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3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38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禎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謝禎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謝禎恩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前之某時,推由謝禎恩先行向不知情之李佳樺取得(所涉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觀音新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號碼後(下稱郵局帳戶)。俟於106 年1 月23日下午3 時許,張永霖透過該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開立之旋轉商城購物網站瀏覽商品後,並以私訊向謝禎恩詢問其所詢問之商品是否尚有庫存,謝禎恩向張永霖佯稱尚有庫存,但需儘快匯款,致使張永霖陷於錯誤,遂依謝禎恩之指示於106 年1 月25日晚間9 時許、同年月29日晚間10時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8,000 元、15,000元至李佳樺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張永霖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永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謝禎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永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李佳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3 至6 頁反面20至22、97至98、118 至119 頁),並有匯款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1 日儲字第1060033044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36至4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僅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被告所涉罪名及所犯法條,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前①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2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228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4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5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罪刑,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20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④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於104 年8 月25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 月又22日,於105 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是以,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後勇於認錯,而坦承犯行,且本案被告詐取告訴人2 萬3,000 元,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縱然處以最低本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之刑度,並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以上開詐欺方式,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以及造成民眾惶恐,其所為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分工角色,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併參酌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3 頁正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因李佳樺尚未將本件詐騙之款項領出交付予其,其即遭緝獲,故本案其尚未犯罪所得云云。然參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就匯入李佳樺帳戶之15,000元部分,因伊之前積欠李佳樺6,000 元,故伊叫李佳樺拿9,000元予伊,而匯入李佳樺帳戶內之15,000元則全部給李佳樺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5頁背面),核與證人李佳樺於警詢時所陳之:被告有向伊借帳戶,而匯入伊帳戶之15,000元部分,因被告之前欠伊6,000 元,故要伊給其9,000 元,並告知轉入伊帳戶之15,000元部分就不用領了之情(見偵查卷第4頁正面、背面),全然吻合。而審酌證人李佳樺僅係其前開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衡情其豈有故意為不實證詞之理;復且,其前開證述情節,亦與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情節吻合,是認證人李佳樺前揭於警詢時所陳之情,應非虛情,堪認可信。則被告確已獲取15,000元之犯罪所得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