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83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2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7294 號、第2823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七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得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84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4 月,減為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09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1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37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罪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5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 年9 月18日下午5 時28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陳玟伶位於桃園市中壢(起訴書誤載為「桃園」,應予更正)區興隆街76號居所前,下車徒步至上址居所並侵入未關閉之大門內,徒手竊取陳玟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及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得手,旋即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陳玟伶於106 年9 月18日晚間6 時許發覺前開物品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6 年10月26日下午1 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賴婉茹所經營而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早餐店前,徒步進入上址早餐店內,適見賴婉茹因故未在上址早餐店內,徒手竊取賴婉茹所有而放置在上址早餐店內置物櫃如附表一編號七、八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賴婉茹發覺前揭物品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循線通知陳俊得到場,並由其帶同警方至其住處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俊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賴婉茹、告訴人陳玟伶分別於警詢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光碟、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蘋果牌IPAD MINI 4 外盒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意侵入他人住宅及他人經營之早餐店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事實欄一、㈡所示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1.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除新臺幣現金以外之其餘財物(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七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2.被告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業經被害人賴婉茹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28232 號卷,第39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至被告雖尚取得如附表三之各式證件、金融卡片及信用卡片,然均未扣案,且客觀價值低微,並得由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其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編號│犯罪所得 │備註 │ ├──┼──────────────────────┼─────────────┤ │ 一 │AIRWALK 背包1 個 │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竊得之│ ├──┼──────────────────────┤物 │ │ 二 │鑰匙圈1 個 │ │ ├──┼──────────────────────┤ │ │ 三 │皮包1 個 │ │ ├──┼──────────────────────┤ │ │ 四 │華碩牌手機1 支 │ │ ├──┼──────────────────────┤ │ │ 五 │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遠東百貨禮券 │ │ ├──┼──────────────────────┤ │ │ 六 │現金40,000 元 │ │ ├──┼──────────────────────┼─────────────┤ │ 七 │AGNES B 黑色帆布包1 個(內有賴婉茹之國民身分│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竊得之│ │ │證、健保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1 張、賴明杰│物 │ │ │之臺中銀行金融卡1 張) │ │ ├──┼──────────────────────┤ │ │ 八 │現金19,000元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所得 │備註 │ ├──┼──────────────────────┼─────────────┤ │ 一 │蘋果牌ipad mini 4平板電腦1 臺 │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竊得之│ │ │ │物 │ └──┴──────────────────────┴─────────────┘ 附表三: ┌───────────────────────────────────────┐ │不予沒收之物 │ ├──┬──────────────────────┬─────────────┤ │編號│犯罪所得 │備註 │ ├──┼──────────────────────┼─────────────┤ │ 一 │金融卡1 張、信用卡數張 │於附表一編號三所取得 │ ├──┼──────────────────────┼─────────────┤ │ 二 │賴婉茹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於附表一編號七所取得 │ │ │卡各1 張、賴明杰之臺中銀行金融卡1 張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