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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7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呂曾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17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孫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24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239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孫國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楊孫國與吳上興(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8 月1 日上午10時45分許,共同至黃阿敏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弄0號住處,藉其推銷熱水器之機會,稱要熱水器,必須先至頂樓關閉水閥,由吳上興支開黃阿敏至頂樓後,楊孫國在該屋內竊取黃阿敏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7,000元及價值50,000元之金手鍊1 條,得手後共同搭乘由不知情之謝瑞敏所招攬、不知情之廖遠正駕駛之號牌號碼TDB-2003號營業小客車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孫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阿敏、證人廖遠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被告行動電話門號申登資料、雙向通聯記錄及上網歷程、Google網路地圖列印資料、監視錄影畫面、監視錄影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與吳上興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如為假釋出獄者,須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倘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撤銷其假釋,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下稱殘刑),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此觀刑法第78條、第7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350 號判決、107 年度台非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0罪)、7 月(共2 罪)、2 月、3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2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3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14日假釋出監,嗣因其於假釋期間內再犯罪而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1 年1 月又13日,於107 年5月13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8 年6 月25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是依如上之說明,被告於106 年8 月1 日再犯本案之際,前案之假釋,嗣後已因假釋期間故意再犯罪而經依法撤銷,即顯尚未執行完畢,不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之要件,自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認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金飾部分,嗣經吳上興變賣後得款20,000元,被告與吳上興遂將變賣後所得之20,000元連同竊得之現金27,000部分平均對分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稱(見本院107 年11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 頁),衡諸其與吳上興就本案犯行分工情形,彼等就犯罪所得平分應屬可信。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以有利於被告之方式,估算被告犯本案所分得犯罪所得23,500元。該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70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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