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儲庸
- 選任辯護人
- 郭釗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9055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7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儲庸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塑膠袋壹個,毛重共壹拾柒點零玖捌陸公克)均沒收並銷燬之。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之。又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戴儲庸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1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51 號、第3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5 年間,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審簡字第54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戴儲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戴宇灝」為聯繫販毒之工具,經由Messenger與暱稱「Jose Chu」之周志峰達成販毒之合意,於如附表編號一⑴、⑵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一⑴、⑵所示之價格、數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志峰2 次既遂。嗣於106 年11月21日晚上21時40分許開始,周志峰為配合警方查緝而佯裝毒品買家,以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與戴儲庸聯絡,欲以新臺幣(下同)2萬1 千元向其購買半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便利商店前與戴儲庸進行毒品交易,經警據報於附表編號一⑶所示之106 年11月22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該便利商店前對戴儲庸實施盤查,致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志峰行為尚未得逞,即為警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其所有正欲販賣予周志峰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18.1853 公克,純質淨重0.1538公克),與其所有並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秤重所用之電子磅秤1 台。
(二)戴儲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規定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2月16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10樓頂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約2 公克予周志峰施用1 次。
(三)戴儲庸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1月22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3 樓之2 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1月22日下午5 時30分許,經警據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便利商店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正欲販賣予周志峰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18.1853 公克,純質淨重0.1538公克),與其所有並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 台。戴儲庸並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有施用海洛因犯罪前,自首其有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各因之犯行,並接受裁判,且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係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儲庸迭於偵訊時及審理中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亦有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周志峰,另有上開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周志峰等情,核與證人周志峰於偵訊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相符,且有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毒品初步鑑驗照片黏貼紀錄1 份(見106 年度偵字第29055 號卷第32、33頁)、周志峰與被告之通訊軟體通話內容翻拍照片1 份(見同偵卷第34至42頁)在卷可參,及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體1 包、電子磅秤1 台可資佐證。其中扣得之白色或透明結晶體1 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0.87% ,純質淨重0.1538公克,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1 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07 年1 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 份(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7410號卷第67、68頁)在卷可稽。另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於106 年11月12日晚間7 時10分許,經採集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類嗎啡(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係呈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偵辦刑案採驗尿液委驗同意單、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7/B0000000號)(以上見106年度毒偵字第7410號卷第28、29、30、66頁)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揭各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經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極低,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中牟利事實,要無疑義。又被告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案紀錄,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係遭國家嚴令禁止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且價格並非低廉,取得不易,法律就販賣毒品之行為懸有重典處罰等節,當知之甚稔,而被告與附表所示販賣對象周志峰間並非至親,亦非摯友,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罹於重刑風險而僅以購入價格更行轉售毒品之理,揆諸上開說明,是被告於附表編號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志峰時,應有差價利益。是綜上所述,被告具有販賣營利之意圖,均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下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是本案被告戴儲庸附表編號二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志峰之行為,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戴儲庸就如附表編號⑴、⑵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其就如附表編號⑶該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於如附表編號一⑴至⑶,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
㈢、另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又其於106 年11月22日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各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已著手於附表編號⑶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周志峰此次犯行,然因該次犯罪係周志峰配合警方查緝而佯裝購毒,其本人並無購毒真意,且因該次並未完成毒品交易即為警查獲,故該次犯行僅屬未遂,僅成立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故於偵查及審判中縱曾一度或數度否認犯罪,但僅須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各有1 次(或1 次以上)自白,即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又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認罪之供述而言,即使關於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始終自白附表編號⑴至⑶及附表編號二之犯行,除其所犯附表編號二即犯罪事實㈡1 次轉讓禁藥罪不得割裂適用外,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⑴至⑶所示3 罪部分皆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另就附表編號一⑶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並依法遞減之。
㈥、另被告戴儲庸於106 年11月22日下午5 時30分許,經員警查獲後,於員警為警詢時自白其於106 年11月22日在甚住家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情事,其中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係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有施用海洛因犯罪前,自首其有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各因之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7 年7 月25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73420563號函在卷可參,應就其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因查獲時已扣得上述白色或透明結晶,經警方初步檢驗已呈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尚與自首要件未合,併予敘明。
㈦、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 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次、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各1 次等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分別審酌被告戴儲庸正值青年,本應依循正軌賺取金錢,詎其竟不思此為,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賣第二級毒品罪既遂共2 次、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 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各1次等犯行,販賣與轉讓毒品之對象均為同一人,並自始至終於偵審中均自白全部犯行,兼衡酌被告上述各犯行,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及衡以其曾有上述施用毒品之前科之品行、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所生之危害及因本案犯罪所得等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之素行端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 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犯行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客觀上尚難認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宥之處,再審酌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竟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志峰,且販賣之數量各為半兩或一兩,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之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且本院衡諸被告犯罪情節之輕重及危害社會之程度等,業已於量刑上審酌被告之一切情狀(已如前述),是被告在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沒收銷燬與沒收部分:
(一)另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含塑膠袋1 個,驗餘含袋17.0986 公克,純質淨重0.1538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為違禁物,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殘留之毒品量微無法析離,應同視為第二級毒品,故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取樣1.0867公克),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
(二)扣案電子磅秤1 台,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係供被告犯附表編號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⑴、⑵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次所得款項各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雖未扣案,然各係被告因犯本件販毒所得之財物,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犯 罪 時 間│犯 罪 地 點│交易毒品種類│購毒者│ 主 文 │ │號│ │ │、數量、金額│ │…………………………│ │ │ │ │(新臺幣) │ │ 所犯法條與宣告刑 │ ├─┼───────┼───────┼──────┼───┼──────────┤ │一│⑴105 年11月5 │桃園市蘆竹區厚│販賣第二級毒│周志峰│戴儲庸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晚間10時許│生路102號旁 │品甲基安非他│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命1 兩、1 萬│ │。 │ │ │ │ │2 千元 │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 │ │ │ │ │ │收。又未扣案之販賣所│ │ │ │ │ │ │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⑵105年12月19 │桃園市蘆竹區南│販賣第二級毒│周志峰│戴儲庸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晚間10時許│崁路1段112號附│品甲基安非他│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近7-11便利商店│命半兩、1 萬│ │。 │ │ │ │ │2 千元 │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 │ │ │ │ │ │收。又未扣案之販賣所│ │ │ │ │ │ │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⑶106年11月22 │桃園市蘆竹區南│販賣第二級毒│周志峰│戴儲庸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下午5 時30│崁路1段135號前│品甲基安非他│ │,未遂,處有期徒刑貳│ │ │ 分許 │ │命半兩、2 萬│ │年。 │ │ │ │ │1 千元(本次│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尚未交易完成│ │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 │ │ │ │即為警查獲,│ │塑膠袋壹個,毛重共壹│ │ │ │ │係未遂犯) │ │拾柒點零玖捌陸公克)│ │ │ │ │ │ │均沒收並銷燬之。又扣│ │ │ │ │ │ │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 │ │ │ │ │之。 │ ├─┼───────┼───────┼──────┼───┼──────────┤ │ │106 年2 月16日│桃園市蘆竹區厚│無償轉讓甲基│周志峰│戴儲庸明知為禁藥而轉│ │二│凌晨1 時許 │生路102 號10樓│安非他命2 公│ │讓,處有期徒刑玖月。│ │ │ │頂內 │克予周志峰施│ │ │ │ │ │ │用1 次。 │ │ │ ├─┼───────┼───────┼──────┴───┼──────────┤ │ │106 年11月22日│桃園市蘆竹區厚│ 犯 罪 方 式 │ │ │三│下午3 時許 │生路102 號3 樓├──────────┤ │ │ │ │之2 住處內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戴儲庸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1 次。 │ │ ├─┼───────┼───────┼──────────┼──────────┤ │ │106 年11月22日│桃園市蘆竹區厚│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戴儲庸施用第二級毒品│ │四│下午3 時許 │生路102 號之2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住處內 │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 │ │ │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1 次。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