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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曹馨方謝志偉高羽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5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柏君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君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又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張)、磅秤貳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柏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分別於:

㈠民國106 年11月18日下午4 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鎮○街000 ○0 號前,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 公克)予賴○○。

㈡106 年11月23日晚間7 時24分許,在同市○○區○○路0 段00號便利超商前,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 公克)予賴○○。

㈢106 年11月27日晚間6 時47分許,在同市○○區○○路00號便利超商前,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2 包(毛重各0.5 公克)予賴○○。

二、又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且知悉萬○○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竟基於幫助萬○○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2月1 日上午12時19分許接獲萬○○請其代購2,000 元海洛因之電話後,即向綽號「阿猴」之人購買海洛因,並於同日上午1 時41分許,前往同市○○區○○路000 號萬○○住處後方空地,將海洛因1 包(毛重0.45公克)轉交萬○○,而幫助萬○○施用第一級毒品。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柏君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115 頁反面),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顯示被告之自白係出於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並參酌相關證據,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者,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爭執證人賴○○、萬○○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該陳述有其他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認證人賴○○、萬○○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56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109 頁反面至第115頁反面),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部分:

㈠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第4034號偵查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第113 至114 頁、本院聲羈第83號卷第9 頁反面、本院訴卷第115 頁反面至第116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賴○○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第1116號偵查卷第29至31頁、本院訴卷第99至102 頁),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附表及譯文、中壢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為憑(見第4034號偵查卷第49頁及反面、第22至26頁、第78至81頁),暨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分別插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磅秤2 臺等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

㈡被告雖稱「販賣給賴○○這3 次,我沒有賺到錢」云云(見本院訴卷第116 頁)。惟查,證人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在106 年10月間認識,我們的交往除了買毒品以外,沒有其他交情,我找被告就是為了甲基安非他命。這3 次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錢,我都付給被告,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沒有欠過他錢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01 至102 頁),而被告主、客觀上既係有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且當時其與證人賴○○僅認識不滿2 個月,並非熟識亦無深交,所有交往只為毒品交易,實難認被告甘冒罹犯重刑之風險,而全無欲賺取量差或價差之意圖,此由被告亦表示「對於營利意圖部分我不爭執」等語可佐(見本院訴卷第116 頁),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且獲有相當利益,灼然甚明。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告幫助證人萬○○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6 年12月1 日上午12時19分許、1 時9分,接獲證人萬○○之電話,為其向他人調2,000 元的海洛因,並在同日上午1 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證人萬○○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萬○○住處後方空地,與證人萬○○碰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或幫助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當天萬○○請我調2,000 元海洛因,但我沒有去跟「老猴」拿海洛因給他,也沒有跟他收錢,因為我不想幫他調云云(見本院訴卷第55、116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由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無法直接認定被告有交付海洛因給證人萬○○之事實,而證人萬○○於警詢中雖證稱被告有販賣海洛因給他,但後改稱被告是無償提供海洛因給他,證述顯不一致,且依據被告與證人萬○○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以證明兩人間有糾紛,證人萬○○極有可能在107年2 月2 日警詢及偵訊時,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況且證人萬○○亦證稱被告希望他把毒品戒掉,既然如此,被告就不可能提供海洛因給證人萬○○施用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17 頁)。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提示106 年12月1 日之3 通通訊監察譯文,請詳述通話內容為何?)因為我自己沒有在施用海洛因,萬○○叫我幫他調海洛因,我就問他說要多少錢,他就跟我說要2,000 元,然後我就幫他調2,000 元的海洛因,我就去他家後面等他,他就過來把東西拿走。於106 年12月1日上午1 時41分,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他家後面,他叫我幫他拿2,000 元海洛因,我就拿給他,他就拿現金2,000 元給我。我自己本身沒有用海洛因,我是去幫他調貨而已,我並沒有賣給他,也沒有從中賺他的錢等語(見第4034號偵查卷第11頁及反面);復於偵訊時供承:我沒有於106年12月1 日販賣海洛因給萬○○,因為萬○○是我朋友,我們認識好幾年,我自己沒有用海洛因,萬○○會叫我幫他找海洛因來源,他跟我說要買多少錢,我就去幫他買多少錢。當天,萬○○有請我幫他找2,000 元海洛因,我幫萬○○拿0.45公克海洛因,我是向綽號「阿猴」的人取得,地點是在內壢復華街某公寓,當天我從汐止先到復華街再到萬○○住處。我純粹是幫萬○○拿,沒有獲利,因為萬○○只有2,000 元,我就是幫他拿2,000 元,我交付海洛因給萬○○後,他有給我2,000 元等語(見第4034號偵查卷第113 頁反面至第114 頁)。另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坦承:我有拿2,000 元的海洛因給萬○○,他有拿2,000 元給我,我跟人家拿也是2,000 元,我自己沒有施用海洛因,我是幫萬○○跟我朋友拿,一個叫做「老猴」的人購買的。因為萬○○有幫過我,他有借過我錢,萬○○去拿毒品的價錢會很貴,我跟他講我可以拿比較便宜的等語(見本院聲羈第83號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關於上開幫助證人萬○○施用海洛因而向他人調貨、購買海洛因之犯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供承不諱,且前後一致無異。

㈡證人萬○○於偵訊中證稱:(有無跟陳柏君買過毒品?)我有請陳柏君幫我調。我會用0000000000打電話給陳柏君0000000000。海洛因都是2 個小時送過來,我都等很久。我都是請陳柏君拿2,000 元海洛因,0.45公克,通常都是陳柏君開福斯那台藍色車過來龍東路203 號我住處給我(「提示監聽譯文D」是否為你跟陳柏君通話內容?)是,目的就是要跟陳柏君拿毒品。陳柏君是從臺北回來,我就在家裡等他。這次我欠他2,000 元,這是要他拿2,000 元的海洛因。對話中提到「你的最愛」、「車資怎麼算」,就是指海洛因、毒品價錢等語(見第1114號偵查卷第63頁及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0000000000和0000000000在106 年12月1 日上午12時19分開始的通訊監察譯文,對話目的為何?)我打電話給陳柏君,他拿海洛因給我,約0.4 公克左右,但我沒有拿錢給他,因為我沒有錢,譯文中講「你的最愛」是指海洛因。我問他他在汐止那邊,我說你可不可以弄個1 、2,000元海洛因給我,我人很難過幫忙一下。陳柏君拿給我的海洛因,我有施用。他剛來找我的時候,也是很落魄,是我找房子給他住,是我一直幫他的,他幫我去拿海洛因,是朋友互相幫忙。當時我身上沒有錢,我說先欠著,等我領錢再給你,他說你這樣子吃得這麼難看,叫我戒掉,他沒有說要送我,也沒有說等我有錢再給,但我有說先欠著,等我領錢再給他。我跟陳柏君認識5 、6 年,是從106 年6 、7 月開始實際交往,在還沒有發生不愉快前,那時候我們的交情很好等語(見本院訴卷103 至109 頁),足以證明被告明知證人萬○○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且證人萬○○有請被告「幫我調」、「幫我去拿」2,000 元的海洛因,而此舉是「朋友相互幫忙」。

㈢依據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證人萬○○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106 年12月1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第4034號偵查卷第70、71頁,即附件),其中上午12時1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萬○○與被告分別提到「(萬○○)要東西啦」、「(陳柏君)帶著你的最愛過去你那邊?」、「(陳柏君)你車資怎麼算?」、「(萬○○)兩千」等語(見第4034號偵查卷第70、71頁),衡情如係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萬○○,應係證人萬○○向被告詢問「毒品價格如何計算」,而由被告答以「2,000 元」,然上開對話內容,卻是由被告向證人萬○○詢問「毒品價格如何計算」,而由證人萬○○答以「2,000 元」,因此,由上開對話內容,實難認係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萬○○,反而可以證明上開被告自白及證人萬○○證述情節為真實;而關於106 年12月1 日上午12時19分、1 時9 分,證人萬○○有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至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請被告「向他人調2,000 元海洛因」,並由被告於同日上午1時41分許前往證人萬○○住處附近,交付海洛因乙節,被告上開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與證人萬○○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一致相符,且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相互勾稽,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約0.45公克、售價2,000 元海洛因予證人萬○○施用。

㈣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如行為人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48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係幫助犯之範疇(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交付2,000 元海洛因予證人萬○○,究竟基於營利之目的而應評價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或基於幫助證人萬○○取得施用海洛因之目的而應評價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自應詳為探究。經查:

⒈證人萬○○於警詢時固曾陳稱:(提示106 年12月1 日編號D之通訊監察譯文)有成功交易,我這次買了2,000 元海洛因,重量是0.45公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云云(見第4034號偵查卷第52頁),惟上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賣海洛因之積極證據。

⒉依上開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均一致表示係幫證人萬○○向綽號「阿猴」之人代購海洛因;且證人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及「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而係一致證稱「請被告幫忙調毒品」;再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僅能證明證人萬○○有「請被告拿2,000 元的海洛因」,均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為。

⒊而依據上開供證述,被告與證人萬○○於106 年12月1 日當時,已認識約5 、6 年,且在106 年6 、7 月間有實際往來,證人萬○○在被告落魄、缺錢時,曾提供住處、金錢之援助,堪認當時被告與證人萬○○交情匪淺。是被告辯稱、證人萬○○證稱「證人萬○○有毒癮、被告為其出面向他人代購海洛因」等情,尚非毫無根據。

⒋再依據106 年12月1 日上午12時19分之第1 通電話譯文,被告所在位置在新北市汐止區,而同日上午1 時9 分第2 通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所在基地台位置,在證人萬○○打電話催促被告而詢問「還要多久會來」時,被告所在地點為「八德區永豐路539 號」,自汐止駕車往證人萬○○在中壢區龍東路之住處,不故意繞路之正常路線,並無經過八德區永豐路539 號附近之必要,顯然被告當時有刻意提早下交流道而繞路;且該處距離證人萬○○中壢區龍東路203 號住處,車程約在15分鐘以內,被告卻於同日上午1 時41分許,方到達證人萬○○住處,顯然被告自汐止前往證人萬○○住處途中,曾繞路前往他處。則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一致供承「當日係從汐止駕車先前往內壢復華街某處公寓,向綽號『阿猴』之人購買海洛因後,再前往證人萬○○住處附近而交付」乙節,確實與客觀證據相符。

⒌依據上開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賣」海洛因之事實,且不能排除被告係基於幫助證人萬○○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為其向他人代購海洛因,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僅能將被告為證人萬○○向他人調購海洛因之客觀事實,評價為幫助證人萬○○施用海洛因。

㈤另證人萬○○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業經證人萬○○證述如前,且有證人萬○○之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E107-0095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第1114號偵查卷第37、71頁)。從而,被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販售海洛因予證人萬○○,已如前述,而販賣與幫助施用海洛因,其「移轉毒品之持有」之基本事實同一,法院在不影響此同一基本事實之基礎下,非不可變更起訴法條,對幫助施用毒品犯行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院已告知罪名及法條,使當事人為實質辯論(見本院訴卷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而無礙其等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於審理後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為上開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8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經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⑧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④至⑧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103 年9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6 年1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應依法先加後減輕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僅減輕之)。

㈡被告雖於偵訊時供出其本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毒品來源,分別為綽號「貓咪」、「老猴」之人,惟未能提供詳細資料或聯絡方式供檢警追查(見第4034號偵卷第114 頁反面),足認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應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辯護人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訴卷第119 頁);惟查,被告本身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且依其智識程度當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嚴重性,竟仍執意為之,所為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一定程度之危害,此一犯罪情節非輕,已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且本院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更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難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予指明。

四、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毒品成癮後戒斷不易,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甚大,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流通,竟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幫助施用海洛因,所為均應予嚴懲;考量其販賣、幫助施用毒品之數量均非鉅、對象為認識之人;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犯行,否認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已坦承犯行部分相較,自無從在量刑予以減輕,以符平等原則);及其自述:我是高職畢業,在建設公司做事,經濟狀況一般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16 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之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定刑部分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被告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行為態樣,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等綜合因素,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被告如欲併就得易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

肆、沒收部分

一、中壢分局於107 年2 月1 日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5 樓被告前居處搜索,扣得現金23,800元、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磅秤2 臺、大麻1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行動電話6 支(含門號SIM 卡3 張)等物,有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第4034號偵查卷第25、26頁)。其中: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各插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磅秤2 臺,分別供被告聯絡購毒者賴○○所用及秤毒品數量之用,經被告供承在卷(見第4034號偵查卷第10頁),且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49頁及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4 支(含門號SIM 卡1 張)、現金23,800元,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其餘扣案物,被告亦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見第4034號偵查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本院訴卷第19、115 頁),均無從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賴○○之犯罪所得共6,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6 年12月1 日通訊監察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件為強制辯護案件,基於被告訴訟權、辯護權之保障,更為實踐法院訴訟照料之義務,依據最高法院歷來判決意旨,被告上訴如未敘述上訴理由,其辯護人有義務為被告撰寫具體之上訴理由,被告亦得請求辯護人代其撰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高羽慧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2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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