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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65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張宏任張瑾雯潘曉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6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恩涵
指定辯護人
許朝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0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恩涵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恩涵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中旬某日,受其胞弟朱恩槿(所涉未經許可寄藏槍枝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之委託保管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將該槍枝置放於其斯時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6 樓之居處藏放,而無故寄藏之。嗣於107 年6 月26日下午5 時8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6 時10分許,應予更正),經員警持另案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6 樓搜索時,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支,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定為無罪,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

三、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即可,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四、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洪俊德、朱恩槿於偵訊時之證述、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槍枝初步檢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7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寄藏改造手槍之罪嫌,辯稱:朱恩槿在監執行時,伊去監獄看他,朱恩槿叫伊將槍枝拿給警察,我就用臉書聯繫洪俊德員警,說好那一天洪俊德員警提解朱恩槿出監,讓朱恩槿自行報繳槍枝,以便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報繳減刑規定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僅係依照朱恩槿之指示,希望得以讓朱恩槿適用報繳槍枝減刑之規定,其主觀上並無所謂寄藏之犯意,亦無為自己持有本件扣案改造手槍之主觀意思,僅係單純短暫之偶然接手等語。

(三)經查:

1.被告於107 年6 月26日下午5 時8 分許,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107 年度聲搜字第000553號搜索票至其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6 樓之居所執行搜索,並於該處扣得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該改造手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本院107 年聲搜字000553號搜索票、海巡署偵防分署桃園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7 月17日刑鑑字第1070066879號鑑定書1 份、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17071 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55頁至第56頁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洪俊德於偵訊時證稱:「我與朱恩涵約在八德高速公路下的路邊見面,我們就站在大馬路邊談,我先主動詢問朱恩涵,朱恩槿是不是還有槍,朱恩涵就跟我表示朱恩槿還有槍,還問我朱恩槿有交待她把槍枝賣掉換現金,給朱恩槿的太太,我勸她說如果日後被查獲,追出槍枝來源的話,販賣槍枝的罪很重。之後朱恩涵表示要把槍丟掉,我跟她表示如果被路人撿走再犯案,會害到無辜的人,我告訴她自首報繳,交給警察最安全,朱恩涵就表示要問她弟弟,我就表示好吧,也是要經過妳弟弟同意,而當時我並不知悉朱恩涵已經接收槍枝,我以為朱恩槿將槍枝藏起來,如果我知道朱恩涵當時已經接收槍枝,我會勸她馬上交出來,我馬上處理,請她自首報繳依法偵辦。」、「隔了2 、3 天後,朱恩涵去新竹監獄會客,就在臉書跟我表示朱恩槿點頭了,我就約朱恩涵見面,一樣在上開地點,我詢問朱恩槿怎麼說,朱恩涵表示朱恩槿同意了,並要我去借提朱恩槿,朱恩槿會主動跟我說出槍枝藏放的地點,我有問朱恩涵共有幾支槍,朱恩涵表示有2 支,但我沒有詢問槍枝的種類、型號,後續因為有安居專案,所以必須要等到6 月27日才能執行,檢察官同意並核發朱恩槿的提票,但朱恩涵在6 月26日下午被同隊的六隊查獲。」、「當時朱恩涵要我直接去借提朱恩槿,由朱恩槿帶我去他藏放的地方取槍,所以我並不知道朱恩涵身上有槍。」、「在27日時,我們有借提朱恩槿,我有詢問朱恩槿自首報繳的槍枝在哪裡,並告知他朱恩涵被查獲了一把槍枝,朱恩槿當時表示要看到朱恩涵再說,並表示他沒有槍,朱恩槿從頭到尾沒有跟我表示說他有槍,只有一開始那一次跟我笑笑點頭,而我認為這個動作是有其他槍械的意思,所以我才會在與朱恩涵碰面時,詢問朱恩槿是否還有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時剛好要去提水,在樓梯間遇到朱恩槿,我之前就認識朱恩槿,那時候是偵辦殺人案件,有請朱恩槿幫忙找犯嫌,因而認識朱恩槿,當天我過去時,我問朱恩槿是否還有其他槍,朱恩槿跟我說要的話就去借提他。我問他還有沒有槍,他說還有啦,他的意思就是說還有槍,要報繳,要我們去借提。大概的意思就是他有槍,因為朱恩槿被抓的時候,隔壁小隊有跟我講,他知道我跟朱恩槿有熟,他沒有跟我說他們有監聽到,只是他被抓到時,他有來跟我說他有監聽朱恩槿,發現他有很多槍械。」、「我有問被告,朱恩槿其他槍械藏在哪裡,他是否知道,被告說他知道朱恩槿還有槍,叫我們去借提朱恩槿,被告有說希望警方借提朱恩槿出來時,他能夠在場。」、「第一次見面時我記得被告大概跟我講一些朱恩槿有槍的部分,第二次見面是被告已經去跟朱恩槿會客完,我們再見面。」、「我有跟被告說一個會確切去借提朱恩槿的時間,之前我們本來提前要借提,剛好遇到有專案,我們隊長叫我延後去借提,所以才又拖了大概十幾天,本來6 月27日之前就要去借提,只是因為有專案,所以才拖到6 月27日,去了之後朱恩槿就知道被告已經被抓了。」(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17071 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反面、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065號卷第91頁反面至第95頁),證人朱恩槿於偵訊時證稱:「這把槍是我放在我老婆那裡,但我老婆不知道此事,當時槍是放在一個行李箱內,之後我人被抓進來,因為我是長期徒刑,所以請我姐姐幫我把槍枝處理掉,我姐姐認識刑大的警察洪俊德,槍又不好處理,所以請我姐姐找警察幫我處理,至於我姐姐怎麼聯絡警察我就不知道。」、「這把槍枝是孫國璽去年冬天快過年、跑路的時候交給我,他的綽號叫『阿國』,孫國璽當時將槍枝放在他的住處,他跑路的時候有把住處的鑰匙交給我,槍枝放在行李箱裡面,原本有4 、5 把槍,後來都被查獲,現在只剩下1 把,就是要我姐姐幫忙處理的這1 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本來是叫我太太幫我拿去丟掉,但是我太太不敢處理,後來被告來會客,我就跟被告說叫她幫我將1 把槍枝拿去給警察。我是叫被告幫我處理掉,拿去給警察。」、「那把槍放在1 個行李箱,被告可能也不知道行李箱裡面是槍,我是叫被告將行李箱拿去給警察,因為我人在監獄裡,我怕放在家裡危險,我就叫被告將整個行李箱拿去交給警察,說那是我的,被告也不知道行李箱裡面是什麼,我也不知道被告有無將行李箱打開來看。」、「我就叫被告將我房間的行李箱拿去給警察,我沒有講是槍,但是被告應該知道我的東西是違禁品。」、「我說我要自首,我想說我人在監獄裡面,我有跟被告說我要自首,要將違禁品交給警察。我記得會客時,被告有來問行李箱裡面的東西,我好像有跟她說把裡面的東西交給警察,就是自首、報繳給警察。」、「我想要自首減刑,我請被告幫我去報繳。」(見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73頁至第74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065號卷第58頁反面至第62頁),被告辯稱朱恩槿希冀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自首報繳減刑之規定,因朱恩槿在監執行,無法親自辦理報繳槍枝事宜,始由其與員警洪俊德聯繫,並要求員警洪俊德借提朱恩槿出監,由朱恩槿報繳槍枝乙情,互核均與證人洪俊德、朱恩槿上揭證述相符,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稽。

3.再者,本院於審理期日依職權勘驗新竹監獄107 年6 月12日、107 年6 月21日之會客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065號卷第62頁反面至第78頁),觀諸被告於107 年6 月12日、107 年6月21日至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會客朱恩槿之錄音譯文,被告於107 年6 月12日會客時,確有詢問朱恩槿「有沒有意願拿出來」、「自首、減輕刑期」等語,朱恩槿亦屢次叮囑被告請員警借提其出監,由其向員警交待案情,至107 年6 月21第二次會客日時,被告則詢問朱恩槿「行李箱」、「27他們會來找你」、「你自願繳交,就是減輕這樣子」等語,依上開會客錄音譯文內容,應係被告事先與員警洪俊德聯繫後,始於107 年6 月12日詢問朱恩槿有無意願報繳剩餘之槍枝,以此適用自首減刑之規定,朱恩槿同意報繳槍枝後,始由被告先行替朱恩槿取回放置槍枝之行李箱,再由被告於第二次會客即107 年6 月21日向朱恩槿確認報繳槍枝之類型及員警借提出監之日期,被告上開辯解之過程,實與上開其與朱恩槿會客錄音譯文之內容均相符。

4.按「寄藏」係指受寄他人之物,為之隱藏而言,最高法院30年非字第57號、51年臺上字第87號判例意旨參照。行為人如有受寄他人之物之主觀犯意,客觀上並已為之隱藏,即屬寄藏行為;寄藏與持有行為,均係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二者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寄藏之犯罪,於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持有之際,即已成立,不以另有完成藏匿行為為必要,其犯罪之完結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本件被告與員警洪俊德聯繫後,受當時正在獄中執行之朱恩槿委託,替其拿取放置槍枝之行李箱,並且由被告居中向員警洪俊德確認借提朱恩槿出監,以便朱恩槿得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自首報繳槍枝減刑規定,客觀上被告雖因朱恩槿之委託,將本案扣得之上開槍枝放置於其斯時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6 樓之居所,惟被告既已替朱恩槿聯繫員警洪俊德,甚至已經確認員警洪俊德將於107 年6 月27日提解朱恩槿出監以便報繳槍枝,難認被告有何隱藏本案扣案槍枝1 枝之行為,主觀上被告亦僅係替朱恩槿將扣案之槍枝1枝放置於其住處,等待員警洪俊德借提朱恩槿出監,再由朱恩槿帶同警方前往置放槍枝之住處取出,而非出於受寄之意思。

5.至於被告雖於107 年6 月中旬某日,即因朱恩槿之委託,替其保管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以便辦理朱恩槿報繳槍枝事宜,自斯時起持有該支手槍,直至於107 年6 月26日遭員警查獲時為止,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各規定中所謂持有,係指執持占有之謂,在自己管領之下、實力支配狀態中,即為相當;申言之,倘行為人僅遇然經手,迅即脫離,對之無執持占有之意思與行為,即非此所謂持有;反之,若其主觀上對槍枝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有足以顯示係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即係持有槍枝(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第4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首重實際上有持有支配而得隨時取用之事實,如僅係偶然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本件被告既係為替朱恩槿自首報繳槍枝,始將該槍枝放置於其桃園市○○區○○○街00號6 樓之居所,惟肇因於員警無法立即借提朱恩槿出監,須待至107 年6 月27日始能借提朱恩槿出監報繳槍枝,上開等待朱恩槿借提出監報繳槍枝之期間,被告之持有過程,僅係報繳過程之必然,實難以此推論被告主觀上對前揭槍枝具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有將扣案之上開槍枝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業經本院逐一調查,仍未能獲得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諸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偵查起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潘曉萱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檔案名稱          │勘驗結果                          │
├──┼─────────┼─────────────────┤
│ 1  │107 年6 月12日之會│朱恩涵:我有跟縣政府旁邊那個人見面│
│    │客錄音光碟        │朱恩槿:蛤?                      │
│    │                  │朱恩涵:縣政府旁邊那個見面        │
│    │                  │朱恩槿:誰?                      │
│    │                  │朱恩涵:他的誰?                  │
│    │                  │朱恩槿:莊宏昇( 音譯) ?          │
│    │                  │朱恩涵:不是。的隔壁對。          │
│    │                  │朱恩槿:莊宏恩( 音譯) ?          │
│    │                  │朱恩涵:不是。德…                │
│    │                  │朱恩槿:喔,有怎樣嗎?            │
│    │                  │朱恩涵:告訴我一些事情            │
│    │                  │朱恩槿:什麼事?                  │
│    │                  │朱恩涵:然後他就是有問拉,他是說,│
│    │                  │        因為他看那個照片有沒有    │
│    │                  │朱恩槿:恩。                      │
│    │                  │朱恩涵:他就說不是,不是同樣的東西│
│    │                  │        ,他說這一定含…他說問你,│
│    │                  │        問你說,你有沒有意願就是要│
│    │                  │        拿出來。                  │
│    │                  │朱恩槿:好,好。                  │
│    │                  │朱恩涵:然後他就是可以,可以讓你做│
│    │                  │        自首那種                  │
│    │                  │朱恩槿:恩。                      │
│    │                  │朱恩涵:對阿。然後去減輕你的情形,│
│    │                  │        刑期。                    │
│    │                  │朱恩槿:喔。                      │
│    │                  │朱恩涵:對阿。                    │
│    │                  │朱恩槿:他有看照片?              │
│    │                  │朱恩涵:我跟你講…                │
│    │                  │朱恩槿:阿不同東西喔。            │
│    │                  │朱恩涵:蛤?                      │
│    │                  │朱恩槿:不同東西喔。              │
│    │                  │朱恩涵:他照片的上面那張,跟你抓的│
│    │                  │        那個不一樣。              │
│    │                  │朱恩槿:真的假的。                │
│    │                  │朱恩涵:對。                      │
│    │                  │朱恩槿:了解。                    │
│    │                  │                                  │
│    │                  │朱恩槿:喔。你叫德哥來借我好不好。│
│    │                  │朱恩涵:他說如果你有意願的話,他會│
│    │                  │        把你借出來。              │
│    │                  │朱恩槿:好。                      │
│    │                  │朱恩涵:對。                      │
│    │                  │                                  │
│    │                  │朱恩槿:欸,你跟他們那個,跟他們要│
│    │                  │        這樣玩有沒有,你跟那個,阿│
│    │                  │        ,你叫阿德,你叫他來借我,│
│    │                  │        我自己跟他講。            │
├──┼─────────┼─────────────────┤
│ 2  │107 年6 月21日之會│朱恩涵:你是要哪一支阿?          │
│    │客錄音光碟        │朱恩槿:什麼哪一支?              │
│    │                  │朱恩涵:就是你照片拍到的那是哪一支│
│    │                  │        阿?                      │
│    │                  │朱恩槿:就是…                    │
│    │                  │朱恩涵:佳華拿給我的那個?        │
│    │                  │朱恩槿:就是,另外一支阿。        │
│    │                  │朱恩涵:行李箱?                  │
│    │                  │朱恩槿:蛤?                      │
│    │                  │朱恩涵:行李箱。                  │
│    │                  │朱恩槿:不是裡面的。              │
│    │                  │朱恩涵:我不知道阿。              │
│    │                  │朱恩槿:就是我當初帶在身上的。    │
│    │                  │朱恩涵:他們說不是。              │
│    │                  │朱恩槿:蛤?                      │
│    │                  │朱恩涵:不是。                    │
│    │                  │朱恩槿:阿佳華有交出去了嗎?      │
│    │                  │朱恩涵:沒有阿。                  │
│    │                  │朱恩槿:他都沒有交?蛤?你直接講,│
│    │                  │        這裡不會怎樣。            │
│    │                  │父親:叫你交是不是?              │
│    │                  │朱恩涵:他交。27                  │
│    │                  │朱恩槿:蛤?                      │
│    │                  │朱恩涵:27他們會來找你。          │
│    │                  │朱恩槿:喔。阿那支前面是老鷹阿。  │
│    │                  │朱恩涵:老鷹。                    │
│    │                  │朱恩槿:嘿。前面有一支,然後前面有│
│    │                  │        洞,斜斜的。              │
│    │                  │朱恩涵:喔,什麼顏色阿。          │
│    │                  │朱恩槿:就是上面是消光的。        │
│    │                  │朱恩涵:喔,那我知道,就是佳華給我│
│    │                  │        的那一支。                │
│    │                  │朱恩槿:不是阿。                  │
│    │                  │朱恩涵:不是嘛?                  │
│    │                  │朱恩槿:不是,不是,不是。上面有一│
│    │                  │        隻老鷹阿。然後消光的,阿很│
│    │                  │        長,很像92                │
│    │                  │朱恩涵:阿?                      │
│    │                  │朱恩槿:也算92,長得跟92一樣。    │
│    │                  │朱恩涵:我怎麼知道。他就沒有這支阿│
│    │                  │        。                        │
│    │                  │                                  │
│    │                  │朱恩涵:你自願繳交。              │
│    │                  │父  親:還好阿。                  │
│    │                  │朱恩涵:你自願繳交,他就是減輕這樣│
│    │                  │        子。                      │
│    │                  │朱恩槿:恩。                      │
│    │                  │朱恩涵:對阿。                    │
│    │                  │朱恩槿:好啦。                    │
│    │                  │朱恩涵:那我不知道,因為。喂。    │
│    │                  │朱恩槿:恩?                      │
│    │                  │朱恩涵:因為有個,那個行李箱,裡面│
│    │                  │        那個是壞掉是嘛?          │
│    │                  │朱恩槿:對阿,行李箱給他們阿。    │
│    │                  │朱恩涵:行李箱我給他們。那個…    │
│    │                  │朱恩槿:行李箱裡面有2 個欸。      │
│    │                  │朱恩涵:沒有,1 個而已。          │
│    │                  │朱恩槿:1 個,那另外1 個哩?還    │
│    │                  │        有…                      │
│    │                  │朱恩涵:另外一個就是家豪(音譯)拿│
│    │                  │        給我的吧?                │
│    │                  │朱恩槿:嘿阿。                    │
│    │                  │朱恩涵:對阿。                    │
│    │                  │朱恩槿:就那兩個而已,那個不要給他│
│    │                  │        們喔。                    │
│    │                  │朱恩涵:都在我這。                │
│    │                  │朱恩槿:好,那壞掉,兩個都壞掉。  │
│    │                  │朱恩涵:兩個都壞掉那幹嘛?        │
│    │                  │朱恩槿:那個有一個黑色,那個是可以│
│    │                  │        的。                      │
│    │                  │朱恩涵:那個,那是…(突然小聲)  │
│    │                  │       【00 :08:54】            │
│    │                  │朱恩槿:叫人家修一下就好。        │
│    │                  │朱恩涵:我才不要勒。              │
│    │                  │朱恩槿:那支…                    │
│    │                  │朱恩涵:就把他埋在土裡面就好。    │
│    │                  │朱恩槿:喔,埋到我出去阿。        │
│    │                  │朱恩涵:好,你出來就還你啊。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65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