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天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28號、第10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天霸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及編號七所示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天霸於民國106 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黃耀慶、曹啟倫、張昭仁、呂秉燦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及黃耀慶等人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負責收取詐騙所用之金融帳戶與轉交車手領得詐騙款項之工作,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方式,取得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人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給鍾榮枝、賴漢枝、洪雪玉、江孟熹、黃瀚陞等5 人(下稱鍾榮枝等人),以假冒親友名義借款、購物轉帳設定錯誤等詐騙手法(詳參附表一詐騙手法欄)對其等施用詐術,致使鍾榮枝等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交付如附表一詐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指揮黃天霸、張昭仁等人將前述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等資料交付與呂秉燦,並指示呂秉燦於如附表二所示提款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將贓款交回該詐欺集團。
㈡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06 年12月26日至同年月27日間以提供金融帳戶即可領月薪3 萬元為由,透過通訊軟體LINE指示鄭鈞薳於修改金融卡密碼後,將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寄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富榮門市,而以不知情之廖茂松為收件人,欲以此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惟因鄭鈞薳察覺有異,僅以廖彥寧名義寄送雜誌1 本至上址全家商店富榮門市,並報警處理;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復於106 年12月26日晚上11時34分許前之某時,以出租金融帳戶作為博弈匯兌使用為由,透過通訊軟體LINE指示蔡智中於修改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將前開國泰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寄至上址富榮門市。後黃天霸於106 年12月29日下午1 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持黃耀慶所交付之前開廖茂松國民身分證,至上址富榮門市,提示前開證件,並在全家商店取貨消費者簽收聯之消費者簽名欄處偽造「廖茂松」之署名1 枚,進而偽造表彰廖茂松本人欲領取前揭鄭鈞薳、蔡智中所寄送包裹意旨之私文書1 份,而提交上址富榮門市店員行使,用以領取含有前開雜誌及國泰世華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2 件,足生損害於廖茂松及全家商店富榮門市管理快遞包裹寄送事項之正確性。嗣於黃天霸欲離去現場之際,遭獲報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查獲,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洪雪玉、江孟熹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黃天霸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桃股金訴字卷第46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1128號卷一第7 至13頁、第85至86頁、第120 至121 頁、第123 至126 頁、第147 至152 頁,卷二第17至19頁、第31至33頁、第41至46頁、第67頁、第69至70頁,107 年度偵字第10256 號卷第6 至9頁、第11至16頁,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733 號卷第8 至11頁,本院107 年度偵聲字第103 號卷第14至17頁,本院桃股107 年度金訴字第6 號卷第17至19頁、第42至46頁、第81至83頁、第89至90頁、第122 至127 頁,公股107 年度金訴字第6 號卷第20至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雪玉、江孟熹、證人即被害人鍾榮枝、賴漢枝、黃瀚陞與證人鄭鈞薳、廖茂松、孫文彬、鄭羅歐、蔡智中、張昭仁、黃耀慶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呂秉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10256 號卷第31至35頁、第60至63頁、第75至79頁、第92至94頁、第100 頁、第105 至106 頁、第112 至113 頁、第122 至124 頁、第13 9頁、第156 至166 頁、第168 至177 頁、第179 至182 頁,107 年度偵字第1128號卷一第14至15頁、第112 頁、第15 4至157 頁,卷二第1 至4 頁,本院桃股107 年度金訴字第6號卷第123 至127 頁),復有證人鄭鈞薳與自稱「趙如嫻」之手機對話截圖照片15張、證物照片23張、詐欺集團成員微信訊息對話翻拍照片51張、車手提款照片4 張、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翻拍照片1 張與證人鄭羅歐之金融帳戶資料表、統一超商交易系統訂單查詢列表、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全家超商取貨消費者簽收聯、取件資料一覽表、全家超商網頁列印資料、統一超商電子郵件列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7 年2 月23日桃營字第1070000443號函暨監視錄影光碟列印照片7 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 年1月22日營清字第1070006078號函暨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20247 號函暨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e-tracking訂單查詢列表、證人鄭羅歐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證人蔡智中國泰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紀錄、郵政匯款申請書、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網路交易明細查詢列印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通聯記錄表2 份及查獲現場扣得之廖茂松身分證、蔡智中上開國泰帳戶存摺、金融卡、超商取件憑據等件在卷可佐(見107 年度偵字第1128號卷一第16至23頁、第26至43頁、第44至71頁、第141 頁、第143 頁,107 年度偵字第10256 號卷第17頁、第19至21頁、第24頁、第27頁、第38頁、第43至44頁、第48頁、第71至74頁、第80頁、第91頁、第96至98頁、第103 頁背面、第107 頁、第114 頁、第140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106 年6 月28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2 款所謂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依立法理由所示,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顯係規範詐欺集團正犯收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供後續犯罪使用之行為。本件被告暨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及犯罪事實欄一、(二)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因而收受、持有財物,自與上述立法理由例示之行為人本於隱匿資產之動機,取得帳戶並據以收受、持有帳戶內財物,助長洗錢犯罪發生之情形相當。又被告收取證人鄭鈞薳所寄送包裹部分,雖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業已著手實行以不正方法向證人鄭鈞薳收取帳戶之行為,然因證人鄭鈞薳察覺有異而未交寄金融帳戶,故該部分尚屬未遂階段。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一)部分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 至5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
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及同法第15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未遂罪。
㈡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上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特殊洗錢罪與特殊洗錢未遂罪部分,與黃耀慶、張昭仁、曹啟倫、呂秉燦及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被告就附表一備註欄所示2 次收取金融帳戶之行為,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共同詐欺行為,具有部分行為合致之同一性,是各應論以一行為,而被告以1 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以一偽冒「廖茂松」名義領取包裹之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特殊洗錢罪、特殊洗錢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起訴意旨認應論以特殊洗錢罪及特殊洗錢未遂罪2 罪容有誤會,附此說明。復被告所犯上開5 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27日入監執行,並於103 年12月15日假釋出監,而於104 年1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明知詐騙集團因足以輕易吸收成員擔任車手分工騙取大眾財物,造成社會治安動盪,竟仍參與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聽從集團成員安排至指定地點拿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與收取車手提款之款項,而擔任詐騙集團手足延伸,使集團主謀隱藏於後,致各被害人事後發覺受騙卻求助無門,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於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第10256 號卷第6 頁),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且終究非主要獲取不法利益者之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便條紙、手機等物,均經被告自承乃其所有並作為聯繫詐騙集團成員為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見本院公股107 年度金訴字第6 號卷第32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廖茂松身分證、蔡智中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金融卡、孫文彬之農會存摺與聯邦銀行金融卡、大園農會金融卡、郵局金融卡等物品,或非被告所有或非供本案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佐該等扣案物品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就該等扣案物品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者,於被告與他人共同犯罪之情形,係以被告因犯罪而能實質支配之所得為限,並不能對其他共同正犯所支配之所得連帶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共獲取新臺幣2,000 元作為報酬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107 年度偵字第10256 號卷第7 頁,107 年度偵字第1128號卷一第85頁,本院公股107 年度金訴字第6 號卷第32頁背面),是被告因本件實際獲得之報酬為2,000 元,應視為被告實際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返還給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取貨消費者簽收聯之文件上偽造「廖茂松」之署押,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被害(告│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 │ │訴)人 │ │ │ │ │新臺幣) │ │ ├───┼────┼─────┼─────┼─────┼─────┼─────┼───────┤ │ 一 │鍾榮枝 │106 年12月│以電話冒充│中華郵政股│106 年12月│10萬元 │該詐欺集團內某│ │ │ │13 日下午1│鍾榮枝友人│份有限公司│13 日下午1│ │不詳之成年成員│ │ │ │時45分許前│,向其表示│帳號700-00│時45分許 │ │於106 年12月11│ │ │ │某時 │因急需用錢│0000000000│ │ │日以放貸為由,│ │ │ │ │,致鍾榮枝│08號帳戶。│ │ │以電話指示鄭羅│ │ │ │ │陷於錯誤,│ │ │ │歐將鄭羅歐所申│ │ │ │ │於同日依指│ │ │ │設之中華郵政股│ │ │ │ │示操作櫃員│ │ │ │份有限公司帳號│ │ │ │ │機。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2808號帳戶之存│ │ │ │ │ │ │ │ │摺及金融卡交寄│ │ │ │ │ │ │ │ │至址設桃園市中│ │ │ │ │ │ │ │ │壢區中正路1262│ │ │ │ │ │ │ │ │號之統一超商股│ │ │ │ │ │ │ │ │份有限公司大享│ │ │ │ │ │ │ │ │門市,而以不知│ │ │ │ │ │ │ │ │情之廖茂松為收│ │ │ │ │ │ │ │ │件人,並以行動│ │ │ │ │ │ │ │ │電話通訊軟體 │ │ │ │ │ │ │ │ │LINE告知該詐欺│ │ │ │ │ │ │ │ │集團之成員金融│ │ │ │ │ │ │ │ │卡密碼,以此不│ │ │ │ │ │ │ │ │正方法取得他人│ │ │ │ │ │ │ │ │金融帳戶,復由│ │ │ │ │ │ │ │ │黃天霸於106 年│ │ │ │ │ │ │ │ │12月13日上午7 │ │ │ │ │ │ │ │ │時35分許,持黃│ │ │ │ │ │ │ │ │耀慶所交付之廖│ │ │ │ │ │ │ │ │茂松於106 年2 │ │ │ │ │ │ │ │ │月18日申請補證│ │ │ │ │ │ │ │ │之國民身分證至│ │ │ │ │ │ │ │ │上址門市,提示│ │ │ │ │ │ │ │ │前開廖茂松國民│ │ │ │ │ │ │ │ │身分證而領取含│ │ │ │ │ │ │ │ │有前開郵局帳戶│ │ │ │ │ │ │ │ │存摺及金融卡之│ │ │ │ │ │ │ │ │包裹,並交給綽│ │ │ │ │ │ │ │ │號花花之集團成│ │ │ │ │ │ │ │ │員而獲取報酬新│ │ │ │ │ │ │ │ │臺幣1000元。 │ │ │ │ │ │ │ │ │ │ ├───┼────┼─────┼─────┼─────┼─────┼─────┤ │ │ 二 │賴漢枝 │106 年12月│以電話冒充│同上 │106 年12月│5 萬3,000 │ │ │ │ │12日中午某│賴漢枝友人│ │13 日下午1│元 │ │ │ │ │時 │,向其表示│ │時48分許 │ │ │ │ │ │ │因急需用錢│ │ │ │ │ │ │ │ │,致賴漢枝│ │ │ │ │ │ │ │ │陷於錯誤,│ │ │ │ │ │ │ │ │於同日依指│ │ │ │ │ │ │ │ │示操作櫃員│ │ │ │ │ │ │ │ │機。 │ │ │ │ │ ├───┼────┼─────┼─────┼─────┼─────┼─────┤ │ │三 │洪雪玉 │106 年12月│以電話冒充│同上 │106 年12月│3萬元 │ │ │ │ │14日上午10│洪雪玉友人│ │14日上午11│ │ │ │ │ │時35分許 │,向其表示│ │時28分許 │ │ │ │ │ │ │因急需用錢│ │ │ │ │ │ │ │ │,致洪雪玉│ │ │ │ │ │ │ │ │陷於錯誤,│ │ │ │ │ │ │ │ │於同日依指│ │ │ │ │ │ │ │ │示操作櫃員│ │ │ │ │ │ │ │ │機。 │ │ │ │ │ ├───┼────┼─────┼─────┼─────┼─────┼─────┼───────┤ │四 │江孟熹 │106 年12月│以電話冒充│華南商業銀│106 年12月│2萬7,985元│該詐欺集團內之│ │ │ │26日晚間8 │網路賣家,│行股份有限│28日下午5 │ │某不詳成年成員│ │ │ │時30分許 │佯稱工作人│公司帳號00│時17分許 │ │於106 年12月初│ │ │ │ │員設定錯誤│0-00000000│ │ │某日以放貸為由│ │ │ │ │,需按指示│2627號帳戶│ │ │,以電話指示孫│ │ │ │ │操作自動櫃│。 │ │ │文斌將孫文斌所│ │ │ │ │員機方可取│ │ │ │申設之華南商業│ │ │ │ │消,致江孟│ │ │ │銀行股份有限公│ │ │ │ │熹陷於錯誤│ │ │ │司帳號000-0000│ │ │ │ │,於同日依│ │ │ │00000000號帳戶│ │ │ │ │指示操作櫃│ │ │ │之存摺及金融卡│ │ │ │ │員機。 │ │ │ │交寄至址設桃園│ │ │ │ │ │ │ │ │市桃園區文中路│ │ │ │ │ │ │ │ │65號之統一便利│ │ │ │ │ │ │ │ │超商文中門市,│ ├───┼────┼─────┼─────┼─────┼─────┼─────┤而以不知情之廖│ │五 │黃瀚陞 │106 年12月│以電話冒充│同上 │106 年12月│4 萬9,985 │茂松為收件人,│ │ │ │28日下午5 │網路賣家,│ │28日下午5 │元 │並以口頭告知該│ │ │ │時4分許 │佯稱工作人│ │時47分許 │ │詐欺集團之成員│ │ │ │ │員設定錯誤│ │ │ │金融卡密碼,以│ │ │ │ │,需按指示│ │ │ │此不正方法取得│ │ │ │ │操作自動櫃│ │ │ │他人金融帳戶,│ │ │ │ │員機方可取│ │ │ │復由黃天霸於10│ │ │ │ │消,致江孟│ │ │ │6 年12月28日上│ │ │ │ │熹陷於錯誤│ │ │ │午10時49分許,│ │ │ │ │,於同日依│ │ │ │持黃耀慶所交付│ │ │ │ │指示操作櫃│ │ │ │之前開廖茂松國│ │ │ │ │員機。 │ │ │ │民身分證,至上│ │ │ │ │ │ ├─────┼─────┤址統一超商文中│ │ │ │ │ │ │106 年12月│2萬2,123元│門市,提示前開│ │ │ │ │ │ │28日下午5 │ │廖茂松國民身分│ │ │ │ │ │ │時52分許 │ │證而領取含有前│ │ │ │ │ │ │ │ │開華南銀行帳戶│ │ │ │ │ │ │ │ │存摺及金融卡之│ │ │ │ │ │ │ │ │包裹,並交給綽│ │ │ │ │ │ │ │ │號花花之集團成│ │ │ │ │ │ │ │ │員而獲取報酬新│ │ │ │ │ │ │ │ │臺幣1000元。 │ └───┴────┴─────┴─────┴─────┴─────┴─────┴───────┘ 附表二: ┌───┬─────┬──────────┬─────┬──────┐ │提領人│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之帳戶 │ │ │ │ │新臺幣) │ │ ├───┼─────┼──────────┼─────┼──────┤ │ │106年12月1│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13│2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 │3日下午2時│3號 │ │000-00000000│ │ │3分許 │ │ │732808號帳戶│ │ ├─────┼──────────┼─────┼──────┤ │ │106年12月1│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13│2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 │3日下午2時│3號 │ │000-00000000│ │ │3分許 │ │ │732808號帳戶│ │ ├─────┼──────────┼─────┼──────┤ │ │106年12月1│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13│2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 │3日下午2時│3號 │ │000-00000000│ │ │4分許 │ │ │732808號帳戶│ │ ├─────┼──────────┼─────┼──────┤ │ │106年12月1│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1 │6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 │3日下午2時│段51號 │ │000-00000000│ │ │9分許 │ │ │732808號帳戶│ │ ├─────┼──────────┼─────┼──────┤ │ │106年12月1│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1 │3萬 │中華郵政帳號│ │ │3日下午2時│段51號 │ │000-00000000│ │ │10分許 │ │ │732808號帳戶│ │ ├─────┼──────────┼─────┼──────┤ │呂秉燦│106年12月1│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2 │3,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 │ │4日凌晨0時│段110號 │ │000-00000000│ │ │4分許 │ │ │732808號帳戶│ │ ├─────┼──────────┼─────┼──────┤ │ │106年12月2│桃園市某便利商店 │2萬8,000元│華南銀行帳號│ │ │8日下午5時│ │ │000-00000000│ │ │19分許 │ │ │2627號帳戶 │ │ ├─────┼──────────┼─────┼──────┤ │ │106年12月2│桃園市某便利商店 │2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 │ │8日下午5時│ │ │000-00000000│ │ │58分許 │ │ │2627號帳戶 │ │ ├─────┼──────────┼─────┼──────┤ │ │106年12月2│桃園市某便利商店 │2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 │ │8日下午5時│ │ │000-00000000│ │ │58分許 │ │ │2627號帳戶 │ │ ├─────┼──────────┼─────┼──────┤ │ │106年12月2│桃園市某便利商店 │2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 │ │8日下午5時│ │ │000-00000000│ │ │59分許 │ │ │2627號帳戶 │ │ ├─────┼──────────┼─────┼──────┤ │ │106年12月2│桃園市某便利商店 │1萬2,000元│華南銀行帳號│ │ │8日晚間6時│ │ │000-00000000│ │ │分1分許 │ │ │2627號帳戶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便條紙、白色厚紙板筆記紙札 │各1張 │ ├──┼───────────────┼───────┤ │2 │IPHONE 5S 手機( 含門號:096203│1支 │ │ │5508號之SIM 卡1 張,手機IMEI:│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3 │HTC 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1支 │ │ │之SIM 卡1 張,手機IMEI:352856│ │ │ │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 │ │ │號) │ │ ├──┼───────────────┼───────┤ │4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取貨消│簽名1枚 │ │ │費者簽收聯之文件上偽造「廖茂松│ │ │ │」之署押 │ │ └──┴───────────────┴───────┘ 附表四: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一 │附表一編號│黃天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一 │壹年肆月。 │ ├──┼─────┼────────────────────────┤ │ 二 │附表一編號│黃天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二 │壹年參月。 │ ├──┼─────┼────────────────────────┤ │ 三 │附表一編號│黃天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三 │壹年貳月。 │ ├──┼─────┼────────────────────────┤ │ 四 │附表一編號│黃天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四 │壹年貳月。 │ ├──┼─────┼────────────────────────┤ │ 五 │附表一編號│黃天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五 │壹年參月。 │ ├──┼─────┼────────────────────────┤ │ 六 │犯罪事實欄│黃天霸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 │ │一、( 二)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