷,盜刷購得的商品都送給甲女,或是我自己拿回去,都是一些日常生活用品、香菸,各拿一半吧,我分到部分都用光了。簡承宗並沒有參與盜刷,他先開另外那部車回家。只有我和甲女一同去盜刷,盜刷後,我送甲女回去,之後我就把我開的這部車當天交給劉建興等語(見審訴卷第144 頁、145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許博揚改以證人身分結證後證稱:簡承宗沒有參與後來盜刷信用卡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54 頁反面),綜上足認,證人許博揚前後就同案被告簡承宗有無參與附表各次信用卡盜刷犯行之供述前後並不一致,難信其所述為真實,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簡承宗有與被告許博揚及甲女共同為附表盜刷信用卡之其他積極事證,故尚難僅憑共同被告許博揚之唯一指述,率予認定與被告許博揚及甲女共犯附表各次犯行之人,尚包括本件被告簡承宗在內。
㈢、再依卷附之小北百貨北埔店、復興店門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見偵字第12307 號卷第107 至115 頁),僅能看出係許博揚與甲女2 人一起至附表所示之商店內消費,在附表編號3 所示在小北百貨北埔店盜刷時,該次確由該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持信用卡予該店之店員,並由該女子在簽帳單上簽名,然卻無法看出係由何人駕駛黑色自小客車,此外,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附表所示之時間,係由被告簡承宗駕駛車輛在外負責接應盜刷信用卡之許博揚、甲女2 人。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前開所舉各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簡承宗有參與或幫助或接應附表所示各次盜刷黃明火信用卡購物該等行為之心證,自無由遽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普通詐欺等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說明,其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等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應就此被訴部分為被告簡承宗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 罪 地 點 │ 商 店 名 稱│盜刷金額(新│ │ │ │ │ │臺幣/元) │ ├──┼─────┼───────┼──────┼──────┤ │ 1 │105年7月20│桃園市中壢區中│家樂福中原店│1 萬5,714元 │ │ │日凌晨2 時│華路2 段501號 │ │ │ │ │23分許 │ │ │ │ ├──┼─────┼───────┼──────┼──────┤ │ 2 │105年7月20│桃園市桃園區復│小北百貨復興│1 萬5,432元 │ │ │日凌晨3 時│興路 283號 │店 │ │ │ │12分許 │ │ │ │ ├──┼─────┼───────┼──────┼──────┤ │ 3 │105年7月20│桃園市桃園區北│小北百貨北埔│ 3,450元 │ │ │日凌晨3 時│埔路 136號 │店 │ │ │ │20分許 │ │ │ │ ├──┼─────┼───────┼──────┼──────┤ │ 4 │105年7月20│桃園市桃園區中│屈臣氏北埔店│1 萬 344元 │ │ │日凌晨3 時│正路 513號 │ │(本次因逾越│ │ │41分許 │ │ │授權額度致交│ │ │ │ │ │易失敗)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